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解釋令: 101.02 101.03 101.04 101.05 101.06 101.07 101.08 101.09 101.10 101.11

101年2月

公司法241

●所稱虧損係指累積虧損

一、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乃關於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內部權責分工之規定,其所定之30日期間,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而已,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本部79年3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號函釋參照)。準此,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前交監察人查核尚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二、按本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第1項各款之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其立法意旨乃在公司應優先彌補虧損,始得以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本部9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44820號函及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規定,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累積虧損」而言,彌補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據此,「累積虧損」會計科目之餘額為零者,即屬無虧損之情形,自得依本法第241條規定由公司發給新股或現金。

(101.2.13 經商字第10102004270號)

公司法27

●第27條第2項適用釋疑

公司法第27條修正條文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自101年1月6日施行。新法施行後,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已有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得續任至任期屆滿,下一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始適用新法;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缺額,公司進行補選時,應適用新法;本屆改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時,則不適用新法。

(101.2.24 經商字第10102014690號)

公司法第177條之2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出席股東會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2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準此,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如未於2日前撤銷,則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二、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

(101.2.24 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

公司法第97及333條

●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

一、按法務部70年4月30日法(70)律5641號函略以:「……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仍應適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即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雖公司法第97條規定於無限公司章節,惟法院依公司法第333條選派之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性質上並無不同,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契約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公司(委任人)與清算人(受任人),公司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清算人則因受公司委任而有執行清算事務之義務。而法人(如公司)因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透過自然人為之,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是以,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101.2.21 經商字第10102010110號)

公司法第197條之1

●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疑義

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及第227條準用第197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101.2.20 經商字第10102402460號)

101年3月

公司法第18條

●有關「H201010一般投資業」是否限專業經營及其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公司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其中所稱「以投資為專業」,係指公司除經營投資業務外,尚無經營其他業務,惟尚難據此推論一般投資業係限專業經營且其公司名稱必須標明「投資」字樣。爰此,本部往例對一般投資業限專業經營及其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之相關內容函釋(62年2月14日商03917號函、8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227681號函、83年5月31日經(83)商201638號函、88年9月13日經(88)商六字第88220082號函、92年10月20日經商字第09202212160號函)部份,即日起停止適用。

(101.3.15 經商字第10102403980號)

公司法第18條

●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登記者,是否必須立即轉換為代碼等疑義案

為簡政便民及利統計之要求,自87年1月1日起,本部對於新設立或新增營業項目之公司,採行營業項目代碼化措施,至所營事業原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之公司,本部並未強制要求必須立即轉換為代碼。惟為全面推動營業項目代碼化,依公司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

(101.03.14經商字第10102024090號)

101年4月

公司法第167條之1

●3年內未轉讓於員工之庫藏股應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與決議買回員工庫藏股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係屬二事

依本部101年2月16日研商公司法相關疑義事宜會議決議,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買回自己股份,其對外之交易行為既已發生效果,倘該股份3年內未轉讓於員工,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依本條規定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與本部92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171850號函,係屬二事。

(101.4.3 經商字第10102408520號)

公司法第208條

●公司章程刪除常務董事之設置,經常務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是否須重新經董事會選任,公司可自行決定

關於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刪除常務董事之設置,前經常務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選任之董事長,是否須重新經董事會選任之,查公司法並無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公司可自行決定。

(101.4.19 經商字第10102048020號)

101年5月

公司法第177條之2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出席股東會釋疑

按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略以:「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上開所稱得提出臨時動議及得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乃因臨時動議係開會時臨時提出,係該股東原已行使過表決權以外之議案,該股東事先並未行使過表決權,自可在現場行使表決權。又該股東既已於股東會開會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就原議案自不得提修正案亦不可再行使表決權,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應予補充。

(101.5.3 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

101年6月

公司法第197條之1

●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疑義

一、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於股東會前辭去董監事身分或有解任情事,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疑義,前經本部101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412460號函解釋在案,該函釋略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項規定係鑒於不少上市櫃之董事及監察人將股票設定質權借款後再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進而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領取高額酬金;而當股價下跌時,又大肆借款力守股價,惡性循環可能導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有必要對董監事持股質押比重過高者加強控管,藉此杜絕企業炒作股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

(101.6.4 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

公司法第164條

●公司已不存在,投資人之股份如何拋棄

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倘公司尚於存續中,但其代表人為誰不明,則投資人拋棄股份應向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公司經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該公司法人人格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參照,如附件),縱然其代表人已不存在,則投資人拋棄股份仍應向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

(101.6.27 經商字第10100597360號)

公司法第167條之1

●限制員工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股份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查 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3規定,公司依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例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準此,員工依第167條之1第2項受讓取得之股份,公司得依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本部91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不再援用。

(101.6.8 經商字第10102417760號)

公司法第241條

●帳列「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溢價」,得依本條規定發行新股或現金

關於所詢持有最終母公司股票之子公司,經與非關係企業之他公司合併消滅後,消滅公司之母公司因合併取得現金對價,其最終母公司因上述交易帳列產生「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溢價」,如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或現金,尚無不可。

(101.6.28 經商字第10102422670號)

公司法第177條

●受託代理表決權之計算

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準此,倘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而其受託代理表決權數超過百分之三者,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自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101.6.28 經商字第10102276300號)

101年7月

公司法第27條

●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產生,尚無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

(註:單一政府或法人股東公司董監指派權,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28條之1由第2項移至第4項。)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準此,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ㄧ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與同法第27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政府或法人股東ㄧ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無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

(101.7.16 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

公司法第118條

●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監察權之行使

依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準此,有限責任股東之監察權,原則上僅能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行使,例外情形得隨時行使監察權者,以有必要及經法院許可為限。立法原意在於避免有限責任股東不當利用監察權之行使而恣意干擾無限責任股東業務之執行。是以,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依同法第115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問題。

(101.7.17經商字第10102091230號)

公司法第204條

●董事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相對人同意之方式

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董事會召集通知,如以電子方式為之者,須取得相對人同意始可。同意之方式包含明示同意及默示同意兩種情形。明示同意係指當事人間以書面或口頭明白表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默示同意係指依其外在所表現之行為,足以認定相對人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又相對人是否已經表示同意,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解釋上,未可ㄧ概而論。

倘章程已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依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解釋上既認定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是以發送董事會召集通知給董事時,即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尚無「董事得否不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之問題。又實務上發生經營權之爭之案例與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之規定,係屬二事。

(101.7.23 經商字第10102093130號)

101年8月

公司法第185條

●停業不影響本條之適用

一、按公司讓與轉投資之股份係屬公司理財行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逕依職權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之股份係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關於來函所詢公司出售轉投資之股份一節,因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另公司停業並不影響前開條文之適用,併為敘明。

(101.8.16 經商字第10102109970號)

公司法第241條

●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屬本條第1項第1款之溢額

關於函詢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規定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其性質應與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三點第一款之「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相當。

(101.8.20 經商字第10102294400號)

101年09月

公司法第223條

●監察人一人單獨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前經本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函釋在案。是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一人單獨為公司之代表即可。

(101.09.03 經商字第10102112620號)

101年10月

公司法第108條

●二家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簽訂合併契約,其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似無利益衝突問題,尚無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禁止)之適用。

本案經洽法務部意見略以:按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是以,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同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甚明,是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惟另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8則及第26則意旨略以:「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然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存在,無上述問題。」。所詢甲公司與乙公司均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A,乙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亦為A,二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時,代表人均為A,參酌上開司法院研究專輯見解,似無利益衝突問題,尚無公司法第59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101.10.12 經商字第10102119590號)

公司法第209條

●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

(101.10.11 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

公司法第386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意涵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第386條已將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之「報備」修正為「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為應報明之事項。準此,經報備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二、至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指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併為敘明。

(101.10.25 經商字第10102137830號)

公司法第3條

●分公司之設置

一、依本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規定,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二、又分支機構設置乃企業之選擇,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本部經臺(54)商字第01645號令須在各縣市至少設立一分公司之規定,不再援用。

(101.10.31 經商字第10102139960號)

101年11月

公司法27條

●違反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其後產生之缺額,另行補選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是以,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倘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至於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併為敘明。

(101.11.5 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

公司法388條

●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

查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若為虛偽不實或文件不齊備者,本應為否准登記之處分。又無所在地登記之公司,其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本案所詢如涉具體個案應由原處分之登記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101.11.15 經商字第10102440840號)

公司法15條

●資金貸款之限制

一、查本部68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39514號函釋: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先予敘明。
二、上開函釋係考量公司與員工間之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惟預支予員工之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101.11.28 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