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解釋令: 108.01 108.02 108.03 108.04 108.05 108.06 108.08 108.10 108.11

108年1月

公司法4條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1.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建構我國成為具有吸引全球投資之國際環境並與國際接軌,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ㄧ既存事實宜予尊重,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8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2項相同之定義,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2.據此,本部57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5563號函、7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13484號函、86年9月1日經商字第86216515號函及93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20950號函,有關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及經認許始取得法人人格之規定,與前揭修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

(108.1.4 經商字第10702428500號)

公司法157條

●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108.1.4 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

公司法80條

●繼承人有數人無法互推一人為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得依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參照)。

二、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參照)。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依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108.1.8 經商字第10702367390號)

公司法208條

●公司章程訂定置董事1人,該名董事請假,則無人可代理。

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或第192條第2項規定僅置董事1人,如該名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因無其他董事,故無人可代理,爰倘公司僅置董事1人,須審慎評估前開情形。

(108.1.8 經商字第10802400330號)

公司法172條之1

●股東建議性提案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立法理由稱「為呼應第1條增訂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規定,例如公司注意環保議題、汚染問題等,股東提案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爰增訂第5項。」準此,股東得提出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性提案。股東所提建議性提案,程序上仍應遵守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相關規定。是以,股東所提提案,依第1項但書規定,不論是否為建議性提案,仍以1項為限,提案超過1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108.1.9 經商字第10700105410號)

公司法110條

●有限公司第110條第3項盈餘轉作資本準用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有限公司擬以盈餘轉作資本者,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參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修正章程,即可將擬分派之盈餘轉作資本。

(108.1.16 經商字第10802400540號)

公司法203條之1

●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

公司法第203條之1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可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

(108.1.19 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

公司法205條

●公司法第205條全體董事同意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

一、公司法第205條董事同意之形式與該等同意形式是否須定明於章程疑義,查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法無限制規定,公司法亦無規定應於章程訂明同意之方式。

二、承上,倘部分董事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部分董事不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因公司法第205條以書面方式表決議案,須先經全體董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倘部分董事同意部分董事反對,即無達到全體董事同意,則應實際集會,不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

(108.1.19 經商字第10802400590號)

公司法22條之1

●公司法第22條之1申報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之各項登記性質不同。

一、按公司法第22條之1規定公司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資訊,係為增加法人透明度(參該條之立法理由),核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之各項登記性質不同,且登記事項與申報資料亦有不同,仍須分別辦理。

二、又公司履行第22條之1申報義務,是否等同履行第197條董事持股之申報義務一節,查兩者申報性質不同,且受理之主管機關亦有不同,故不可併案辦理。

三、有關公司董事、監察人係依第27條當選,其申報資料如下:

(一)法人股東如係依第27條第1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之資料。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法人股東,並依第27條第1項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之資料。

(二)法人股東如依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之資料,所應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法人股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而言。例如,甲公司指派A自然人代表擔任乙公司之董事,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及A董事之資料,所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甲公司之持股數。

(108.1.21 經商字第10802400690號)

公司法128條之1、182條之1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依第182條之1規定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

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基此,得免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

(108.1.21 經商字第10802400550號)

公司法235條之1

●員工酬勞以以股票方式發給事宜

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員工酬勞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以股票或現金方式發放,並報告股東會。如以股票方式發給者,得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為之,或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方式為之。至於依本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之股份,尚不得用以支應員工酬勞之發放。

(108.1.21 經商字第10802400650號)

公司法163條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163條第2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新法施行前設立之公司,其發起人之股份於新法施行後,不受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按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後,所有公司之發起人股份,於公司設立後即可自由轉受讓,設立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例如:A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則其發起人甲於107年11月30日時欲轉讓其持股,可依新法之規定自由轉讓,不受舊法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108.1.22 經商字第10802400560號)

公司法163條

●有關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內容),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

二、至如何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以網站揭示主要內容,原則上,召集通知應說明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如另提供網址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網站,並於網站上可查閱得知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者,即屬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

(108.1.22 經商字第10802400570號)

公司法228條之1

●「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事宜

1.關於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之年度中間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係指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2.公司應依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章程訂明「擇一」訂明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章程修正後,即可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適用。

3.又實際執行時,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4.另本法第235條之1規定員工酬勞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例計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惟員工酬勞為法定應發放之事項,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108.1.22 經商字第10802400630號)

公司法240條

●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董事會現金分派後於股東會報告,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得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由於董事會係依章程之授權為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分派,事後於股東會報告時,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108.1.22 經商字第10802400700號)

公司法228條之1

●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5項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4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公司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係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本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淨利,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於可分派盈餘數額內分派之。至於年度終了之盈餘分派,亦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之淨利或虧損為可分派盈餘數額,累積數額如為負數,因無盈餘即不得分派(第232條第2項參照),應累積為下年度之期初數額。是以,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縱然年度終了之可分派盈餘數額為負數,亦無所謂超額分派或透支盈餘之情事。

(108.1.25 經商字第10800006700號)

公司法210條

●董事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

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且其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

(108.1.29 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

108年2月

公司法108條

●有限公司置董事2人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則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是以,所詢公司章程如有置董事長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並以該董事長名義對外代表公司。惟若公司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則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108.2.14 經商字第10800524760號)

公司法76條、109條、119條、161條之1、172條、240條

●廢止與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規定不符之函釋

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76條之1第1項及第126條第3項規定,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又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信用出資之規定,則無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出資,本部90年4月18日經商字第0900008948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20212773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二、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所產生之費用,當由公司負擔,本部88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88221873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強制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而本條第1項有關發行股票時間係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言,本部86年4月11日經商字第86200707號函、91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940號函及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16302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四、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本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及98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4733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五、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毋庸於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以應企業需求,本部85年8月14日經商字第85212754號函及93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30207715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六、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30條第3項有關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規定,本部64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6045號函與修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

(108.2.20 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

108年3月

公司法240條

●章程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

一、查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公司應於章程中明訂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既已授權,是否應認為董事會已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應認屬該年度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抑或認為董事會未為決議,仍得由股東會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不無疑義。

二、本案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105號函略以:「…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公司法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爰公開發行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則分派現金股利應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據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既已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則該年度即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

(108.3.12 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

公司法172條、356條之1、356條之6、356條之9

●補充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解釋及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部分不再援用

一、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係依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規定,惟修法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增訂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內容)。是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應予補充。

二、查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適用。是以,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解釋有關「倘原採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票面金額股者,應改依票面金額股制度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一節,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108.3.18 經商字第10802405950號函)

108年4月

公司法228條之1

●有關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董事會決議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二、針對於前三季或前半年採分派股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如無修正意見,可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提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決議以股票分派。

(108.4.9 經商字第10802407620號函)

108年5月

公司法9條

●依據經濟部108年5月7日經商字第10802410500號函,經濟部93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047000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是以,本部93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047000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108.5.7 經商字第10802410500號函)

公司法191條

●依據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一、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未區分公司法是否有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得以章程另訂較高出席及同意門檻,均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惟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277條第4項....等),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是以,上開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二、另已依本部上揭函訂定章程者,得於下次修正章程時一併修正。

(108.5.8 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

公司法106、108、110、111、112、113條

●章程訂定較高股東表決權同意數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

(108.5.21 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108年6月

公司法356條之3

●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108.6.4 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

公司法181條

【部分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8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800086000號函,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函第1點應不予援用。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情形如何行使選舉權

一、按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當選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當選人數」為上限,法無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二、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目的係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101年1月4日立法說明參照)。而累積投票制下選舉權分配,係股東對個別候選人分別表達其支持強度之高低,並未逸脫對各董事候選人是否同意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本質,爰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行使「選舉權」,得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分別行使其「選舉權」。
三、綜上所述,所詢因分別行使選舉權致分散投票不同候選人而逾應選席次之情形,尚無違反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公司法第198條參照)。

(108.6.5 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

公司法27,157條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特別股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條文既明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即指當選之董事須具此等特別股股東資格(該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以,依該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特別股股東),而非其所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爰可指定非具特別股股東身份之人(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

(108.6.14 經商字第10800045890號函)

108年8月

公司法191、106、108、110、111、112、113條

●本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下稱108年新函釋)補充說明

一、查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
二、本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針對有限公司所為之釋示,亦參照上開說明,併予補充。

(108.8.23 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

108年10月

公司法267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一、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規定:「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發行主體為「公司」,業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復依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仍受上開關於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又基於股份之票面金額(即每股金額)不得為0,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是以,股份之發行價格,自不得為0。另員工之認購價格應與股份之發行價格相同。
二、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上開條文並未包含公司依第267條第9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情形。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108.10.1 經商字第10802421980號函)

公司法198條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

一、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一節,按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既係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基礎計算;於選舉時,如分配選舉數人,亦應採相同基礎。本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爰予修正。
二、另實務上,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選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該範例第8條與第12條亦明文規範,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倘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選舉票無效。準此,如上市上櫃公司據此訂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108.10.25 經商字第10800086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