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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違反強制登記規定之處罰)
第31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函釋內容:



△連續處罰釋疑
查行政處分須經送達始生效力。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前段為第1次行政處分,須於送達後再稽獲有違法事證,始得為第2次行政處分。
(經濟部85年7月12日經商字第85212029號函)

△本法第32條及第33條如何之處
查商業登記法之行政處分須經送達始生效力。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前段為第1次行政處分,須於送達後再稽獲有違法事證,始得為第2次行政處分。申言之,行政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作成第1次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尚未完成送達前,再稽(接)獲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8條第2項情事之稽查(舉發)紀錄者,因前開第1次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效力,且為避免對同一違法事實為兩次相同之行政處分,不宜逕行再為第1次行政處分或逕為第2次行政處分。
(經濟部86年3月22日經商字第86205469號函)

△商民為非屬商業性質之業務無本條之適用
按商民從事非屬商業性質之業務,依本部74年5月16日經商19858號函及行政法院60年判493號判例之意旨,仍不得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87年1月22日經商字第86225728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其所稱之「按月」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後之「次月」仍拒不停業者,得續以處罰,以「月」為計算基礎。
(經濟部89年7月7日經商字第89019762號函)

△商業登記法本質係督促其辦理商業登記
按8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係對行為人或商號負責人處以刑事罰,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考量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登記,本質上係督促其辦理登記,以作為法律文件收送依據,與商業之管理係屬二事,而改以按月處行政罰。
(經濟部91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100060630號函)

△商業登記法第32、33條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立法沿革及立法本旨而論,上開條文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具體個案之處理可參照法務部91年9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33713號函說明二第2點規定辦理。
(經濟部91年10月4日經商字第09102227190號函)

△行為人之意涵
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應對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所稱「行為人」,依法務部80年12月26日法律19205號函釋,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即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屬之。本案國稅機關設籍登記之負責人是否為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之行為人,乃屬事實認定問題。
(經濟部93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9302328000號函)

△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為實際行為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商業違反本法第3條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之規定,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其所稱行為人,依法務部80年12月26日法律19205號函指稱,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即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屬之,本案國稅機關設籍登記之負責人是否為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之行為人,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具體個案之核處對象,請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4年9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143410號函)

△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對「同一行為」施以多次同性質處罰之原則。是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準此,尚不問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為特別法或普通法。
(經濟部95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9500500770號函)

△本條規定係指商業得以經營之業務,應為登記而未登記者
一、查本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本無「代表消費者與債權人協商還債計畫」之營業項目代碼;又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是否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乙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9日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060函釋規定,相關業務不宜成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是以,本部95年3月15日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釋規定,上開相關業務自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主體登記法律,而本法第33條之規定,商業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商業得以經營之業務,應為登記而未登記,課以行政罰鍰,督促其來辦理登記。而「代表消費者與債權人協商還債計畫」,其前提既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自不發生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問題。至商業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受損害之人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經濟部95年7月3日經商第09500575950函)

△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處罰疑義
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對「同一行為」施以多次同性質處罰之原則。是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業已明定。本案因涉行政罰法之適用,如仍有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或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600012080號函)

△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按獨資、合夥之商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8條之規定,辦妥商業登記,取得營運之主體,始得開業;而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依本法32條規定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至違反時商業登記機關對行為人處罰之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惟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依職權認定。
(經濟部96年6月27日經商第09602081500函)

△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商業登記法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認定疑義
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對「同一行為」施以多次同性質處罰之原則。是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業已明定。所詢商業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都市計畫法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認定,乃具體個案之認定審酌範疇,請本於職權卓處,如仍有疑義,因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7月5日經商第09600589650函)

△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處罰
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對「同一行為」施以多次同性質處罰之原則。是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業已明定。所詢商業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都市計畫法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認定,乃具體個案之認定審酌範疇,請本於職權卓處,如仍有疑義,因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11月6日經商字第09600646770號函)

△違反國家公園法與商業登記法之處罰釋疑
1.法務部95年10月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5207號函釋略以:「……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2.又本部前於96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09602158440號函詢內政部就國家公園法與商業登記法是否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經該部96年12月11日內授營園字第0960189097號函(如附件)函復略以:「……國家公園法非可謂為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是以,本案倘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則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惟具體個案之認定審酌,請本於職權卓處,如仍有疑義,因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09600670080號函)

△裁罰規定修正後之適用順序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1條係增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之程序,相較於修正前直接課予罰鍰之規定,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修正,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爰此,本案貴府仍應依本法第31條規定先限期辦妥登記。惟限期之期間為何,允屬具體個案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仍請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7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702012310號函)

△非經登記而營業,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商業未經設立登記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則依本法第31條規定由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又該商業是否有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許可業務,應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
(經濟部97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700523870號函)

△本條之處罰釋疑
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據此,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為限期辦妥登記行政處分。而於限期屆滿,該行為人仍未辦妥登記且繼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則應依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倘該行為人已無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事,自無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處行政罰之適用。至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97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702073320號函)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事,尚不以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營業為斷
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合先敘明。又依本部97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702073320號函釋規定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為限期辦妥登記行政處分。
而於限期屆滿,該行為人仍未辦妥登記且繼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則應依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而所謂仍有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事,尚不以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營業為斷。至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97年9月12日經商字第09702125970號函)

△已登記之商業另於登記所在地外之不同地點營業,尚難謂為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
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又既經本法第4條規定登記即取得營運主體資格,其另於商業登記所在地外之不同地點營業,僅生應否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之問題,尚難謂為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
(經濟部97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700623410號函)

△屬於登記之處罰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處罰,係屬二事
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而增訂本條前段「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之規定,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至後段屆期未辦妥登記得按次連續處罰鍰之規定,係違反登記義務所設之處罰規定,始屬行政罰。據此,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為限期辦妥登記行政處分。而於限期屆滿,該行為人仍未辦妥登記且繼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則應依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倘該行為人已無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事,自無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處行政罰之適用。是以,本法第31條後段對於怠於行使登記義務之處罰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之處罰,似屬二事。
(經濟部98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700677900號函)

△受命令停業之處分或自行申請停業後,又擅自經營者,無本條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第31條係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如已經設立登記,而受命令停業之處分或自行申請停業後,又擅自經營者,尚無本條之適用。惟自行申請停業之商業,應依本法第17條規定為復業登記之申請,併為敘明。
(經濟部98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54142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參考資料
△行為人之意涵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之罪,係以同一行為人或同一負責人分別經依上開各該條第1項規定處以兩次罰鍰後,仍拒不停業或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為構成要件。故營業主體在同一營業場所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其行為人或負責人分別經依該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兩次罰鍰後,倘行為人或負責人變更,而仍有相同違規情事時,因非同一行為人或同一負責人,自與各該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惟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所稱之行為人,應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即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屬之,因而行為人有無變更,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按同法第33條之負責人,倘有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規避該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情形 (例如將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或近親等) ,如何加以防杜,請本於職權研酌辦理之。
(法務部80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19205號函)

△商業登記法第33條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1項)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第2項)」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上開有關違反該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並非針對商號,應以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部85年12月30日法85律決字第33193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某商號負責人,經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即行政處分)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後,同一商號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繼續營業,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之情形,倘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而仍有相同違規情事時,因非同一負責人,尚不得認為曾經命令前負責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不行為義務,其效力及於新負責人,而遽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電。
惟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項)」同法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準此,行政執行適用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者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者在內。換言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包含斷水斷電措施)執行之。至於是否逕行直接強制,應由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審酌判斷之。
另本件執行機關對新負責人之違法行為,若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時,尚可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於處分書同時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以節省執行成本,併予敘明。
(法務部91年7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之一事不二罰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同法第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前者係因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許可等事項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後者乃因違反未經登記不得開業經營之法定義務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倘業者未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申請商業登記﹔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前,尚難謂為本條例之經紀業,若其擅自經營經紀業者,自有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另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作為義務,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合併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除數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
關於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應分別處予禁止營業與罰鍰及罰鍰與命令停業之行政罰者,究其二者處罰要件,均以未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條件,況二者處罰種類除前者因再繼續營業者處予刑罰外,均為相同之罰鍰及停業處分,且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無二致,依前述說明,其以從一重(本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已足達成必要之行政目的,不宜重複處罰,及不應再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併予處罰。
(內政部91年8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381號函)

△商業登記法第33條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後,商號申請變更名稱及負責人,惟統一編號不變,繼續營業,如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可否即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新負責人怠金,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電乙案,請依法務部91年7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辦理。
(經濟部91年8月5日經商字第09100205640號函)

△商業登記法第32、33條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茲以本案另涉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與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再補充意見如次: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有關按月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性質究屬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或行政秩序罰,尚有爭議,如將其解釋為行政秩序罰,則其與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間無選擇適用之問題﹔如將其解釋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則與行政執行法上開條文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業經本部於90年12月5日以法90律字第043577號函釋復 貴部在案。故上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性質,究屬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或行政秩序罰?乃為該法與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是否發生法條競合關係之先決問題,宜請 貴部本於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立場,先予釐清。
(二)若 貴部認為前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時,則與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有關處怠金之規定,性質上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者,係屬二事,並無選擇適用之問題。申言之,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依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除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月連續處罰外,如經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原則上應先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處以怠金)。若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未處以怠金而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依行政執行第32條規定,即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三)若 貴部認前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方法時,則其與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有關處怠金之規定,發生法條競合關係,參照本部前開函意旨,應優先適用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按月連續處罰之規定,無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之問題。惟若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按月連續處罰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為連續處罰而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於經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即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法務部91年9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33713號函)

△直接強制於義務人或其代表人不在場時,可由縣政府、鄉鎮市公所之職員或當地村里、鄰長在場
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另同法第3條第4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又同法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為避免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在場而於執行後爭執或指摘執行違法或不當,致執行程序進行受阻,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明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等客觀第三人在場,以利執行之進行。參酌刑事訴訟法學者之見解(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第223頁參照)及台灣省政府84年9月25日府民一字第89316號函釋意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48條所稱之「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似包括村里、鄰長或鄰里幹事。是以,本件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實施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時,倘無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經由縣政府、鄉鎮市公所之職員或當地村里、鄰長在場後,似可逕行實施直接強制。
(法務部92年2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函)

△一行為與二行為之認定
1.案據經濟部釋復略稱:「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人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而增訂本條前段『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之規定,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至後段屆其未辦妥登記得按次連續處罰鍰之規定,係違反登記義務所設之處罰規定,始屬行政罰。據此,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為限期辦妥登記行政處分。而於限期屆滿,該行為人仍未辦妥登記且繼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則應依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倘該行為人已無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事,自無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處行政罰之適用。是以,本法第31條後段對於怠於行使登記義務之處罰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旅遊樂業務之處罰,似屬二事。」2.按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31條所定「限期辦妥登記」,係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之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本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參照),同條後段規定則係對於處分相對人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上開限期辦妥登記之行為義務者所為之裁罰。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則係對於行為人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該條所定未領取營業執照不得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之不作為義務,故行為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應屬二行為(本部95年6月12日法律字第0950022324號函參照)。本部96年10月4日法律字第0960034138號函係依解釋時商業登記法第32條所為之解釋,該條所定處罰要件於修正後(修正後第31條)?已不同,本部前開函釋關於行為人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應屬一行為乙節,自不再援用。
(法務部九八、五、22法律字第09800028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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