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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資本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
第211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公司虧損資本額達總額三分之一時(舊法)並無強制辦理增資之規定
查公司虧損資本額達總額三分之一時(舊法),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至此種形下公司是否須辦理增資,公司法並無強制規定。又同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係指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而言,至董事會不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時,依照最高法院23上字204號判例,可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經濟部64年1月21日經臺商登發0238號)

一、依公司法第228條及230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復依公司法(舊法)第20條第1項觀之,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營業報告書等表冊,必須經股東會承認者。主管機關於審核其營業報告時如發現其有虧損資本達總額三分之一(舊法)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營業報告書既經股東會承認,則其所列虧損應認為已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毋庸依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移送法院辦理。
二、同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其中規定為「公司資產」,並非資本。查「資產」與「資本」有別,公司虧損雖已超過資本總額,如尚未超過資產實際總額,董事會可不必聲請宣告破產而繼續經營。來文所稱公司虧損已超過資本總額應即宣告破產一點顯有誤解。(經濟部64年4月23日商08861號)

△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係指淨變現價值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其立法意旨在鞏固社會大眾公益,保障債權人權益。所謂「公司資產」係指其淨變現價值而言,亦即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與依「繼續經營」慣例之公司帳載資產價值有別。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經濟部78年9月26日商211080號)

△在台外國公司虧損達營運資金一半時並不準用公司法第211條破產宣告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一、查經認許之外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義務與中國公司同(參照公司法第375條),惟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性質並不盡相同,公司法第372條就外國公司專撥在中國境內之資金,係指營運所用之資金並非實收資本額,是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虧損達其專撥在中國境內營運資金二分之一時,並不準用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
二、本部67年12月20日經商40974號函釋與上述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80年12月20日商23370號)

△公司法第211條所稱虧損之認定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稱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至於以資本公積或以減資彌補虧損,依本部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釋規定辦理。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否以經會計師簽證之半年度財務報表,申請以公積彌補虧損或辦理減資,宜請逕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又該公司係為銀行法所規範之特許事業,如銀行法令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經濟部89年9月16日經商字第89218426號)

△「虧損」之定義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已修正為:「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稱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又同法第270條第1款「最近連續2年有虧損者」之「虧損」,係指最近連續二個會計年度有虧損者而言。
(經濟部91年12月11日商字第09102280620號)

△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並未列有其他除外之情形,又同法第191條之規定併請參考,先予敘明。
二、若公司資產總額低於其所負之債務時,該公司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惟條文所稱「公司資產」係指淨變現價值而言,即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該資產所得之淨變現價值。
(經濟部93年1月7日經商字第09202269060號)

△公司經法院裁定駁回破產聲請,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使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時,董事會負有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以免公司債務擴大,影響債權人利益;違反規定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清算中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至於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此屬法院職權),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再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司法院秘書長83年10月8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參照,如附件)。
(經濟部93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300629720號)

△公司虧損之報告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將「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修正為「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謂「股東會報告」應為專案報告或為報告事項中列案報告,本法尚無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經濟部94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96860號函)

△實收資本額並不計入法定盈餘公積之數額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將「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修正為「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謂「實收資本額」係指實際收足股本之數額,而「法定盈餘公積」係公司依法自盈餘之指撥者,其與「實收資本額」尚非一事。是以,實收資本額並不計入法定盈餘公積之數額。
(經濟部95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502153990號函)

△保險業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
一、茲因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故有保險法以特許行業加以監理,在財務面,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須提存各種準備金,同法第143條之4規定,其資本適足率須達200%,未達前述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首予敘明。
二、至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若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命其增資外,尚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保險業之存續除影響股東外,尚關係眾多保戶權益,故其清償能力之監理,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三、再者,由於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係以各種準備金為主(產險業約佔7至8成,壽險業約佔8至9成),該等準備金屬或有負債,故其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保障其保戶之權益,督促其積極增資以強化清償能力當為首要工作。故保險業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者,應可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
(金管保一字第09600214540號函)

△有關公司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名稱改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與民法第35條之規定皆屬董事義務之違反,民法第35條亦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而公司登記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其登記。準此,公司有破產之情事與申請公司登記係屬二事,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二、本部68年10月29日商36578號71年5月6日商15227號、82年2月25日商201550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98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802420540號函)

參考資料
△合併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為法所不禁
(註: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已改為罰鍰)
查我國公司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條文,雖規定於無限公司章內,惟因同法第113條,第115條及第319條準用之結果,亦可適用於其他各種公司之合併。再者,公司法除了對公司合併之決議設有規定(在無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請參公司法第72條,且準用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請參同法第113條及第115條;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請參同法第316條第1項)外,對合併公司及被合併公司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條件,故法理上,縱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法所不禁。按公司合併,係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公司應享有契約自由,至於合併是否有實益,乃屬另一事實問題。況且公司法第73條及第74條(適用或準用於各種公司)復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有向公司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義務與債權人得行使異議權、及公司違反通知及公告義務之結果等規定,已足保障公司債權人。至於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條文並非效力規範,析言之,董事會違反聲請破產宣告之義務而逕行公司合併,該合併並非無效,僅董事應負刑事責任(同法條第3項)及民事責任(請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及62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而已。
(法務部72年9月19日法律11739號)

△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係指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避免公司債務繼續擴大,損及公眾及債權人利益。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係指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而言。該條項既非規定「公司依其帳簿記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則公司帳簿上所載資產總額,若與其現實資產總額不符,即帳列淨值雖為負,但依現實資產總額計算,尚足抵償其債務時,似難謂公司資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8年7月12日秘臺廳(一)字第01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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