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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得撤銷登記之情事)
第29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函釋內容:



△撤銷登記後不得再申請復業
商業經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撤銷登記後,該商業業已歸於消滅,不得再申請復業。
至商業因牽涉欠稅及違章案件未結,既有稅法可資遵循,當不能排除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經濟部66年8月24日經商字第24983號函)

△行政處分撤銷釋疑
查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是以,商民若因不諳法令,誤將「停業」申請為「歇業」登記,若該商號之名稱尚未為他人所使用,則撤銷「歇業」登記,自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若該商號之名稱因申辦歇業登記後已為他人所使用,自無從回復原狀,本案依上開說明,仍請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85年5月31日經商字第85209241號函)

△本條受撤銷登處分之對象為商業,非商業負責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
(經濟部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

△出租房屋未同意營業使用,如何之處
按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以本件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變更使用,於該址申設公司行號乙節,似宜建請其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87年10月7日經商字第87222889號函)

△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賃房屋情事之處理
商業「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該等處分前,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所稱「商業負責人」為依同法第9條規定之登記負責人。有關主管機關因其他事由,知悉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而尚未辦理繼承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仍應依前開規定通知申辯,唯依具體個案情況,可於受文者欄加註「○○○遺產管理人」、「○○○之遺產戶」、或並同時通知全體繼承人申辯等。
(經濟部89年2月19日經商字第89200798號函)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情事可通知遺產管理人提出申辯
所詢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且無繼承人得申請繼承登記,如何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辦理一節,具體個案如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11條規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事,可通知遺產管理人提出申辯。
(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075620號函)

△無營業跡象及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情事,二要件應同時存在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經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且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此二要件應同時存在,並依同法第30條之踐行通知申辯程序,始得據以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1年5月9日經商字第09102087090號函)

△未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登記前又有營業者可免廢止登記
查商業有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而於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並未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前,商業又有營業之情事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自無須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經濟部91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269260號函)

△本條第1項第4款登記疑義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並踐行本法第30條通知申辯之程序後,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有關商業承租之建物經法院拍賣,承租人得否主張其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乙節,允屬民法及強制執行法適用疑義,請逕詢該法主管機關意見辦理。
(經濟部9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12870號函)

△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按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判決。
(經濟部92年8月20日經商字第09202173190號函)

△登記準則主義
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經濟部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200180530號函)

△商業登記法疑義
查商業登記法未有因遭檢舉或抗爭,登記機關得予暫緩受理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規定,合先敘明。惟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之商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以,商業妨害安寧秩序,倘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處勒令歇業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勒令歇業處分配合予以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3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22520號函)

△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係指主管機關以命令導致商業主體消滅之法律事實
查商業之分支機構乃受總機構管轄之分支機構,尚非獨立之營運主體。而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乃以主管機關之命令導致商業主體消滅之法律事實。是以,商業之分支機構既非獨立之營運主體,其未有營業之事實,尚無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撤銷其登記。
(經濟部93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302081500號函)

△申請遷移中是否「仍不辦理」釋疑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遷離原址,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所謂「仍不辦理」尚不包括已為址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情形。又6個月期間之計算係以商業實際遷離原址日起算。
(經濟部93年5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84260號函)

△負責人不明之通知申辯
按商業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另按同法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前,除第1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是以,有關通知申辯之程序應向商業負責人為之,負責人之住址不明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經濟部93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110660號函)

△自行停業者可依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及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又公司或商業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之,或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準此,公司或商業於停業期間屆滿後,未為復業登記之申請,亦未申請營業登記之核備者,應屬自行停業之情事,主管機關可依前揭規定處理。
(經濟部93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322200號函)

△遷離原址之定義
商業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主事務所,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遷離原址」,係指主事務所之遷址而言。
(經濟部9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300603630號函)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分別為不同之構成要件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商業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遷離原址,商業實際遷離原址日起算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該二款規定分別為不同之構成要件,而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應視具體個案是否未違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本案事涉具體個案事實審查範疇,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94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400526700號函)

△實際遷離原址之日起算逾6個月期間未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辦理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督促商業應儘速辦理遷離變更登記所設,而商業遷離原址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係要求債務人搬離該址之命令,而是否遷離應先為查證,並據實際遷離原址之日起算逾6個月期間未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辦理,仍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尚須踐行本法第30條通知商業負責人申辯之程序,始得據以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4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85030號函)

△行政處分之處理
按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又有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權逕為適法之處分。(經濟部94年8月29日經商字第09402327110號函)

△房屋所有權人為數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同意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僅一人,該房屋為數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828條(98年1月23日已修正)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5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402207160號函)

△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法定程序
按商業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另按同法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前,除第1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準此,具體個案如符合上開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主管機關已踐行本法第30條通知商業負責人申辯之程序,當得據以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案允屬具體個案查處事宜,請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5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9502301210號函)

△自行停業之認定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所謂「自行停業」係指未向主管機關為停業之申辦,逕為停止營業。而本案商業之停業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備,惟未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自與本條規定之「自行停業」情形有別,尚不構成本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至未依本法第16條規定辦理停業登記者,應受本法第35條規定之處罰,併為敘明。
(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7620號函)

△商業已為停業登記,其與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本案商業已為停業登記,當無營業之情事,其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本條項第5款之規定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該商業之主事務所則已遷離,應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0509610號函)

△本條第1項第1款須有法院確定終局判決
查商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商業主管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惟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商業,則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倘為已歇業、撤銷或廢止之商業,商業主管機關則毋庸再為撤銷登記。
(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第09502309620函)

△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登記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登記之情事。準此,凡符合本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同法第30條規定之通知申辯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又具體個案是否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應本諸職權,檢具事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5年4月20日經商第09500541950函)

△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權逕為適法之處分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登記之情事。是以,凡符合本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同法第30條規定之通知申辯及公告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倘有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權逕為適法之處分。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依上揭說明,本諸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5年7月18日經商字第09502102320號)

△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按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第110條至第134條之適用。本案如何之處,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又如事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或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500597780號函)

△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應視構成要件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商業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復依本法第30條通知商業負責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則撤銷其登記。
2.又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商業遷離原址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商業辦理地址變更登記,而商業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則依本法第30條通知商業負責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始得據以撤銷其登記。
3.該二款規定分別為不同之構成要件,而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應視具體個案是否未違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具體個案事實審查範疇,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96年7月18日經商第09602092380函)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撤銷
1.按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係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商業,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否准其登記。至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瑕疵應如何之處,尚非屬商業登記法之解釋範疇。
2.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第110條至第134條之適用。本案如何之處,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又如事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602134590號函)

△租賃契約存續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合先敘明。至本案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之二項構成要件,允屬具體個案審查範疇,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141760號函)

△商業負責人為通知處分陳述意見之相對人
按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應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2項、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凡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又依本法第20條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應以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為通知處分陳述意見之相對人。
(經濟部97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312510號函)

△配合法院判決確定撤銷登記
1.按本部88年10月7日經商字第88027275號函釋規定,合夥組織之全體合夥人同時退出,其營業並由新合夥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如原全體合夥人退夥在先,因事涉合夥關係之消滅,應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尚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倘係新合夥人入夥後,原全體合夥人始退夥,則係屬變更登記之範疇。至具體個案之審酌,係 貴局業務職掌範疇,請逕依職權卓處。
2.又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至於如有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分。
(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40160號函)

△「遷離原址」,係指主事務所之遷址而言
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5款規定之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又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遷離原址」,係指主事務所之遷址而言。至具體個案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事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職掌範疇,宜由○○縣政府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7年5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64170號函)

△不符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至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倘仍涉有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或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97年8月5日經商字第09702096330號函)

△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有無營業跡象之認定,尚不以登記所在地查無營業跡象為限
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又公司經營業務之場所,並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以經營業務。是以,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有無營業跡象之認定,尚不以登記所在地查無營業跡象為限。
(經濟部97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700623070號函)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使用權利約定予第三人,包括可再行租借情事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惟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使用權利約定予第三人,而該使用權亦包括可再行租借情事者,則該使用權人亦得為本款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
(經濟部97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702156230號函)

△虛偽不實等情事,商業負責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商民於商業登記申請書所在地欄位填載之地址,應為戶政機關編定之門牌,至填載事項是否有虛偽不實等情事,商業負責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經濟部98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802327380號函)

△商業已為停業登記無本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經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且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此二要件應同時存在,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商業負責人陳述意見程序,始得據以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倘商業已為停業登記,自無營業之情事,其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另房屋是否有轉租情事,尚非本條款之所問。
(經濟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2070210號函)

△依本法第29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
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者,其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自應依本法第29條規定辦理。是以,凡符合本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8年8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354440號函)

△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按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經濟部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函)

△商業已為停業登記者,則與本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商業已為停業登記者,其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本條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該商業之主事務所如已遷離,應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99年5月12日經商字第09900573420號函)

△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除依條各款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又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該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第110條至第134條之適用。本案如何之處,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又如事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或法務部意見辦理。
2.另按法務部88年7月23日法88律決字第028750號函釋略以:「按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少需有二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本案商業倘有欠缺合夥存續要件之情事,自應為歇業之登記,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094820號函)

△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商業,如何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商業登記疑義
1.有關商業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後,該商業之設立有商業登記法(以下稱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所為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其商業主體,再依本法第29條第1項撤銷其商業設立登記。
2.至於商業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商業設立登記後之其他變更登記有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倘撤銷該次變更登記有其實益者,則所在地主管機關自應依法撤銷該次變更登記。本部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30962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625370號函)

△本條規定當以撤銷或廢止該營業主體或營業主體之登記事項而言
1.按商業登記法為獨資或合夥之事業其主體登記之法律,商業辦妥商業登記後,取得營運之主體,始得開業。又商業有本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自當以撤銷或廢止該營業主體或營業主體之登記事項而言。
2.又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08號判決有關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之意旨,係指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人為同一納稅主體,與本法第29條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屬二事。
(經濟部100年3月17日經商字第10000542080號函)

△所謂「自行停止營業」自不包括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之情事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有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所謂「自行停止營業」自不包括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之情事,又本條款規定當應參考國稅稽徵機關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併為敘明。至於本案是否構成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係屬個案認定問題未涉及法規疑義,請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2047980號函)

△同時觸犯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之義務,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規定之登記事項有虛偽、變造情事者,係指申請商業登記之各項文件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如有上開行為,因同時觸犯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罰及第30條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本法第30條規定辦理。另本案商業負責人於核准登記後提領資本額一節,本法並無限制規定。本案如何裁處,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133640號函)

△所稱偽造、變造文書之有罪判決,係指刑法第15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言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因商業申請各種登記應依商業登記法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之規定辦理,凡商業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之申請文件,如有偽造、變造情事,自應予以撤銷或廢止。準此,前開條文所稱偽造、變造文書之有罪判決,係指刑法第15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言。本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133640號函(如附件)應予補充。
(經濟部101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440550號函)

△商業負責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查無繼承人一節,非本條規定法定程式與要件
按商業如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與要件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負責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查無繼承人一節,尚非本條規定法定程式與要件,併為敘明。
(經濟部102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202023610號函)

△「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1.按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2.又有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3節有關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第110條至第134條之適用。
3.另按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公文書送達之依據。關於所詢行政程序法未施行前,公文書之送達之依據為何?應係依當時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至於相對人閱讀公文書與否,尚非所問。
(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413330號函)

△本條第3款及第4款構成要件不同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為督促商業應儘速辦理遷離變更登記所設,而商業遷離原址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2.另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經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且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此二要件應同時存在。惟商業已為停業登記者,依本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0509610號函及99年5月12日經商字第09900573420號函規定,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本條項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登記。
3.該二款規定分別為不同之構成要件,而行政處分是否廢止,應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定。又具體個案主事務所是否遷離原址,允屬事實審查範疇,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102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10200731910號函)

△如何向大陸地區人民之送達
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具體個案有需向大陸地區人民送達者,可向移民署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填報之在台灣地區共同居住地址或大陸居住地址,以為送達。如送達處所為大陸地區者應依法務部93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05316號函(如附件)辦理。
(經濟部103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300571270號函)

△商業分支機構有本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亦有本條之適用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中「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係指撤銷或廢止商業主體登記而言;至於「撤銷或廢止其部分登記」,係指商業主體並未被撤銷或廢止,僅其部分登記事項被撤銷或廢止。由於商業分支機構亦屬商業之部分登記事項,倘分支機構有本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亦有本條之適用,本部93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302081500號函,應予補充。
2.為利財政部之稅籍管理,商業之分支機構如經國稅稽徵機關查無營業者,商業登記機關應查明是否有應登記而未登記情事,例如應為遷移地址變更登記或廢止分支機構登記而未登記,違者可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處理,並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俾使登記與事實相符。
(經濟部105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502415980號函)

△撤銷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商業設立登記之處理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主管機關據法院之有罪確定判決,為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倘無有罪確定判決,自無法依該條項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依來函所述個案,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爰法院並無裁判,即無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依相關佐證資料倘得以判斷該商業係由他人冒名申請登記,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撤銷,惟是否撤銷,主管機關得裁量之。
2.至於商業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商業設立登記有撤銷之情事者,參照9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625370號函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所為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其商業主體,再撤銷其商業設立登記,併此敘明。
(經濟部106年5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585560號函)

△負責人死亡尚非本條第2款之認定依據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應參考國稅稽徵機關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至於負責人死亡能否成就事業,非本條款之認定依據。
(經濟部106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602293330號函)

參考資料
△主旨:關於行政文書於大陸地區送達無法踐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何使行政文書對應受送達人發生效力疑義乙案,請 查照參考。
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準此,於應送達處所為大陸地區之情形,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即為完成送達;倘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係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而無法完成送達,且應受送達人於行政機關並未陳明其他應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亦不知其他應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參照)者,此際應可認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機關即得依該條以下相關規定為公示送達,以完成送達。
(法務部93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0531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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