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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29870號

發布日期:

111年11月2日

三、鞋類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鞋面、大底主要材料。
(五)尺寸或尺碼。
(六)含有聚胺酯(PU)大底易水解材質之鞋類,應標示製造年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函釋內容:



△關於鞋類商品之鞋面、外底如何標示乙案。
本案鞋品標示以「材質:合成皮、合成橡膠…」乙節,按「鞋類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4款之「鞋面、外底主要材料」標示事項,並無強制規範應分開標明,且依般消費者尚非難以標明,於法尚無不合,惟請該公司日後印製附卡或標籤時,宜參考範例修正之,併同PU材質譯成中文(聚氨酯)。
至於該公司函詢「皮革」材料,得否標示天然皮、合成皮乙節,為致力於消費資訊之充實,宜請該公司就商品之天然皮或合成皮材質明確標示。
(經濟部96年1月7日商09600189060)

△有關製造地於香港之中國大陸鞋類商品,其生產國別標示「香港」,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香港」者,與鞋類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並無不合。
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是以,本案進口鞋類商品,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香港」並標示之,與鞋類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並無不合。
(經濟部102年2月5日經商字第102022249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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