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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公司負責人)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函釋內容: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
(註:舊公司法第9條負責人規定,條次已改為第8條。)
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公司法(舊)第9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經理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兩者權限不同,如執行業務股東缺席應依法另行推選,不能以經理對外代表公司。(經濟部55年6月27日商14585號)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本案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之經理人(總經理、經理)自可依上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84年3月31日商205174號)

△依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若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以代表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
(經濟部92年9月29日商字第09202200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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