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

發布日期:

105年12月28日

(兌換獎品)
第14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函釋內容:



△電子遊戲場不得提供菸品作為兌換之獎品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條文中僅限制獎品之價值,對獎品之種類尚無規範;惟查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7年4月21日以衛署保字第87016470號公告禁止以菸品作為遊戲之贈品或獎品(經濟部89年5月18日經商字第89209027號函)

△申請設立公益收購站之程序須俟修法完成
一、本部原擬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訂頒有關設置公益收購站相關事宜,並曾經兩次邀請相關機關、團體等開會研商,惟囿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刻正修正上開條例中,俟修法程序完成後當儘速訂頒公益收購站相關規範,故迄未許可任何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經營公益收購站。
二、貴會如未經本部許可而擅自經營公益收購站業務者,即涉有違反該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將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經濟部89年8月9日經商字第89022719號函)

△業者促銷行為,摸彩品價值超過新台幣貳仟元時,是否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疑義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2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1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其摸彩品價值超過新台幣2千元時,是否合於前揭規定,須視具體情況,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認定之。易言之,如以摸彩為名,事實上行供人兌換或操作取得之實,與上揭規定,亦屬有違(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

△電子遊戲場設置代幣保管箱供消費者自行保管遊戲剩餘代幣之商業行為,查旨揭條例並未規範
(經濟部90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000049290號函)

△電子遊戲場不得有金錢兌換之賭博行為,亦應無所稱「賭博性電玩」之疑義
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奉總統令公布施行,按本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係營業分級(普通級、限制級),機具分類(益智類、娛樂類、鋼珠類)管理,以供不同年齡層遊戲,並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先予敘明。
二、按旨揭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準此,電子遊戲機經評鑑委員會評鑑分類後始得陳列、營業,以為機具管理。
三、另按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2千元;……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準此,電子遊戲場不得有金錢兌換之賭博行為,亦應無所稱「賭博性電玩」之疑義(經濟部90年5月4日經商字第09000103020號函)

△利用「禮券」、「提貨券」或「兌換憑證」供作獎品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疑義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關於有價證券部分,就司法實務所採見解而言,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提供「禮券」、「提貨券」或其他「兌換憑證」等供消費者兌換使用,則恐違反上開條文之禁止規定。
(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18790號函)

△「選物販賣機」贈送彩票應屬電子遊戲機。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是以,提供獎品,應僅限於益智類、娛樂類及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既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功能自應限於對價取物,如另以贈送彩票,供人摸彩兌獎,則與原送評鑑之遊戲說明不符,……,應為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商業司94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45160號函)。

△利用「積分卡」、「兌換卡」或「兌換憑證」供作獎品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疑義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2000元…」,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000元(例如:其消費方式為100元換100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摸彩,獎品為頭獎50000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費模式100元換100分換算,貴賓券2000分以上即超過2000元),與上揭規定有違。
(經濟部95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號函)

△電子遊戲場得提供獎品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應以於合法登記之且在同一營業場所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為限
電子遊戲場,於同一門牌擅自經營超商業務,遊戲場之客人可持積分,向超商店員兌換獎品等情事。依上開管理條例第14條之立法說明,固賦予電子遊戲場業業者在一定價值範圍內,得提供獎品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惟應以於合法登記之且在同一營業場所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為限,故若電子遊戲場之顧客,可持所得電子遊戲場提供之積分向不同營業主體之超商為兌換獎品之行為,係屬違反上開管理條例第14條、第27條規定,本案及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超商部分,請 貴府依法裁處。
(經濟部97年4月8日經商字第0970203583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再提供金飾(黃金製品)作為兌換獎品。
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茲考量金飾(黃金製品)在社會上流通性極高,變現容易,若以金飾作為兌換獎品,尚難符合本條例第1條維護善良風俗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準此,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再提供金飾(黃金製品)作為兌換獎品。
二、本部90年11月6日經(90)商字第09000264120號函及95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500032430號函等二函釋,與上開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99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902413100號函)

△icash預付儲值卡、icash悠遊卡、悠遊卡、電話卡、IC公用電話卡等,既屬「金錢之代用」,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提供作為兌換獎品。
一、經查本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428980號公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便利商店、…等);又依上開規定,「禮券」之定義為:「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據此,臺灣統一超商公司(7-ELEVEN)發行之「icash」預付儲值卡,即屬上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之「商品(服務)禮券」。茲因商品(服務)禮券性質上多屬於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蓋此類性質之證券,其具流通性且大量發行,強調性質上為「金錢之代用」(本部97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600189880號函參照)。爰禮券既屬「金錢之代用」,若以icash預付儲值卡作為兌換獎品,尚難符合旨揭條例第1條維護善良風俗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準此,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提供「icash」預付儲值卡作為兌換獎品。
二、又屬「禮券」性質者,尚有如:「電話卡」、「IC公用電話卡」(係屬「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範疇),亦屬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提供兌換之獎品。爰本部89年5月22日經商字第89209026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電話卡」或「電話IC卡」作為兌換獎品,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三、另查「悠遊卡」及「icash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亦屬「金錢之代用」,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提供作為兌換獎品,以符合旨揭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經濟部99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902132520號函)

△「線上遊戲點數(卡)」性質上既屬「金錢之代用」,電子遊戲場業者即不得提供作為兌換獎品。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其中所指「其他通貨」部分,概以「通貨」係指通用貨幣、鈔券等,爰其他性質上屬「金錢之代用」,而等同「通貨」者,即屬本條例所稱「其他通貨」,合先敘明。
二、經查「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業經101年4月11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部工業局刻正辦理預、公告作業中。依上開規定,「線上遊戲點數(卡)」之定義為:「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卡),並由持有人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帳號中,用以兌換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爰「線上遊戲點數(卡)」性質上既屬「金錢之代用」,電子遊戲場業者即不得提供作為兌換獎品。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5月17日經商三字第10102058170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