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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

發布日期:

105年12月28日

(電子遊戲機之意義及範圍)
第4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函釋內容:



△「美式投籃機」得擺放於遊樂園業
按該「美式投籃機」既經本部函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得設置於登記「J701020遊樂園業」之場所營業(經濟部8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89200202號函)

△吊蝦機屬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查所附之「SUBMARINE CATCHER吊蝦機」係利用電及機械操作,消費者依個人之技巧及熟練度取得物品(蝦),是有提供遊戲娛樂功能,與前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相符,而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單純販售物品之營業不同,故仍應視為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商業司89年3月21日經商七字第89204984號函)

△「娃娃機」屬電子遊戲機
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商業司89年4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06907號函)

△選物販賣機」販賣各種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應分別依其販賣物登記
利用「選物販賣機」之方式,從事商品之買賣行為,允為公司經營型態,故公司營利行為仍應以實際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準,先予敘明。至販賣糖果、玩具、娃娃,依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屬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另「禮品」一項,請具體訂明其產品,併為敘明(經濟部89年6月2日經商字第89210019號函)

△掌上型電視遊樂器,非屬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商業司89年6月3日經商七字第89210308號函)

△「電腦合成科技影台」(照相貼紙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商業司89年6月5日經商七字第89210300號函)

△「賓果遊戲(彩球)機」,屬電子遊戲機
按來文述及該機具係利用電、電子、機械等方式操作,應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89年6月21日經商字第89210783號函)

△拳擊機(重力測試機)及籃球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該拳擊機及籃球機,業分別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30次及第40次會議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經濟部89年7月26日經商字第89213324號函)

△「彈珠台」、「麻將台」、「小瑪琍變異體」、「水果台」等遊戲機具屬電子遊戲機
「彈珠台」、「麻將台」、「小瑪琍變異體」、「水果台」等機具類型,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按該等機種因其具射倖性及有(轉)押注、得分等特性,故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均評鑑屬娛樂類(限制級)機具(經濟部商業司89年9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18603號函)

△完全不利用電源及不具主機板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是以完全不利用電源及不具主機板(或IC板)之機具,自非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89年9月19日經商字第89219377號函)

△「網路咖啡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按坊間俗稱之「網路咖啡廳」,因其營業型態與電子遊戲場業不同,不宜視為相同行業,請參照本部商業司89年3月24日經商七字第89205853號函。又因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其所提供之電腦設備自非電子遊戲機,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採營業分級、機具分類之方式經營(經濟部商業司89年9月29日經商七字第89219260號函)

△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者,應屬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查本案檢舉內容略以:「幫網咖店裝設70餘種電玩遊戲,種類有7PK、5PK、瑪俐、水果盤、BAR、跑馬、輪船……等」,如該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類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者,似屬前揭條文規範範疇,宜另行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690號函)

△投籃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作,以產生……」,而一般之投籃機,係為以手投擲籃球,故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89年4月20日第40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商業司90年8月6日經商七字第09002163130號函)

(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78470號函)

△利用個人電腦以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依職權送交司法機關辦理,若有疑義以個案認定之。
一、本部以往(87-89年間)針對業者利用電腦功能及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認為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類」所為之解釋(例如:89年3月24日經(89)商七字第89205853號函、89年4月27日經(89)商七字第89207481號函),係為因應當時資訊休閒業興起所為之解釋,惟基於電腦科技日益進步,相關情事已有變遷,本部有關函釋已不符實際需要,不再援用。
二、本部以往針對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即「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有別,當時將兩者視為不同行業,主要區別為:(一)電子遊戲機有專屬主機板並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而資訊休閒業係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娛樂;(二)電子遊戲機為計次投代幣收費,而資訊休閒業為計時收費。惟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依職權送交司法機關辦理,若有疑義請函送本部商業司以個案認定之。
(經濟部95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04010號函)

△「EZ-TOUCH」等系列之機具「EZ-TOUCH」等系列之機具,若僅具有提供即時新聞、生活娛樂等功能,並附有不得兌換獎品及累積分、押注、射倖功能之遊戲,得於「J701020遊樂園業」設置營業。
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98次(EZ-TOUCH2)、116次(EZ-TOUCH精裝版)、131次(EZ-TOUCH精華版)、145次(EZ-TOUCH2007精華版)會議,分別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係該機具因僅具有提供即時新聞、生活娛樂等功能,並附有不得兌換獎品及累積分、押注、射倖功能之遊戲。上開機具既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得於非「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J701020遊樂園業」設置營業。
(經濟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26390號函)

△「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與「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如機具螢幕顯示之滿貫大亨、麻將、水果盤、賽馬等屬於娛樂類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
「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與「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為相同機種,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毋庸申請評鑑分類之機具,故本部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依其申請資料,強調贈送測驗遊戲並無射倖性。惟機具如經修改或變更遊戲方式(例如:機具螢幕顯示之滿貫大亨、麻將、水果盤、賽馬等屬於娛樂類機具),使其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則已非原送評鑑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
(經濟部96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067050號函)

△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
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機具操作性質:
「…由顧客投幣10元開分1分之方式開分,押分後,按開始鍵,將16顆彈珠打到遊戲盤內,若螢幕連線,即得分,若中3連線,可得2倍所押之分數,中4連線可得所押分數之3倍,以此類推,若未中3連線,分數歸機台,若有得分,所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押分…」,因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
(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602070950號函)

△彈珠台之認定。
一、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即屬電子遊戲機。
二、至於消費者以固定金額換取鋼珠,僅利用彈簧彈射彈珠,並無押注情形,彈珠落點係依慣性落入不同球道,視彈珠落點回饋彈珠,並持續打完至鋼珠用盡為止,與上揭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未合,非屬於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082200號函)

△即日起廢止「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與「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
(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702415750號函)

△即日起廢止「全家樂選物販賣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
(經濟部1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098900號函)

△「選物販賣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認定疑義。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另按本部89年4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06907號函釋,「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

△「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之區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二、承上,「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三、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如附件),其要求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為依據。
四、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
五、至所詢「其機台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保證取物590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台之認定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
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
三、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否則請依說明二辦理;因涉事實認定,仍應由稽查機關個案判斷。
(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所詢彈珠遊戲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一案。
一、查本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082200號函略以: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即屬電子遊戲機。至於消費者以固定金額換取鋼珠,僅利用彈簧彈射彈珠,並無押注情形,彈珠落點係依慣性落入不同球道,視彈珠落點回饋彈珠,並持續打完至鋼珠用盡為止,與上揭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未合,非屬於電子遊戲機。
二、依來函之遊戲說明書,玩家自行決定兌換50元或100元彩色塑膠球進行遊戲,不論操作結果為何,皆為依消費金額換取業者所定金額之玩具,尚非本部上開96年7月20日函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爰亦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評鑑。
(經濟部108年5月1日經商字第10802019290號函)

△電子遊戲機內有多種類型遊戲之評鑑分類
一、依來函案附照片機具外觀設計及螢幕顯示內容,繫案機具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之電子遊戲機定義,先為敘明。
二、參照歷次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中評鑑委員之評鑑分類意見,電子遊戲機內有多種類型之遊戲者,倘其中包含至少一種評鑑分類為娛樂類之遊戲(例如撲克牌遊戲)或益智類之遊戲(例如格鬥遊戲)時,該機具評鑑結果即為娛樂類或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例如第199次「奇妙樂園(WONDER TOUCH)」、第198次「夢想樂園(DREAM TOUCH)」、第109次「閃亮三合一」及第101次「歡樂六合一」,皆因含有評鑑分類為益智類之遊戲,而經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三、查本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並無來函所述繫案機具名稱「DONG MAN YOU XI」評鑑通過資料。次查來函說明,繫案機具內可選擇之遊戲種類,共分為6大項(過關、格鬥、益智、競速、射擊、運動),與歷次評鑑通過機具尚有不同,應屬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又因歷次評鑑會議皆將「格鬥類」遊戲機具評鑑分類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例如第292次「鐵拳」),僅能擺放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爰繫案機具之遊戲種類包括評鑑分類為益智類之格鬥遊戲,依前開評鑑分類意見,應屬電子遊戲機,惟仍應由評鑑委員個案事實審認。
(經濟部108年12月9日經商字第10802364130號函)

△經營電腦飛鏢機之場館可申請登記「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營業項目。
一、依上開教育部體育署110年2月23日臺教體署綜(二)字第1100005407號函略以:依據108年2月13日教育部等7部會會銜修正發布「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之第9款「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單屬教育部主管部分)所定義內容為「從事室內(外)運動場館經營管理之行業,如球類運動場館、室內(外)游泳池、拳擊館、田徑場、健身中心及賽車場等經營管理之行業…」,該定義業已參考大部受理公司申請登記營業項目「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凡屬本署輔導推廣運動項目之場館經營管理者,皆可申請登記該營業項目,飛鏢競技運動係本署所輔導推廣之單項運動,其所經營場所尚無登記「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疑義。
二、據上,飛鏢競技運動既已歸屬教育部體育署所輔導推廣之單項運動,電腦飛鏢機則為運動器材,是以,經營電腦飛鏢機之場館可申請登記「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營業項目。
三、另查本部94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78470號函略以:設置「軟式飛鏢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可登記為「J701020遊樂園業」一節,經查「軟式飛鏢機台」仍為本案所稱「電腦飛鏢機」範疇,所謂「軟式」僅指鏢針材質為塑膠,而非金屬。爰本部94年11月17日函與前開說明不合,本部將變更函釋,不再援用,併予敘明。
(經濟部110年3月5日經商字第110005390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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