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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辦法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002408800號

發布日期:

110年4月23日

第5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外國公司申請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得於核准登記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補送。

函釋內容:



△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一、查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者,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但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以上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未核准設立者,其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但仍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一)以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又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及第115條所規定。
二、參照上開規定,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惟為防範利用現有土地供數家籌設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可飭其附過戶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於核准登記後飭其於土地過戶後檢送該土地所有權狀備查。
三、查公司資金動用,與公司法第4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之情形不同,未可混為一談。(經濟部72年11月23日商46755號)

△有限公司董事姓名,宜以中文為之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姓名或名稱,仍宜以中文為之。惟具體個案,如有事實上之需要者,尚得加註外國文字。
(經濟部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032800號函)

△由1人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訂立章程疑義乙案
按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訂立章程…。」準此,1人法人股東所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係由該法人所訂立,故於該公司章程末加蓋該法人印章即可。又公司章程訂立後始有董事人數,依據該章程所訂董事人數,方可由該法人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該董事會無須再決議訂立章程。
(經濟部97年6月12日經商字第09702062940號函)

△關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如何行使其建物出租行為或出具屋主同意書疑義
按法務部98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如附件)略以:「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
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據此,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其出租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參照),則公司登記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商字第09800151060號函)

△自即日起,外國公司於申請認許投資設立分公司及變更;或申請設立辦事處及變更時,其應經驗證之文件,可視申請人之便利,選擇由其公司所在地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自本公告實施日期起,本部98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802425900號公告不再援用。
(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函)

△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究係以減資後15日內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15日內為申請期限
一、按「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及15條所明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在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公司之資本總額既已於減資基準日有變更之情事,自應於減資基準日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經濟部101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18780號函)

△有關公司(或分公司)設立或遷址,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是否仍應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一、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應檢附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合先敘明。
二、按檢附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公司登記機關始能據以審核出具同意書之人或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是以,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仍須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經濟部101年6月25日經商字第10102081260號函)

△有關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變更後,公司登記機關是否須要求公司出具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再檢附與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
一、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例如,原出租人(A) 與○○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並未逾5年,且該建物係於101年3月29日始讓與第三人(B)。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B)仍繼續存在。本案公司登記機關並無須要求公司出具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再檢送與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
二、至於承租人與所有權人有關租賃契約之關係,係屬私權範疇,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0102089240號函)

△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所訂期限,是否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無限公司」依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之清算依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兩合公司」依第127條規定:「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2章(指無限公司)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及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解散之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如逾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仍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依同法第387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1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1人申辦之(第2項)。」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應以清算人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解散登記。公司申請解散登記,逾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自以代表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清算人為裁罰對象。
(經濟部101年8月14日經商字第10102093500號函)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署日期與資金到位基準日等疑義。
一、按有限公司係具人合公司性質,其章程必須將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參照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訂明。準此,股東於出資額資金到位前或後訂立章程,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二、復按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7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日期應為全體股東同意之日(本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參照)。
三、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修正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變更登記,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應於增資基準日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經濟部105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502011580號函)

△重整人及臨時管理人之相關登記
(註: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重整人及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辦理)
一、按公司法第292條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將公司之設立狀況登記為「重整」。公司需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定附表4,檢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裁定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登記,並將重整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二、復按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為臨時管理人登記,並副知公司檢附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辦理公司登記表之變更登記,並將臨時管理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三、又解散、撤銷、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規定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清算範圍內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準用上開8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115條、33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皆向法院聲報,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登記。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
四、公司一經法院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本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時,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資料。
五、綜上,公司進入破產及清算程序,允屬法院監督事務,如有相關疑義,敬請向法院洽詢。
(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502228780號函)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條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登記應備文件。
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為利公司登記機關審核,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外,仍應請公司檢附減資基準日之資本額變動表憑核。
(經濟部106年4月5日經商字第10602407510號函)

△大陸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疑義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劃變更時,亦同。同條第4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檢附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條規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查現行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中股權狀況登記為有大陸投資人者有兩種情形,一為該公司直接有大陸投資人投資;另一種為該公司為國內陸資投資事業轉投資。無論前述何種狀況,依據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及第5條之規定,其投資、轉讓及營運計畫變更皆應申請許可。
三、依據貴司公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及大陸公司涉及公司登記申辦業務應檢附本會投資許可函影本者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1.發起設立(1);2.募集設立(2);3.公司名稱變更(3);4.公司所營事業變更(5);5.增資、發行新股(26);6.減資(28);7.合併新設(33);8.合併存續(34);9.股份交換發行新股(38);10.股份轉換發行新股(39);11.收購發行新股(40);12.股份轉換新設(41),共12項。
(二)有限公司:1.公司設立(1);2.公司名稱變更(2);3.公司所營事業變更(4);4.股東出資轉讓(5);5.變更組織(11);6.增資(23);7.減資(24);8.合併新設(25);9.合併存續(26);10.合併解散(27),共10項。
(三)外國公司:1.新設認許(1);2.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所用資金(4);3.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所用資金(5);4.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事業變更(6);5.本公司名稱(中、英文)(11);6.因境外合併公司外文名稱變更(12);7.撤回認許(22),共7項。
(四)大陸公司:1.設立許可及登記(1);2.增加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資金(3);3.減少在臺灣地區所用資金(4);4.增加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5);5.本公司名稱(在臺灣地區公司名稱)變更(10);6.本公司名稱(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變更(11);7.因於大陸地區合併公司名稱變更(12);廢止許可(21),共8項。
四、除前述事項外,為俾陸資之管理,以下事項涉及公司申辦業務者,請檢附本會許可函影本:
(一)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國內公司由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係指本會許可投資之核准函,而非許可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核准函)。
(二)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國內公司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者。
(三)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國內公司分割新設、分割減資(股份有限公司-第29項、第31項)。
(四)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公司解散者。(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消滅、合併解散、解散-第32、第35及第36項;有限公司解散-第28項)
(五)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轉讓所持有國內公司股權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者。
(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600332990號)

△有關公司吸收分割發行新股基準日與一般發行新股基準日可否同日疑義。
按本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189300號函:「按本部82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37781號函釋,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司法院79年10月5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30號函參照)……」及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1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則本案吸收分割發行之新股東係於分割配換股基準日(106年11月14日)始繳足股款而為股東,尚非前開公司法第267條繳足股款而依法享有新股優先認股權之股東(董事會於106年9月4日決議現金發行新股)。又本案公司吸收分割發行新股基準日與一般發行新股基準日訂定於同一日,尚無不可,亦得併案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106年12月5日經商字第10602079030號函)

△公司申請設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所附租賃契約轉租疑義
一、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如建物為公司所自有者或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得例外免附同意書,先予敘明。
二、爰雖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如無反對之約定,承租人本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惟為避免民眾之房屋無故遭人冒用登記為公司所在地,辦理公司登記時雖得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例外免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然如係承租人轉租房屋予公司,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內容仍應載明同意轉租之意思表示,並另檢附承租人與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方可免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以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
(經濟部108年0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254350號函)

△公司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檢附股東會之部分節錄本即足
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先予敘明。
另按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登記事項6(改選董監事)、8(補選董事)等,申請人應檢附A4格式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至公司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究應檢附完整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抑或檢附股東會之部分節錄本一節,實務上申請人檢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製作之議事錄,可僅「節錄」申辦變更登記所需之議案部分,惟仍需符合該條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倘申請人擅自刪去股東會議事錄之『重要資訊』(例如刪去出席股東會之定足數或參與表決之表決權數),因與前開規定未符或不符法定程序,申登機關自應函請申請人釐清說明補正。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9月28日經商一字第11100684940號函)

參考資料
△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
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第4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第4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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