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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歇業登記)
第18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函釋內容:



△商號主體人死亡歇業登記由繼承人申請
查商業主體人死亡其商號財產及其他財產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故商號之歇業登記自應由繼承人提出申請,如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由遺產管理人為歇業之申請。
(經濟部58年3月13日經商字第08427號函)

查一般商號既經法院宣告破產並囑託為破產之登記,除稅捐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毋須再行辦理歇業登記或撤銷其登記,至於破產登記後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未據敘補發之理由與原因,按商號經裁定破產,其管理權已移破產管理人,該商號無權再行申請。
(經濟部60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6748號函)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不得申請商號變更登記
茲准司法行政部62年6月19日(62)函參6173號函略以: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規定甚明,該出名營業人死亡後,如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清理其遺產在案。據此,營利事業負責人如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係單身在台有無親友不明而死亡時,因原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應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且隱名合夥人既未出名登記,故除得聲請法院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規定就其債權求償外,該隱名合夥人尚不得申請商號之變更登記,遺產管理人可逕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歇業登記。
(經濟部62年9月3日經商字第27721號函)

△合夥人祇剩1人之商號應辦理歇業登記
司法行政部65年7月21日台65函民05942號函復意見以:「查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若祇剩1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人應解散進行清算。…..而使其歸於消滅,似不能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並變更登記為獨資商業」。
(經濟部65年8月2日經商字第21026號函)

△核准歇業登記後不許撤回繼續營業
商業終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除該歇業登記事項有須為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可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外,自不許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
(經濟部66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6698號函)

△合夥組織之商號在經營不善已停業之狀況下其負責人擬辦理歇業登記,惟因其合夥人避不出面簽章處理情況下究應如何處理之解釋
按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15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是以,若合夥人之一不同意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者,他合夥人宜逕詢司法途徑解決。又商號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經濟部83年5月12日經商字第208029號函)

△商業終止營業指包括商業所有分支機構
按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15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所稱「商業終止營業」係指包括該商號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商業整體而言,尚無所詢「分店仍存在」之問題。
(經濟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6336號函)

有關行號申請停、復業時,若原申請印鑑遺失,得比照本部87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872828078號函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遺失原印鑑之做法,免附登報作廢之報紙僅須檢具切結聲明書即可辦理。至委託申請歇業登記時,若原申請印鑑遺失,可否由代理人檢具負責人切結書辦理,毋庸負責人親自到場辦理歇業登記一節,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為合理判斷,例如:依所附及所示文件已足資證明代理人身分(姓名、身分證字號)者,得由代理人檢具負責人切結書辦理,無須負責人親自到場辦理歇業登記。
(經濟部88年7月12日經商字第88206841號函)

△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僅一人者,合夥已欠缺存續要件
法務部88年7月23日法88律決字第028750號函釋以:「按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當然得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解散。如不同意解散者只有一人,因其他合夥人同意退夥之結果,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時(至少需有2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30日台68函民字第68552號函釋,仍有其適用。」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88年7月31日經商字第88021758號函)

△商業歇業登記或撤銷登記,其主體即已屬消滅
按公司解散或經撤銷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必待清算完結始行消滅。復按商業申辦歇業登記或經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已屬消滅。又所詢其他應經許可事業不復存在時,其許可證件得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有無相關案例乙節,則係屬該許可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法令範疇,宜請逕向該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詢。
(經濟部89年9月20日經商字第89218682號函)

△主體消滅之規定
一、查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公司組織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獨資、合夥之商業則無公司法之適用。是以,公司之廢止登記,自不適用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之歇業登記。
二、復查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71條、第126條、第315條及第397條等規定,為撤銷、廢止或解散登記者,必待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及第29條為歇業或撤銷登記者,其商業主體即為消滅。
(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400170150號函)

△本條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得以公權力強制商業終止營業
按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之歇業登記,係指商業終止營業時,商業負責人應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之登記,上開規定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得以公權力強制商業終止營業之意。而商業有符合本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則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具體個案是否有上開情事,請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第09600600720函)

△合夥欠缺存續要件,商業申請歇業登記
依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30日台68函民字第68552號函釋略以:「……合夥組織之商號,如具有民法第692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解散之事由,縱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仍非不得申請辦理歇業登記。」準此,合夥商業有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者,於申請歇業登記時,得免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至於商業歇業時點之認定應以合夥欠缺存續要件發生之時點為斷。
(經濟部99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902408260號函)

△合夥組織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只有1人,致合夥存續要件有欠缺,而該所剩之1人,如欲繼續經營該商業時,合夥應為歇業登記,再另以獨資方式申請新設立商業登記
依本部99年4月13日「研商商業繼承登記及定有期限之合夥契約疑義會議」案由四之會議決議:「合夥組織因其他合夥人同意退夥之結果,不同意解散者只有1人,致欠缺存續要件時,得否以獨資組織繼續營業疑義,另洽法務部及財政部意見後,再行檢討。」茲綜整該二部意見,商業登記法未修正前合夥組織仍不得變更組織為獨資商業。倘合夥組織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只有1人,致合夥存續要件有欠缺,而該所剩之1人,如欲繼續經營該商業時,合夥應為歇業登記,再另以獨資方式申請新設立商業登記。
(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902417290號函)

△不同意解散者只有一人如何辦理歇業登記
1.按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據此,合夥商業申請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之規定,檢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至合夥人同意書應經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同意,應視合夥契約書之約定。
2.又依99年度全國商業行政協調會議編號11之提案決議: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當然得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解散。如不同意解散者只有一人,因其他合夥人退夥之結果,至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少需有二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是以,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為負責人者,可由原負責人除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申請商業歇業登記,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非負責人者,商業歇業登記仍應由商業負責人申請,至於應檢附之合夥人同意書得免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簽章。
3.至於應如何證明合夥人不同意或避不見面一節,如申請文件中得以認定未表同意者僅餘1人,或申請人為某合夥人係不同意解散之聲明,即可受理申請。
4.商業欠缺合夥存續要件者,應為歇業登記;至無欠缺合夥存續要件之情事,申請商業之其他變更登記,仍應依說明二辦理。
(經濟部100年1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303340號函)

△經全體合法繼承人同意終止商業,逕為商業歇業登記之申請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依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依法務部99年9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709號函釋略以:所稱「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據此,商業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無意經營商業,經全體合法繼承人同意終止商業,全體合法繼承人可無須申請商業繼承登記,逕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申請商業歇業登記。
(經濟部100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0002414990號函)

△合夥人退夥及合夥存續要件欠缺之歇業登記之申請
1.依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30日台68函民字第68552號函釋略以:「......合夥組織之商號,如具有民法第692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解散之事由,縱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仍非不得申請辦理歇業登記。」準此,合夥商業有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者,於申請歇業登記時,得免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99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902408260號函參照)。
2.又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當然得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解散。如不同意解散者只有1人,因其他合夥人退夥之結果,致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少需有2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為負責人者,可由原負責人除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申請商業歇業登記,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非負責人者,商業歇業登記仍應由商業負責人申請,至於應檢附之合夥人同意書得免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簽章。
3.至於合夥組織未定有存續期間,有合夥人聲明退夥,並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2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時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即有變更,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規定即應申變更登記,倘負責人遲不處理變更登記,則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或第33條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100年6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414000號函)

△歇業日期疑義
1.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觀之,本法對於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準此,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歇業登記時,始生商業主體消滅之效果,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又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具申請書及應備文件,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參照)。據此,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應審查商業於申請書所填報之歇業日期是否為未來日期,倘為事實尚未發生之日期,則與前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申請歇業登記之規定相違。至於事實發生日後至申請歇業登記日超過15日者,尚無違反本法之規定,併為敘明。
(經濟部104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402046770號函)

△商業申請書所填報之歇業日期至申請歇業登記日超過15日者,尚無法依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
1.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觀之,本法對於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準此,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歇業登記時,始生商業主體消滅之效果,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又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具申請書及應備文件,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參照)。又本法第33條規定,逾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該處罰之規定並未包含本法第18條規定之歇業登記。是以,商業申請書所填報之歇業日期至申請歇業登記日超過15日者,尚無法依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併為敘明。
(經濟部104年11月9日經商字第10402125710號函)

△合夥人退夥事宜
1.按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有關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或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為之之限制。至於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部分,因事涉合夥人間之私權問題,如有爭議,仍應由合夥人循司法程序處理。
2.合夥人之退夥須對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1人者,致使欠缺合夥存續要件,則商業應為歇業登記,該歇業登記之申請,應由商業負責人檢具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規定之書件申請,申請書件符合法定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商業登記機關無須審酌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部分。惟商業負責人遲未申請歇業登記者,退夥之合夥人可於退夥聲明屆滿2個月後依本部100年6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414000號函釋辦理。
(經濟部106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060232986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商業歇業登記後,為了結現務需要,可辦理遷址變更登記
查商業歇業登記後,如為了結現務需要,而須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尚無不可,惟仍應檢附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4款文件辦理。
(經濟部107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07022858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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