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上開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以較高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為準,前經本部88年9月8日經商字第88219627號函釋在案(如附件影本),例如甲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股,乙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計算甲、乙公司是否有半數以上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時,係以較高之10,000股之半數5,000為計算標準。準此,如股東持有甲公司股份總數5,000股以上,持有乙公司股份總數為5,000股以上,則推定甲公司與乙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
三、具體個案是否為關係企業,請依前項說明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