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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發行新股認股順序及員工承購)
第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增資股款來源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亦非法所不許
查公司辦理增資其股款係以盈餘撥充或以現金繳足均無不可,倘以現金繳足其股東資金來源即使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亦難謂為非法,至於中外投資比例均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身份為認定標準。(經濟部60年2月6日商04165號)

△盈餘轉增資如股東拒領應依規定辦理
准司法行政部66年12月29日臺66函民10786號函復意見以:「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與股東者,如部份股東拒領時,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及第326條至第333條之規定辦理。若因股東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受領時,得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辦理。」(經濟部67年1月6日商00343號)

△已離職員工無承購保留股之適用
一、員工保留股之承購權,基於員工之身份而取得,已離職之員工自不得承購員工保留股。
二、新股認購權係基於股東資格而發生,與基於員工身份而取得之員工認購權有別,凡具有「股東」身份者,自應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分認。(經濟部69年5月26日商16796號)

△員工離職不得規定其持有股份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給予在職員工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其因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股及盈餘分配員工紅利配股之股份,若該員工離職時,不得規定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給予在職員工購買或暫由公司購回(公司法第163條參照)。(經濟部69年7月18日商23525號)

△員工並無國籍之限制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所指之員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並無國籍之限制。(經濟部70年10月20日商44186號)

△保留員工承購之百分比及繳款期限應由董事會議決
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66條參照),準此,同法第267條規定應保留公司員工承購之百分比及股款限繳日期應由董事會議決行之。(經濟部70年11月19日商48242號)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本公司員工承購,公司以盈餘轉作資本,參照同法第24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自不能保留員工認股之股份,前經本部57年6月6日商20228號函釋在案,雖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
(經濟部71年2月15日商04318號)

查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指「前項情形」即指增資情形而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與增資併案辦理變更登記者,參照公司法第389條規定係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可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關於保留員工認股之規定。惟於核准變更登記領有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後,如有發行新股時,即應依法辦理員工認股事宜。前經本部69年10月15日經(69)商35698號函釋示在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乙案請參酌辦理。
(經濟部73年3月1日商07699號函)

△經法院假扣押之股份之股東,其股東權利並未當然喪失
按假扣押之裁定載明假扣押之標的者,則僅得就該標的實施之,經假扣押之標的,債務人不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如有違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案經法院假扣押之股份之股東,僅對其經假扣押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而已,其未經假扣押之股份,自仍得自由轉讓;至公司依法辦理增資與股東之股份經法院假扣押乙事無涉,且經法院假扣押之股份之股東,其股東權利並未當然喪失,如公司決議增資,自仍得依公司法第267條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新股。(經濟部75年10月13日商44926號)

△公司發行新股,股東之一筆認購股份權利可分割為部分自行認購,部分轉讓他人認購
(註:79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67條原第2項已移列至同條第4項)
查公司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前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則公司發行新股,股東之一筆認購股份權利如分割為部分自行認購,部分轉讓他人認購,或將一筆認購權利分割為數部分轉讓與數人認購,上開條文既無限制規定,尚無不可。(經濟部77年2月3日商03273號)

△公司從盈餘增資發行新股,無公司法第267條規定適用
查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惟公司以盈餘轉作資本時,參照同法第24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自不能保留員工認股之股份(本部57年6月6日商20228號函參照)(經濟部77年7月12日商19964號)

△股東所有之股票被法院命令禁止移轉,新股認購權應受相同限制
(註:79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67條原第2項已移列至同條第4項)
查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在其原有股份之行使未受限制前,依公司法第267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轉讓,惟如公司股東之股份經法院發布禁止移轉命令後,原有股份之行使即受到限制,不得再自由移轉其股份。新股認購權如係基於原有股份衍生而來,似應受相同之限制。當事人間對此如有爭執,宜請循司法途逕,訴由法院裁判,俾獲確定之結論,以資遵循。(經濟部78年3月1日商055125號)

△公司發行特別股員工仍享有認購權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關於員工新股認購權之規定,並不以公司發行普通股為限,公司發行特別股者,亦有其適用。故發行新股中同時有普通股與特別股時,仍應各按其所占發行新股股份之比例,依前揭規定由員工承購之,公司不得以決議限制員工承購之股份種類。(經濟部78年12月26日商213900號)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67條第1項規定時之處理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67條原第8項已移列至同條第13項)
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決議公司發行新股未依同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保留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時,主管機關除應依同法第388條規定令其改正外,並應依第267條第8項規定辦理。(經濟部80年3月8日商204475號)

△股東依法享有新股優先認購權不得以章程限制之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自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是以公司非依前開規定於發行新股時公告通知並聲明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且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對股東不生失權效果(即不喪失新股優先認購權)。(經濟部80年4月1日商206033號)

△公司不得以實收資本額之一定比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專供員工承購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關於保留員工之新股承購權係屬強制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依該項規定於法定保留成數之範圍內(即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員工承購,其保留成數如有逾越或不足者,於法即有未合。故公司章程中如訂定公司得於每年度以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一定比例範圍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專供員工認購,無異以發行新股總額100%之比例由員工承購,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合。(經濟部80年8月27日商221116號)

△員工繳納股款後仍得請求公司交付股票不因公司轉讓期限規定而受影響
一、本案經洽准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0年9月5日台財證(一)第57265號函略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於員工認股股票背面加印『本股票為員工認股,某年某月某日前不得轉讓』字樣,若不影響股票之生效要件,與本會頒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於公司將員工認股之股票,延至得轉讓之期日,始行發放乙節,核與公司法第161條之1「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不合,即員工繳納股款後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公司交付股票,不因公司依法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而受影響。(經濟部80年10月5日商224559號)

△公司發行新股保留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權利不能獨立轉讓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立法目的在融合勞資為一體,以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俾利企業之經營,故此項權利,不能獨立轉讓(同條第4項),縱受讓人為公司之其他員工,亦同。
(經濟部82年11月19日商226843號)

△公司發行新股保留部分予員工認購係屬強制規定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餘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公司發行新股時,尚不得未踐行前開規定,即逕行將全部發行新股總額,洽特定人認購。(經濟部83年11月9日商221194號)

△公司不得對員工承購之股份轉讓對象有所限制
(註:90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之轉讓期間,修正為最長不得超過2年)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此為強制規定,故如勞資雙方約定員工承購之股份轉讓限制期間超過公司法所定期間(3年),於法自有未合。另又約定限制員工轉讓之對象乙節,允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當事人間對此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84年4月13日商205633號)

△新股認購權尚不包括特定人認購之部分在內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前3項新股認購權利……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係指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尚不包括原股東未認購而經公司洽由特定人認購之部分在內。亦即該特定人不得再將其認購權轉讓,特定人如放棄認購,公司宜另洽其他特定人認購之。(經濟部84年4月29日商207018號)

△由員工承購或放棄允屬私權事項不生違反公司法之情事
按公司發行新股時已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保留10%由員工承購,員工如放棄其認股權利,允屬私權事項,尚不生違反公司法之情事。(經濟部84年9月25日商84224819號)

△質權人認購新股之權利係屬債權代位性質
按股票經質權設定者,其質物(股票)所生之孳息,質權人依法自得領取,而公司發行新股之認購權,尚非屬於孳息,自為出質人基於股東地位所擁有之認購權利。又公司發行新股,由質權人認購之權利,係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性質。
(經濟部86年5月16日商86209163號)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因其非基於股東地位所賦與,自無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
查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新股之決議方式,又同法第267條乃係規範發行新股之程序。而該條第3項末段所定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自應依第266條第2項由董事會決議之。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者,似無不可。又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惟原有股東以特定人身分認購時,因其非基於股東地位所賦與,自無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
(經濟部90年3月16日商字第09002047910號)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保留員工承購而限制轉讓之股份尚不得設定質權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90年4月19日法90律字第013228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轉讓。….』核其立法意旨,係為具體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俾融合勞資為一體,以有利企業之經營。蓋因員工承購後,如隨即轉讓,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又此一證券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且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證券債權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8條、第909條、第903條及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規定:證券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證券,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既經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倘公司員工於限制轉讓期間內將其承購之股份設定質權,參照上開民法關於證券質權設定、限制處分及其實行之規定,出質人因已喪失對該股票佔有、收取股票上應受給付及任意處分等權利,則此一設定質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
」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90年4月26日商字第09000097880號)

△發行新股不得未踐行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程序,即逕行洽特定人認購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餘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東比例儘先認購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公司發行新股時,尚不得未踐行前開規定,即逕行將全部發行新股總額,洽特定人認購。復按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則此始有同法第272條但書之適用。(經濟部90年9月4日商字第09002189970號)

△員工參與新股之認購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員工獎酬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係各自獨立,除法有明定如本法第235條第4項規定者,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本法第267條未有特別規定,僅得以公司自身之員工參與新股之認購。(經濟部90年12月24日商字第09002272930號)

△存續公司吸收合併消滅公司,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按本部88年7月26日經88商字第88214353號函釋:「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 ….」是以,存續公司因吸收合併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經濟部91年3月11日商字第09102038310號)

△重整時無須保留員工及原股東認購權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67條原第7項已移至同條第8項,並於第235條之1增列不適用第267條規定)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167條之2、第262條、268條之1第1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旨在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如可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之優先承購權。重整人即可依計畫內容逕自尋求認購,無需再費時探詢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是否優先承購,可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提高債權人及投資者之投資意願,有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至於該條文規定究屬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或私募,宜依金管會之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160號函)

△股東之新股認購權轉讓事宜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前3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是以,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本部84年4月29日經商字207018號參照,如附件),該受讓股票之股東自得依過戶手續成為公司股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發行價格高於面額部分,作為股票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至於原股東將認購之新股權利轉讓予其他人,該轉讓價格高於發行價格部分,係屬原股東之投資收益。又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交易法令另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600073860號函)

△認股之逾期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謂「逾期」,係指逾越依上開條文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至期限之訂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者,係指公司發行新股,如有認股人延欠股款時,應如何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之情形。倘繳款期限屆滿無認股人延欠股款時,似無適用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催繳股款之餘地。所述個案情形,不無疑義,惟因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請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洽詢。
(經濟部96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602083410號函)

△特別股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享有股東優先認購權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自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前經本部80年4月1日商206033號函釋在案。準此,於公司章程或發行條件載明「特別股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不享有股東優先認購權」者,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二、公司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所稱定率,係指股息及紅利分派總數之一定比率。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發行公司之特別股份配股息或紅利,如擬以特定時點公開市場之指標利率加計一固定利率加碼幅度之方式表達…,尚無礙難」。是以,具體個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7年11月7日經商字第09702151240號函)

△減資後之畸零股股東,對再增資新股亦有認股權
公司股東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是以,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者,均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即減資後之畸零股股東,對再增資新股亦有認股權。
(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商字第09802362400號函)

△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與員工約定認購之股份自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163條第1項本文),此謂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又依公司法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係指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與員工約定認購之股份自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本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參照如附件)起2年內,或1年內或6個月內甚或3個月內…不得轉讓,限制轉讓期間只要不超過2年,於法即無不合。所詢具體個案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因涉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允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100年3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034350號函)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辦理變更登記,應附申請文件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依同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仍須依同法第266條之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有關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如發行股數、發行價格、增資基準日等),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登記。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1年內採一次或分次發行。另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後,自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無須再經金管會核准,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7規定辦理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1353號函參照)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參照發行新股之規定辦理,應檢附文件:申請書、向金管會申報之核准文件、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另如有涉及提高額定資本總額須修正章程者,應加附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又參照金管會上開函釋,無須檢附核准增加資本之核准文件。另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送。
(經濟部101年8月6日經商字第10102426120號函)

△股份轉換契約應載明是否影響股份轉換前公司對員工認股所為之限制轉讓
(107年11月1日施行之新公司法,原公司第267條第8項,已修正移列第9項。並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一、甲公司員工取得公司發行限制型股票,嗣後因甲、乙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甲公司員工因而改持有乙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因適用企業併購法股份轉換規定之結果,尚非以乙公司員工身分為取得原因,故其取得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
二、有關公司發行附限制轉讓期間股票,於股票限制轉讓期間,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是否影響股份轉換前公司對員工認購所為之限制轉讓效力?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2款關於股份轉換契約應載明事項規定:「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支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故應於股份轉換契約載明是否影響股份轉換前公司對員工認股所為之限制轉讓。
三、本部102年7月1日經商字第10102446330號函停止適用。
(經濟部105年8月2日經商字第10502422940號函)

△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後,得依同一程序召開變更原發行新股之決議
按公司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於第1次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後,公司董事會復依同一程序召開第2次董事會變更原發行新股之決議,倘因公司董事會再次決議降低該次發行新股之總數致侵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或繳納股款準備期間等利益,原股東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公司與銀行原簽訂代收股款合約應如何處理,事屬私權契約問題,尚與公司法規範無涉。
(經濟部105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119940號函)

△公司發行新股如無員工無須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立法目的在融合勞資為一體,以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俾利企業之經營。是以,倘公司無員工,尚無該項保留員工承購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107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702016350號函)

△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
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第267條)所稱「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包括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認定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2項、第369條之11之標準為之。
(經濟部107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27750號函)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一、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規定:「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發行主體為「公司」,業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復依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仍受上開關於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又基於股份之票面金額(即每股金額)不得為0,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是以,股份之發行價格,自不得為0。另員工之認購價格應與股份之發行價格相同。
二、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上開條文並未包含公司依第267條第9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情形。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經濟部108年10月1日經商字第10802421980號函)

△無票面金額股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本部108年10月1日經商字第10802421980號函係針對票面金額股之說明,至無票面金額股雖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40條第2項參照),惟為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無票面金額股股份之發行價格,亦不得為0。是以,員工之認購價格應與股份之發行價格相同,不得為0。
(經濟部109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902014360號函)

△關於盈餘轉增資分派之股票股息種類及出席股東會等涉及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此乃原有股東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屬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是以,公司發行之新股,不論為普通股或特別股,原有股東(包含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均享有上開規定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又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之新股,應以普通股為限,不得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為之。
二、次按股東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及詢問,乃為股東基本「知」之權利(90年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刪除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至公司法第177條明定股東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亦屬保障前揭股東「知」之權利範疇,是以,有關特別股股東依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經濟部110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00240325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得否預先以契約約定限制或放棄乙案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二、準此,原有股東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屬固有權,前開規定係強制規定,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之;公司發行新股時,不得未踐行前開規定,即逕行將全部發行新股總額,洽特定人認購;公司非依前開規定於發行新股時公告通知原股東,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對股東不生失權效果(本部80年4月1日商206033號函、90年9月4日商字第09002189970號函及110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002403250號函參照)。
三、就來函所詢股東新股認購權相關疑義,依前開規定可知,除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此一股東權利外,公司於每次發行新股時,均應踐行對原股東之公告及通知義務,俾防止原股東股權因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並予股東相當時間之評估考慮。是以,公司不得預先以契約約定概括限制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又股東縱預先表示拋棄新股認購權,惟公司發行新股時,仍不得藉此脫免踐行對股東之公告及通知義務。倘具體個案有所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8月1日經商五字第11102023800號函)

△有限公司增資,其股東按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
(註記:有關有限公司增資,原股東有無按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疑義,經本部112年3月29日召開之研商公司法適用疑義會議結論略以:「經綜整與會多數意見如下:依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增資者,不論股東是否同意增資,均有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倘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者,須經股東全體同意。又倘股東不參與增資者,未認足部分,可由其他股東依原有比例增加其參與增資之比例。至如仍有股東未認足部分,得再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一、按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前開所稱之「股東表決權」係指以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股東,並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表決權而言(本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406620號函參照)。是以,所稱「新股東」自不包括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原股東。
二、次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限公司增資時,股東之出資比例係委由公司內部股東自行協議決定(即不採類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就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立法),爰前開第1項但書明定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準此,有限公司增資應由公司內部股東自行協議決定。所詢事宜,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112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12047063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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