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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公司住所、本公司、分公司)
第3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函釋內容:



△分公司名下增設門市部等不具備分公司條件者無需登記
查於分公司名下增加門市部營業處或供應站等機構,以便推廣業務,現行法令尚無禁止規定,此項業務單位組織極小且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者,毋庸飭辦分公司登記。(經濟部55年7月4日商15238號)

△分公司之設立應標明分公司字樣
查分公司之設立若不標明分公司字樣,易與無須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門市部營業處或供應站等業務單位混同,並生管理上之困難,原呈所稱○○股份公司申請設立臺北分公司使用臺北辦事處名稱乙節,應飭知改正並標明臺北分公司字樣,俾符實際。(經濟部57年11月9日商33656號)

△公司分支機構無營業行為者不須辦理分公司登記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386條已將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之「報備」修正為「登記」。)
查公司之分支機構若無營業行為,僅在他地區設置服務中心或辦事處而不須辦理分公司者,除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依公司法第386條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應由本部辦理外,該分支機構名稱毋須報部查核。(經濟部71年1月15日商01539號)

△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應以一處為限
查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至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為斷,如該地點之營業確具分公司性質者,自以辦理分公司登記為宜,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必要,俾符實際。(經濟部74年11月21日商50945號)

△公司所在地之記載或登記不因其面積或使用方法有所更易而變更
查公司法有關條文以所在地列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及應登記事項,其主旨實與民法規定之住所相同,僅在使其法律關係及活動有其中心,俾利害關係人易與接觸,此與其他法令就特定營業之場所或面積等另設嚴格規定者,迥異其趣。因此,公司所在地之記載或登記,如足以達成法律本旨之所要求,而無其他情事足認其有明顯變更,無論其面積或使用方法有所更易,均不必認為章程記載事項或登記事項之變更,尤無公司法第403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5年4月20日商16626號)

△有關分公司名稱釋疑
按公司法對於分公司名稱並未明文加以規範,且分公司名稱前段尚須冠本公司之名稱,不致產生交易上混同誤認之虞,是以,鑑於商業發展之多元化,分公司名稱於本公司名稱後自非以附加地名或數字為必要。本部58年5月20日商17254號函暨以往有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84年3月14日商202053號)

△公司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登記視其性質而斷
(一)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故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至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而斷,如該地點之營業確具分公司性質者,自宜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俾符實際。
(二)鑒於目前公司於同一地址之大樓內使用不同樓層之情形頗為普通,如公司認定皆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申請登記者,於法自屬可行。本部74年11月21日商字第50945號函釋暨以往釋例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85年5月27日商85209632號)

△同一地址設二個以上同業公司,公司法尚無禁止
有關總公司與分公司設在同一地址,及同一地址申請二個以上同業務性質之公司登記,查公司法尚無禁止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違規營業之公司其處罰對象應為實際違規之公司。(經濟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72680號)

△公司所在地登記疑義
公司所在地部分門牌經戶政機關取消或變更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據戶政機關之通知,通知公司申辦門牌整編及公司變更登記;亦或由公司檢附門牌整編證明文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經濟部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23000號函)

△公司所在地登記疑義
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
(經濟部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3710號函)

△有關公司(分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應以一處為限是否侷限於一門牌號碼疑義
按本部74年11月21日商字第50945號函、85年5月27日商字第85209632號函、87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87226749號函規定,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惟因公司於同一地址使用不同樓層之情形頗為普遍或同一棟大樓相互毗鄰分屬不同地址,如公司認定皆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申請登記者,於法自屬可行。本案所詢問題,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經濟部92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094140號函)

△公司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公司法之所問
一、按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查「○○○○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標明公司,乃公司法之規範範疇,尚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是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之。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本法之所問。另營業場所之管理非屬商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應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
(經濟部92年10月6日商字第092208960號函)

△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又分公司或分商號,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另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旨揭公司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

△公司經營短期補習班釋疑
按公司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為斷。據此,以公司型態經營補習班業者,於總公司外設多家補習班時,不論設立地點,分設之補習班如具分公司性質者,自宜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至於是否先設分公司再設附屬補習班或設分公司後下設一家或多家補習班,允屬企業經營之策略規劃,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至於涉及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如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59630號函)

△分公司之意涵
按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又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而旅行業管理規則,如其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
(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

△分公司所營項目屬於本公司登記範圍內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所營事業項目得由公司依實際事實之需要經營相當於或少於本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即本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可能有部分項目本公司不經營而交由分公司經營。是以,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應屬於本公司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代碼範圍內即可。
(經濟部96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9602079650號函)

△關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如何行使其建物出租行為或出具屋主同意書疑義
按法務部98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如附件)略以:「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
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據此,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其出租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參照),則公司登記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商字第09800151060號函)

△有關公司(或分公司)設立或遷址,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是否仍應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一、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應檢附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合先敘明。
二、按檢附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公司登記機關始能據以審核出具同意書之人或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是以,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仍須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經濟部101年6月25日經商字第10102081260號函)

△有關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變更後,公司登記機關是否須要求公司出具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再檢附與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
一、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例如,原出租人(A) 與○○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並未逾5年,且該建物係於101年3月29日始讓與第三人(B)。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B)仍繼續存在。本案公司登記機關並無須要求公司出具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再檢送與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
二、至於承租人與所有權人有關租賃契約之關係,係屬私權範疇,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0102089240號函)

△分公司之設置
一、依本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規定,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二、又分支機構設置乃企業之選擇,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本部經臺(54)商字第01645號令須在各縣市至少設立一分公司之規定,不再援用。
(經濟部10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102139960號函)

△關於向公司登記所在地寄送文件效力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3條規定之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準據地,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同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亦規定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準此,通知已送達於公司登記所在地者,即為達到。至如為訴訟文書,仍應依相關法令之法定方式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經濟部102年10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434750號函)

△有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建物業經法院假處分,設立登記之效力
按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又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尚無影響公司設立登記效力。至於該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有爭議,允屬私權範疇,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經濟部103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300031060號函)

△有關建築屋頂突出物是否得登記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一、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書、書表之附表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租賃契約及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次按本部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3710號函釋,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倘建物係屬多樓層且為單一所有權人所有,得依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所載之樓層,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二、是以,建築屋頂突出物非屬上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所載之樓層,尚不得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經濟部103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0302130500號函)

△建物各共有人無從單獨提供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司法所在地。
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當事人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爰公司登記案件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須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
二、另查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尚無所謂共有人得單獨提供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公司所在地登記之情形,併予敘明。
(經濟部107年6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030010號)

△關於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應附隨於本公司之登記範圍,尚無獨立之登記營業項目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法人格,是以,分公司所營事業係附麗於本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尚無獨立之登記營業項目。
(經濟部109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902401690號函)

參考資料
△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
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第4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第4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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