99年解釋令: 99.01 99.02 99.03 99.04 99.05 99.06 99.07 99.08 99.10 99.11 99.12

99年1月

公司法175

●假決議之股東會通知對象

一、按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第1項)。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第2項)」。依上開規定為假決議後,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第2次股東會時,性質上應係延續第1次股東會,且既為普通決議之權宜措施,是以毋庸重新依同法第165條辦理股票停止過戶,而以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為開會通知對象。

二、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否則即失再行召集股東會加以確認第1次決議之本意,故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其議案自應沿用上次股東會之議案,亦無重新依同法第172條之1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及依第192條之1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問題,況董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三、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原所為委託行為於第2次股東會是否仍有效力一節,應視委託書記載之股東委託行使事項範圍而定,除委託書載明委託行使範圍不及於假決議後再行召開之股東會關於股東權行使事項之意旨外,其原委託行為仍有其效力。惟本人(股東)如欲撤銷前委託,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99.1.12 經商字第09902400130號)

公司法183

●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一、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則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如均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則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亦即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立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有關討論分割計畫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係以被分割公司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至於討論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董監事案,係依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持有新設公司之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進行表決及選任事宜,應在同份股東會議事錄分別清楚記載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99.1.12 經商字第09902400410號)

公司法316-2

●採簡易合併時,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

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採簡易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19條與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者,自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

(99.1.12 經商字第09902400420號)

公司法167

●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上開但書意指當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時,如尚對公司負有債務不能清償,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以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請參考本部92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285650號函)

(99.1.26 經商字第09902006010號)

公司法228

●盈餘分派監察人查核司法途徑決解決

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97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監察人查核,逕自編製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一節,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復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本部92年2月26日經商第09202035220號函參照)。是以,尚不發生97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僅以95、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據以編製盈餘分配議案之情形。

(99.1.12 經商字第09802174040號)

公司法240

●配股率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

按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之後,如因可轉換公司債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以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發生變動,影響配股率時,查該配股率,公司法尚無明文,自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本部91年4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55120號函釋,爰予補充。至於配息率情形,亦同。

(99.1.11 經商字第09800189600號)

公司法173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疑義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2年10月1日經商字第09202201030號函不再援用。

(99.1.19 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

99年2月

公司法29

●經理人任免及報酬支領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任免及報酬支領,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檢附本部94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50630號函供參(如附件影本)。

二、另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據此,章程如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併為敘明。

(99.2.22 經商字第09900521880號)

公司法198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9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90201120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董事選票之填寫方式以不涉及違反公司法問題為原則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先為敘明。復按董事選票之填寫方式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是以,該填寫方式不涉及違反公司法問題,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99.2.2 經商字第09902011200號)

公司法167

●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準此,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應符合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317條、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收回其股份抵償公司債務之情形始可,故依契約約定收回自己股份,自不包括在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或上櫃之公司亦得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ooo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法如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99.2.24 經商字第09902014140號)

99年3月

公司法162

●減資後增資發行之股票,得由接管人代董事於股票上簽名或蓋章

一、依保險法第151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查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雖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惟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及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且接管人執行增減資等職務,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後增資換發發行股票,係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依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故該人壽保險公司被接管後,原有董事職權既已停止,上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公司董事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自不再適用。

三、又本案可否由接管人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參照 貴部98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020980號函釋,對於重整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或增資印發新股票,應由重整人於股票簽名蓋章之意旨,應得由接管人於股票上簽名蓋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9902545920號函)

(99.3.16 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5920)

公司法237

●法定盈餘公積無涉指撥存放問題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旨在限制盈餘分派數額,充實公司資本,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法定盈餘公積其性質屬將已實現之盈餘累積為公積(本部7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8605號函參照,如附件)。準此法定盈餘公積應無涉指撥專款、專戶專用存放之問題。

二、復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是以,股東可依該條項規定知悉公司是否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併為敘明。

(99.3.24 經商字第09900035470號)

公司法15

●公司之資金貸與對象為公司及商號

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準此,公司之資金僅得依上開二款規定貸與之對象為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行號。至於公開發行公司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允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併為敘明。

(99.3.25 經商字第09902030030號)

99年4月

公司法204

●董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

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所謂「七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例如公司訂於3月18日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至遲應於3月10日即應通知,而該通知係採發信主義。隨函檢附本部95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101500號函及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影本供參。

(99.4.9 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公司法204

●公司法尚無臨時董事會之規定

按公司法尚無「臨時董事會」規定,合先敘明。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又有關董事會緊急情事之召集,請參考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145290號函釋辦理(如附件影本)。至於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得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方式編造會計表冊,事屬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如有疑義,請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99.4.9 經商字第09902036970號)

公司法204

●公司解散均應進行清算

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本部91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102143940號函釋參照,如附件1)。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又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旨在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尚非指解散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可進行清算。並檢附本部95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及本部56年12月4日經商字第34028號函影本供參(如附件2)。

(99.4.7 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

公司法206

●董事會決議事項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一、倘公司有8位董事,召開董事會時,8位董事全部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如其中7席於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釋,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該1人就決議事項如同意者,則以1 比0之同意數通過(符合決議門檻)。

二、至所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問題,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9.4.26 經商字第09902408450號)

公司法228

●減資彌補虧損以前一會計年度截止所產生之累計虧損數額為宜

所詢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98年6月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97年度財務報表及97年度虧損撥補表,如於99年3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係減資彌補截至97年度之虧損,是否可行一節。按公司有虧損,始有經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之可言。倘公司截至97年底雖有虧損,惟98年會計年度已終了,公司累計至98年底是否仍有虧損(或已有盈餘),已可得知。是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其用以彌補之累計虧損數額,以股東會決議減資時之前一會計年度所產生之累計虧損數額為宜(例如99年3月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以截至98年底之累計虧損計)。

(99.4.2 經商字第09902024000號)

99年5月

公司法172

●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司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惟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違反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事實依法認定之。

(99.5.5 經商字第09900571070)

公司法369

●關係企業推定從屬關係認定之標準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上開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以較高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為準,前經本部88年9月8日經商字第88219627號函釋在案(如附件影本),例如甲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股,乙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計算甲、乙公司是否有半數以上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時,係以較高之10,000股之半數5,000為計算標準。準此,如股東持有甲公司股份總數5,000股以上,持有乙公司股份總數為5,000股以上,則推定甲公司與乙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

三、具體個案是否為關係企業,請依前項說明認定。

(99.5.11 經商字第09900060500)

公司法208

●董事長職務之代理順序

按公司未設副董事長而設有常務董事,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其職權,而指定董事1人代理其職權,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關董事長職務代理之規定未符。至於其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99.5.13 經商字第09900578770)

公司法335

●特別清算如何回歸普通清算

一、按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或公司資產有不實之嫌,而由普通清算改採特別清算(公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非指按特別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仍然無法完成清算時,則回歸普通清算程序以完成清算,合先敘明。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此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自明,並與公司法規定尚無牴觸。

二、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至於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其為法定清算人者,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則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又清算人於清算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1位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復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另上開6個月期限雖屆滿,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則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清算始為完結。

三、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基此,有關清算事務相關疑義,仍以管轄法院意見為準。

(99.5.14 經商字第09902055300)

公司法172

●股東會通知對象

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本部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如附件)。是以,公司與某甲是否有股東身分而訴請法院裁判,公司於法院審理期間,仍應依股東名簿所記載者通知參加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230條第1項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

(99.5.5 經商字第09900571650)

公司法109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96年6月5日經商字第09602068780號函及99年3月25日以經商字第09902029470號函,不再援用。

(99.5.7 經商字第09902048870)

公司法277

●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修正章程,股東得提議增修條項

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合先敘明。至於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既已載明修改章程。爰此,股東就該修正章程案,得以提議增修章程條項內容檢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1份(如附件影本),請參考。

(99.5.27 經商字第09902061930)

公司法172-1

●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對董監候選人制度應再召開股東會辦理後續選舉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4、5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是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如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議案及附條件董監事選舉案即:「如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即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者,因改選董監事討論議案,係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議案,如無其他不符合股東提案規定之情形,公司應將該議案列於開會通知,由股東常會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該議案如經股東常會通過,因條件已成就,公司應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惟於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因不可能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故不適用之。前經本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414320號函釋在案。是以,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對於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於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須再召開一次股東會辦理後續董監事選舉事宜。先為敘明。

二、至所詢已設有獨立董事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可否提案全面改選董監(含獨立董事)等疑義一節,均係因獨立董事所產生,且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相關疑義,允屬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範範疇,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5.14 經商字第09902056860)

公司法192-1

●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刪除董事會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之權利,只需形式認定有無第5項各款情形。)

一、所詢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於董事、監察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滿當然解任前召集股東常會,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後,董事會如何踐行公司法第192條之1獨立董事資格審查一節,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董事當然解任後,其董事身分已失,自無依上開規定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問題。

二、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係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有關本次董事選舉如何進行一節,因尚涉及獨立董事選舉事宜,事涉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範範疇,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5.12 經商字第09900567760)

公司法16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99.5.6 經商字第09902049030)

公司法178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

一、母公司100%投資子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均為母公司所指派,子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董事對於母子公司雙方合作或締結買賣契約之議案上,應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迴避一節,因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委任關係與判斷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屬二事。本部91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87950號函,不再援用。

(99.5.5 經商字第09902408910)

公司法157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

二、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

(99.5.6 經商字第09902042010)

99年6月

公司法172-1

●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亦包括在內。前經本部97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0280號函釋在案。所詢同一次股東常會提案股東,其聯合提案數股東,依該次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有提案人重複情形,是否不列入議案一節,按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依上開規定,均不列入議案。又鑒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認定上,非為同一人,併為敘明。

(99.6.15 經商字第09902071480號)

99年7月

公司法393

●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受理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影印,並無違法本法之立法目的

一、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申請查閱或抄錄。又同法第393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前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使股東及債權人有權知悉公司簿冊及財務狀況,以保障其權益。

二、而有關「抄錄」一詞,原係指手工抄寫之意,嗣因機器設備之發達,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抄錄者,公司或主管機關以影印代之者,並不違背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無不可,本部85年3月4日經商字第85203563號函釋,爰予補充。

(99.7.12 經商字第09902415050號)

公司法326

●監察人辭任,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參照)。是以,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階段,由清算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先為敘明。

二、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仍職司監察業務,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辭任,仍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監察人,以遂行清算事務,尚不得由清算人逕行將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併為敘明。

(99.7.26 經商字第09902088090號)

99年8月

公司法370

●外國公司應標明依其本國法所登記之種類

按公司法第370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易於辨識,並顧及外國法律對於公司分類並非一定與我國相同,故為本條規定。準此,關於標明其種類,係指該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所登記之種類。

(99.8.11 經商字第09902419190號)

99年10月

公司法214

●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出請求

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以,監察人倘為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股東,依該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尚無不可。

(99.10.11 經商字第09902425170號)

公司法322

●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清算人之認定及變更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並以該章程規定者為清算人。如欲變更清算人,股東會可以變更章程方式另定清算人;亦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解任清算人,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如拒不就任,則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詢清算人產生之疑義,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99.10.12 經商字第09902424720號)

公司法205

●法人董事長於其代表人不克出席董事會時,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其他人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一、甲公司召開董事會,其法人董事長乙公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所指派之代表人(自然人A)無法出席董事會,該法人董事長乙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其他人為之,補足原任期。於此情形,由新任之代表人出席董事會擔任董事長,不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產生董事長代理人之問題。倘該法人董事長乙公司不改派代表人,而欲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則應符合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準此,受委託人應以甲公司之其他董事為限。至於此時甲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因董事長並未出席,董事會之主席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產生。

二、有關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應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已有規定,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自不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以,法人董事長乙公司擬委任不具甲公司董事身分之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相關權利及義務並擔任甲公司董事會主席,於法尚有未合。

(99.10.21 經商字第09902424890號)

公司法206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詢應否依上開規定迴避一節,因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之。認定上,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倘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所詢因涉及金融控股公司,似另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宜請逕洽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0.22 經商字第09902145220號)

公司法266

●未公開發行公司股款繳納及催繳

二、按公司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復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東或員工認股者,其認購人業已確定,則應由公司通知認股人繳納股款。換言之,無認購股份者,則無繳款及屆期未繳納股款之催告問題。又本部96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602083410號函所稱「至期限之訂定,由公司自行決定」一節,係指認股期限而言,與股款繳納期限,係屬二事。

三、另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準用同法第141、第142條之規定。是以,公司應先洽原股東認購後,再由公司向認購之股東催繳股款;已認購之股東延欠應繳之股款時,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繳納股款。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本部上揭函釋應予補充。

四、催告期間之繳款對象,除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股東股份外,自包括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2項保留員工認股部分。

(99.10.21 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

99年11月

公司法106

●有限公司減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且亦得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修正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

按本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釋,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尚無不可。而有限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亦得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惟有限公司之減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參照),該退還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並應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99.11.1 經商字第09902146960號)

公司法377

●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構成要件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371條第2項增訂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處罰規定。)

按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同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以,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構成要件;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該外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核與公司法第19條規定無涉。

(99.11.16 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

公司法3

●事會會得將設立分公司之具體地點及實際開業日期授權董事長決定

一、事會會決議於某區域內設立分公司,實際設立之分公司所在地(具體地點),授權董事長決定,尚無不可。

二、按分公司設立日期,係指登記機關核准設立之日期,尚無所稱實際設立日期之規定,倘係指分公司實際開業日期,則授權董事長決定之,並無不可。

(99.11.24 經商字第09902148270號)

公司法182-1

●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允屬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範範疇;倘未明定時則屬主席裁量權限

一、本案經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57887號函略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此為公司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法源依據。至於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促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之順利進行,前於86年8月4日以函令訂頒『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僅係供公司作為訂定議事規則之參考,尚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公司依公司法需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至於訂定之事項為何,現行法無明定,有關公司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而無須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通過乙事,尚不受『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之限制,建請依據公司法之規範精神逕予解釋,本會無意見。」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準此,關於股東會議事規則,應由公司自行訂定。所詢公司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允屬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範範疇。倘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明定時,基於股東會主席之職務權限係在維持股東會之秩序,整理議事進行,同時參考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席之任務如左:(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股東會既定議程既已完成,則宣布散會即屬主席裁量權限而無須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99.11.25 經商字第09900692530號)

99年12月

公司法101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99條之1已明定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
按本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令以:「按刪除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

(99.12.15 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

公司法173

●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

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前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釋在案。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本部80年5月3日商字第209723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99.12.17 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

公司法210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是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惟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99.12.17 經商字第09900176780號)

公司法161-1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函,經濟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16302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得發行或不發行股票

按本部91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旨略以:「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意指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得發行或不發行股票,與章程有無記載無關,惟公司如擬於章程記載發行股票,應予明確記載。是以,如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章程亦未規定應發行股票而逕予發行者,與公司法規定尚無不符。

(99.12.24 經商字第09902163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