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於股東會前辭去董監事身分或有解任情事,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疑義,前經本部101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412460號函解釋在案,該函釋略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項規定係鑒於不少上市櫃之董事及監察人將股票設定質權借款後再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進而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領取高額酬金;而當股價下跌時,又大肆借款力守股價,惡性循環可能導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有必要對董監事持股質押比重過高者加強控管,藉此杜絕企業炒作股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