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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經(93)商字第09302149290號令

發布日期:

93年9月29日

本次修正後發布之條文內容:



第2條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前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限。
三、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將來分公司之經理人。
四、前三款之申請案委託代理人者,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並以打字或以電腦列印。
第5條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6條
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10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三、其他不當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