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解釋令: 100.02 100.03 100.04 100.05 100.06 100.07 100.08 100.09 100.10 100.12

100年2月

公司法277

●有關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且減增資之數額一樣,是否應先修改章程

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係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及修章,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查00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0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已全額發行,共計伍拾萬股」。基此,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倘該公司係減資及增資分次辦理,並先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因違反公司章程「已全額發行」之規定,則應先修正章程始可辦理。

(100.2.17 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

公司法331

●清算公司之股東會,不適用第172條之1之規定

一、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中公司自不發生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因此,清算中公司為遂行清算事務召集之股東會均為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是以,清算公司依公司法第331條召集之股東會,亦不發生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提案之問題。

二、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基此,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所造具之會計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是否均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完成一節。考量清算公司召開股東會仍應踐行公司法第165條停止過戶期及172條召集程序之規定,以時效而言,於清算完結15日內,誠無法召集股東會提請承認會計表冊。因此,解釋上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所造具之表冊,應於清算完結15日內送經監察人審查,至於監察人是否審竣及提請股東會承認則不受上開15日限制。

(100.2.22 經商字第10002403200號)

公司法191.202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決議比例之疑義

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有關來文說明二各項涉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56條第5項、第167條之2第1項、第246條及266條第2項等已明定由董事會決議,倘公司章程規定上開各條項應經股東會決議,自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另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行之,要無不可。又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如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第315條解散之決議),仍應以股東會之形式決議之,尚不得以股東之同意為之。

三、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若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並無不可。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章程若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之決議行之,亦無不可。

(100.2.23 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

100年3月

公司法220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疑義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前揭公司法規定。基此,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一節,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

(100.3.1 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

公司法203

●股東會決議訂定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公司規定不符

一、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法條既稱「每屆」董事會,如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每年僅改選部分董事,則所謂每屆董事會,係何所指,不無疑義;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如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上開規定,將生扞格之處。董事分期改選制度,國外雖有此立法例,惟因涉及董事如何分期,分幾期,分幾席…等,情形甚多,狀況不一而足,亦需有相關配套措施始可。是以,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尚不允許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

二、倘股東會決議訂定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無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將否准該章程之登記。又依據該章程董事分期改選制度選出之董事,亦不生效力。

(100.3.24 經商字第10002406370號)

公司法80

●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

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該股東繼承人如為未成年人可否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一節,鑒於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者為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復按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且公司法第192條亦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準此,公司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

(100.3.29 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

公司法240

●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倘公司分派盈餘時,全數採現金方式分派者,應依上開規定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記載股票股利分配數額之盈餘分派表雖獲股東會承認,惟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100.3.29 經商字第10002027420號)

公司法267

●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與員工約定認購之股份自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163條第1項本文),此謂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又依公司法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係指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與員工約定認購之股份自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本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參照如附件)起2年內,或1年內或6個月內甚或3個月內…不得轉讓,限制轉讓期間只要不超過2年,於法即無不合。所詢具體個案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因涉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允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100.3.30 經商字第10002034350號)

100年4月

公司法165條

●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

參照本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4750號函,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是以,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尚無不可。

(100.4.7 經商字第10002407180號)

公司法164

●股票持有人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亦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

(100.4.7 經商字第10002407170號)

公司法71.315

●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

一、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9日秘台廳字民二字第1000005698號函以:「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即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二、至於公司破產終結前,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及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是否存在一節,按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其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是否存在,公司法係採列舉規定(公司法第324條、326條、331條參照);未列舉者,應認為已不存在。是以,在破產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應認為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99訴字第80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依此,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於公司破產終止或破產終結時即不存在,亦無恢復之情事。

(100.4.8 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

公司法30

●被判刑並宣告刑期,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仍應受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100年4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56647號函釋略以:「…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如刑法第79條第1項對於假釋之效力即明文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準此,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據此,案述某人曾犯「詐欺未遂」案件被判刑並宣告,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而仍應受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有關經理人消極資格規定限制。

(100.4.14 經商字第10000558410號)

公司法108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相關登記疑義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如欲將該死亡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為遺產戶並推選管理人者,其申辦變更登記,得由被推為管理人(繼承人之一)之人代表公司提出申請並得被推選為董事。惟於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後,倘該董事未分得出資額者,即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規定有違,該董事應即解任,並應即辦理變更登記,倘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100.4.22 經商字第10002408510號)

100年5月

公司法173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能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參照)。準此,公司原設有5名董事,後來其中1名辭任董事職務,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開之情形。股東以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符。

(100.5.5 經商字第10002335540號)

公司法172-1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

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

(100.5.9 經商字第10000570530號)

公司法192

●外國人如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者,得被選任為董事

按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復按本部88年7月1日商字第88213580號函略以:「發起人為外國人者,倘發起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發起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理,如欲選任外國人為董事,倘該外國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外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即得為之。

(100.5.11 經商字第10002054140號)

公司法172-1

●股東提案權除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股東會議程。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且除符合第4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於股東會議程。

(100.5.13 經商字第10002058250號)

公司法218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權查核簿冊文件時,得要求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罰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公開發行公司罰則提高。)
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與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所稱簿冊,二者定義相同,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是以,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該簿冊文件之範圍包括股東名簿在內。又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應配合辦理。準此,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前經本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釋在案。至於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地點一節,倘公司簿冊文件係由公司之受任人管理,則監察人自得於該受任人之處所為之。本部65年11月20日商字第31741號函及71年3月16日第08736號函,應予補充。

(100.5.30 經商字第10002068170號)

100年6月

公司法108

●有限公司董事依其權責自得瞭解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按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公司一切業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57條於第108條準用);基此,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之需要,依其權責自得瞭解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100.6.13 經商字第10002074790號)

公司法18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生效前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股東會後20日內該條文生效者,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以公告方式為之

立法院100年6月13日三讀通過之公司法修正案,將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生效前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股東會後20日內該條文生效者,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以公告方式為之。

(100.6.27 經商字第10002078770號)

公司法167

●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不限於民法之買賣關係,應擴及於「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之行為。

按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所稱「股份交換」,即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對價之行為,係因股份交換取得新股東之有利資源,對公司整體之營運將有助益,其目的乃在藉由公司間部分持股,形成企業間策略聯盟之效果,應包含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的各種態樣。另同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係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是以,倘認從屬公司得以股份交換方式取得控制公司股份,恐將使第167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其所稱「收買」自不限於民法之買賣關係,應擴及於「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之行為。爰此,從屬公司不得以股份交換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俾杜弊端之衍生。惟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100.6.27 經商字第10002416950號)

公司法178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表決權者,受託人應受公司法第178條之限制

一、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股東可否加入表決,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可行使表決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先為敘明。

二、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委託他人(受託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表決權者,按受託人之權限係來自本人(股東),受託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歸屬於本人,是以倘股東業經認定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受託人亦應同此認定,始能貫徹上開規定之意旨,否則股東將可利用委託代理制度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殊非立法之本意。

(100.6.30 經商字第10000599000號)

公司法18

●有關「OO床業有限公司」與「OO國際家俬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疑義案

「OO床業有限公司」與「OO國際家俬有限公司」,前者特取為「OO」,後者為「OO國際」;業務種類前者為「床業」,後者為「家俬」(即家具)。兩公司名稱確屬不同。

(100.06.07經商字第10002070240號)

100年7月

公司法183

●公司章程就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訂有相關規定且未牴觸公司法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一、本部100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078770號函以:「立法院100年6月13日三讀通過之公司法修正案,將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生效前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股東會後20日內該條文生效者,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以公告方式為之。」係在解決舊法時期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分發議事錄期間新法生效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與章程載有股東會議事錄分發規定,應適用章程或新法問題,係屬二事。是以,倘章程就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訂有相關規定且未牴觸公司法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二、法已於100年7月1日施行,為杜爭議,倘公司欲依新法辦理,應循修正章程程序辦理。

(100.7.1 經商字第10002417580號)

公司法157

●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按公司法第158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謂:「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係依立法院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加入者,是以,自100年7月1日以後,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100.7.7 經商字第10002418380號)

公司法266

●公司發行新股時,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

一、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同法第141條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依上揭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先由原股東認購,倘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倘原股東認購者,則應於股款繳納期限內繳款,未繳款者,則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繳股款。是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分別訂定「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合先敘明。

二、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一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略以:「…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又公司得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分別辦理,亦得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且僅於後者始有上揭函釋之適用。

(100.7.8 經商字第10002083810號)

公司法173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一、公司法就股東之行為能力未如董事、監察人部分設有明文,為保障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同時兼顧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惟其召集時,應回歸至民法規定。亦即,如屬於無行為能力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代理;如屬於限制行為能力股東,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尚得依民法第77條處理。惟不論採行上開何種方法,法定代理人僅居於代理或允許之地位,召集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股東。綜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二、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惟股東會主席宜由具有行為能力者擔任,倘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召集程序之相關事宜,並由該法定代理人擔任會議主席。至於該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則非所問。

(100.7.18 經商字第10002419690號)

公司法192之1

●少數股東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將進行董事改選,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則該候選人名單自當由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審查。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刪除董事會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之權利,只需形式認定有無第5項各款情形。)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是以,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則對董事候選人資格自有權責予以審查,不涉及董事會審查之問題。基此,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則該候選人名單自當由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審查董事被提名人資格;且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可自行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進行審查,並無須向公司提出說明。

(100.7.18 經商字第10002419710號)

公司法158

●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一、按100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58條,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

二、又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務事項,應回歸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100.7.26 經商字第10002420340號)

公司法112

●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得比照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辦理

關於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資本公積,應如何使用公司法並無規定,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依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辦理,自無不可。

(100.7.27 經商字第10002093980號)

100年8月

公司法204

●章程記載董事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之同意。

一、本部9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9802090850號函略以:「…基於應載明事由之規定,倘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會召集通知,係以電子郵件(E-mail)或傳真為之者,尚無不可。」公司法第204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該條文針對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新增第2項規定:「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按傳真分為兩種,一為一般之紙本傳真;另一為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文件之製作與傳輸可直接於電腦設備上完成傳真程序)。倘屬一般之紙本傳真方式,不屬電子文件,不生經相對人同意之問題。倘屬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係電子文件之一種,如於章程中明定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解釋上應認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毋庸另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同意。是以,倘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為之。」者,所稱傳真倘係指一般之紙本傳真,因不屬電子文件,不生經相對人同意之問題;倘係指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與電子郵件(E-mail)均屬電子文件之一種,應認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毋庸另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同意。

三、倘公司章程未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而公司擬以電子方式作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者,應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取得董事同意始可。

四、本部74.10.24經商字第46656號、90.10.29經商字第09002526570號及95.10.12經商字第09502145290號函釋,不再援用;98.7.17經商字第09802090850號函,爰予補充。

(100.8.9 經商字第100002422930號)

公司法266

●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一、按現行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至於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發行新股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另現金增資如涉及修章者,亦應經股東會決議。是以,不應於股東會前先行召開之董事會即授權董事長為之。

二、另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如數額、認購價格及認股期限等,倘已具體訂明可得確定之範圍,得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該範圍內訂定相關事項。

(100.8.11 經商字第10002092230號)

公司法179

●公司間交叉持股採取雙軌制

按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間交叉持股採取雙軌制,即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3款及369條之10有不同規範,從而,當公司間有單方控制或雙方互為控制相互投資關係時,於行使表決權應優先適用179條第2項,以落實該項之立法目的。惟本部92年4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088150號函以:「按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達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之規定,不得超過控制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該函意旨核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100.8.4 經商字第10002422170號)

100年9月

公司法268

●保留可認購或可轉換股份數釋疑

按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規定:「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本部95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404230號函釋:「公司發行新股時,本次發行之股數加上『已發行股份總數』加上『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加上『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大於『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發行新股。」所稱「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係指「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或可轉換股份數」,本部上開函釋爰予補充。

(100.9.9 經商字第10002426590號)

公司法第158條

●特別股收回毋庸股東會決議減資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屬法定減資事由,無須依第168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

(100.9.2 經商字第10002118440號)

100年10月

公司法第322條

●清算起算日及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

一、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如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本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3808號函應予補充。

二、另就清算人「就任之日」之認定一節:

(一)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三)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

(100.10.28 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

公司法第108條

●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公文書如何送達

准法務部10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0760號函以:「按行政機關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送達書面行政處分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之情形,應屬前開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依法務部意見辦理。

(100.10.04 經商字第10000662030號)

100年12月

公司法197條之1

●公司法第197條之1適用疑義

一、公司法第197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81號令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二、上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倘設質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股份(設質數減去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倘設質數低於或等於選任當時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設質股份之表決權不受影響。倘選任時持股為0,其後買進股份並設質者,表決權不受影響。計算方式舉例如下:

(一)例一: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1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9000股(10000-1000=9000)。

(二)例二: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為3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 =1000 ﹞,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9000股(30000-1000=29000)。

(三)例三: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任期中買進50000股,以其中30000股設質,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0股(10000 × 1/2=5000)即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5000股(10000+50000-5000 =55000)。

(四)例四:99年選任時持股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30000股,設質20000股,因選任時持股0股,表決權不受影響,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0股,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0股(30000-0=30000)。

三、上開規定「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例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股東會時出席股數有6000股(含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2000股,不予扣除)已符合開會法定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計算是否表決通過時,以4000股(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2000股之過半通過。

四、於法人董事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者,係以法人股東之持股為準,被指派之代表人將個人持股設質,與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於自然人董事當選之情形,該董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將持股設質,亦與本條規定無涉。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應依本條規定計算該股東之表決權數後,再就其表決權數計算選舉權數。

六、計算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如遇有小數點,仍保留,於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時,遇有小數點,始全部捨去。

七、公司如有辦理減資之情形,計算董事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參照本部96.2.2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之意旨,以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八、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發行普通股外亦發行具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計算董事選任時之持股及設質股數時,普通股與特別股應合併計算。舉例如下:

董事持股及設質情形:

             普通股           特別股

選任時持股數       10000股(A)       0 股 (B)

選任時持股數1/2      5000股(C)       0 股 (D)

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   10000股(E)       10000股 (F)

設質股數          3000股(G)       5000股 (H)


合併計算:

選任時持股數:A + B                10000股

選任時持股數1/2:C + D              5000股

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 E + F           20000股

設質股數:G + H                  8000股

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8000-(10000 × 1/2)=3000﹞,可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7000股(20000-3000=17000)

九、公司法第19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已於100年11月9日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施行。100年11月11日以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縱董事當選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十、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之規定,於監察人 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之適用。

(100.12.29 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

公司法第111條

●清算中有限公司出資額得轉讓

一、按本部87年3月9日商字第87203541號函以:「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就公司賸餘財產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同理,清算中有限公司股東所持出資額亦非不得轉讓,惟應受公司法第111條規範,出資額轉讓後應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

二、本部93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74600號函停止適用。

(100.12.29 經商字第10002436570號)

公司法第197條

●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所謂「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12.14 經商字第10002154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