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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應申請登記之事項)
第9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函釋內容:



△外國人可擔任商業負責人
查外國人在本國境內經營商業,除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核准者外,如為公司組織其發起人及負責人等應依照公司法第128條、第208條及第216條有關住所之規定辦理,至一般行號商業登記法並無同樣限制,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特別規定者,其擔任商業負責人自無不可,就辦理商業登記言,本國人須檢附戶籍謄本,其為外國人以護照或其他經我國駐外使領館簽證而足以證明其身份之文件者即可。
(經濟部60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5379號函)

△非同一負責人可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二家相同業務之商號
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設立2家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
(經濟部65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5598號函)

△外國人為商業負責人之居所規定
外國人有民法第22條之居所時,參照本部65年5月13日商12393號,函得以「居所」視為「住所」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登記為商業負責人。
(經濟部67年7月26日經商第25624號函)

查商業登記法對商號之設立並無業務種類之限制,如所營業務無法令限制規定須專業經營,且應標明其營業種類名稱者,自得登記經營其他不同之營業項目。爾後有關商號名稱及所營業務之登記,請比照公司登記,依本部75年1月21日經(75)商02910號公告事項辦理。
(經濟部79年1月16日經商字第63039號函)

△商業登記並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規定
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最低限制為何乙節,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凡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復按同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是以,小規模商業其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者,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至商號登記之最低資本額限制為何?縱視商業登記法暨其施行細則(已廢止)尚無最低資本額限制之規定,是故商號登記並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規定。
(經濟部81年4月28日經商字第232956號函)

△商業可經營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獨資合夥組織擬登記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或限制之規定,可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且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
(經濟部85年1月11日經商字第84902123號函)

△同一地址得設立二個以上相同負責人及業務之商業
本案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691號函釋:「同一負責人於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以上相同業務之營業登記案件,應不再予以限制」,本部76年9月23日經商48378及77年10月20日經商3210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86年7月16日經商字第86213761號函)

△為因應戶籍修正刪除身份證職業欄之記載,及配合政府再造簡化書表作業,不再配合審查有無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事,並依地方政府建設廳局之意見,請人事主管單位於公務員考核或年度考核時,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情事。
(經濟部87年8月6日經商字第87022366號函)

按「商業開業前應將『所在地』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8條參照),商號所在地為商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原則上以一處為限,至於商號另於不同地點營業,如是分支機構性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辦理登記,如非屬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則無須辦理登記」,本件自應參照前揭意旨辦理。至於 貴廳認為本案營業地點為無建築物及門牌編號之停車場,似可另覓一「所在地」登記作為法律關係中心,受託經營停車場業務一節,尚請注意商號登記所在地,確為商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以維商業登記資料之信實(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參照)。另所詢檳榔「攤」可否比照辦理一節,如非屬商號組織,則事涉攤販之登記與管理,係由 貴省政府訂定規則(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2項參照),尚非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適用範疇。
(經濟部88年3月16日經商字第88205886號函)

△個人小貨車行應辦理商業登記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至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3條規定,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合先敘明。
二、個人經營小貨車行,經准財政部88年6月4日台財稅第881918617號函以:「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營業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而計程車業者之收費率及車資計算,均經各地方政府明定計價標準,稽徵機關據以查定個人計程車業者之銷售額,多未達營業稅起徵點,為簡政便民,本部爰明定個人計程車業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至『個人小貨車行』之計價及收費方式,與個人計程車業尚不相同,不宜比照辦理,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本案與個人計程車業尚不相同,仍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88年6月22日經商字第88212374號函)

按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2月9日衛署藥字第88006829號函釋以:「按藥事法公布施行前,原領『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局』,在藥事法公布施行後,如合於藥事法第19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藥局』,應將原領『藥商許可執照』,向當地衛生局申請改領『藥局執照』,故請領有藥局執照者,尚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藥局兼營非藥品營業項目,建議另以與藥品無涉之行號名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經濟部88年7月12日經商字第88204022號函)

△所在地釋疑
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所在地」等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違反該條項規定者,並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處罰。至該等規定所稱「所在地」,係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且實務上向以門牌號碼表示之。未編訂門牌號碼之私人空地,既無法作為前開書狀送達之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自無法辦理登記;又編訂門牌要件如何,請依 貴府民政局88年11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197800號函辦理。
(經濟部88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88225143號函)

△彩券經銷商為獨資或合夥之商業,應辦理商業登記
本案經洽財政部88年12月27日台財融第88772262號函釋略以:「彩券之銷售,係屬有對價之買賣行為,經銷商若以此為常業對不特定人銷售,其銷售自屬營利行為,惟『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要件,取得經銷商之資格者,當可自行決定銷售彩券之型態,如為獨資或合夥事業者,固應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如有符合『商業登記法』第4條免登記之規定者,自可免辦商業登記,故經銷商資格之取得與經銷商應否辦理商業登記,本屬二事,尚無絕對之關聯。有關前開管理辦法第17條所定傳統型及立即型公益彩券經銷商應否辦理商業登記,宜由 貴部或其他登記機關依各該經銷商之實際銷售型態認定之。」(如附件)請依上開意見辦理。
(經濟部8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88039673號函)

△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
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及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以政府法人及公司法人自不得投資經營商號。
(經濟部89年9月18日經商字第89218645號函)

△香港或澳門居民可經營獨資或合夥之商業
本案經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年10月25日(89)陸港字第8915141號函復意見略謂:「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來台從事商業活動,於第3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或華僑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9條規定,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至於香港或澳門居民可否依我國商業登記法規定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申請商業登記,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並無特別限制。惟如有涉及受聘僱在臺工作事項,依照同條例第13條及相關辦法規定,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經濟部89年11月6日經商字第89031744號函)

△所在地之意涵
按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係為該商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該所在地為依據,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條〈營業稅法之子法〉所稱「營業場所」尚屬有間。如其登記所在地確為其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則並不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如其登記所在地並非其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依具體個案情況,則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或第35條等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9002204630號函)

△本國人依戶籍登記之住所為準
按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依戶籍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因此有關本國人民自依戶籍登記之住所為準。
(經濟部91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102079310號函)

△失蹤人口之財產管理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依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經濟部91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91600號函)

△相互毗鄰非以門牌連續與否為唯一判斷
關於相互毗鄰之認定,尚非以商號所在地之門牌連續與否為唯一判斷,至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91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88950號函)

△相互毗鄰尚不涉及跨越巷弄所在地以一處
按本部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9300號函所稱相互毗鄰,尚不涉及跨越巷弄情事,至於本案允屬具體個案審查範疇,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9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4570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7款規定,商業應登記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查上開住所或居所係指在我國住居所地址為之登記,當以中文為之,是以,合夥人非為本國籍者,因其屬本國企業,自應以中文姓名為登記。
(經濟部92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202081650號函)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所在地,係指其主事務所在地
又經營「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公司法第3條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其住所。按所在地係指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其業務中樞,自應以戶政機關編定之門牌為依歸。
(經濟部92年5月27日經商字第09202113240號函)

△同一地址登記二次以上之商業非法所不許
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商業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而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不問其業務性質是否相同,商業登記法均無禁止之規定。
(經濟部92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202210120號函)

△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
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並擔任負責人。
(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436830號函)

△同一地址可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
按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而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亦非本法所不許。是以,登記之商業經撤銷登記後,而於訴願程序中尚未取得終局判決前可登記另一商業。
(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441380號函)

△政府機關、社會團體、社團法人不得為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社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經濟部92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442630號函)

△查商業及其分支機構在同一地址,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經濟部93年1月14日經商字第09302004690號函)

△外國人得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準此,商業之合夥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至商業之負責人與合夥人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尚非本法之所問。
(經濟部93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194130號函)

本案從事「工程車或運輸設備中加裝冷氣」,如係車用冷氣之裝置,尚難認定其超出所營業務登記範圍;又商業登記法尚無規定經營業務應備置汽車電機技工執照之規定,倘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違反者由該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經濟部94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325300號函)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社團法人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適用於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司及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獨資、合夥商業。至社團法人為達成公益目的而營業者,亦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適用,應逕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併為敘明。
二、而社團法人之營業行為是否有違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之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允屬社政單位之業務職掌, 貴處得將稽查紀錄移送 貴府社會局查處。
(經濟部94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400154890號函)

△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社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一、查政府機關所屬之公有事業前經行政院45年10月6日臺45經字第5562號令釋毋庸辦理商業登記;且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社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亦無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又政府機關所屬之公有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是否有公路法第39條2項之適用,允屬交通部之職掌範疇,請逕詢該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0169160號函)

△網路購物乃商品行銷方法及手段,其營業項目應依其實際銷售產品之批發業、零售業
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是以,公司經營許可業務外之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於公司登記時均得以概括方式登記公司之業務。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及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依本辦法之規定其需辦理之登記為營業登記,而營業登記允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因此,公司組織於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本質上屬於營業登記,其登記時營業項目如何記載,請依財政部91年3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1455號(如附件)函釋規定辦理。另網路購物乃商品行銷方法及手段,其營業項目應依其實際銷售產品之批發業、零售業,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402334870號函)

△職業工會非屬自然人,則無須辦理商業登記
依本部92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442630號函釋規定,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社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準此,旨揭職業工會非屬自然人,則無須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95年1月24日經商字第09502302800號函)

按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商業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時,應檢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本案商業倘未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者,則其資本額毋庸委託會計師重新查核簽證。
(經濟部95年3月3日經商第09502025970函)

△查市招尚非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範疇。
(經濟部95年3月17日經商第09500529120函)

一、查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F大類批發、零售業之分類,係指從事各該細類代碼商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尚不及於製造業務,先為敘明。
二、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及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獨資合夥之商業,均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惟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乃不同之法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分別有不同之規定。
三、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經營,而公司登記時,得以概括方式登記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惟公司組織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之登記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登記,其登記時營業項目如何記載,依財政部於91年3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1455號函復略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所得稅法第18條之規定,業務種類為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設立登記應行登記事項,……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除前,公司組織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仍應請其逐項詳列營業項目」。準此,公司經營營利事業登記以外之業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如所為之業務屬許可法令者,則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其非屬許可業務者,則違反稅捐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另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商業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者,依同法第3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五、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而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不問其業務性質是否相同,商業登記法均無禁止之規定。
(經濟部95年7月6日經商第09502092710函)

△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社團法人均不得為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且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社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合先敘明。
二、又具體個案是否有登記事項虛偽不實情事,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應本諸職權,檢具事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5年7月18日經商字第09502103190號)

△旅居國外國民未及辦理新式國民身分證者之替代文件
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除身分證外,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地址之護照影本或戶籍謄本均屬之。是以,為配合內政部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舊式身分證於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後,旅居國外國民未及辦理新式國民身分證者,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178420號函)

△所在地之持份人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按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
且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則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至其所在地之持份人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併為敘明。
(經濟部96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602021960號函)

△合夥契約訂定數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又民法6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準此,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之事務由數人共同執行,則該數人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
(經濟部96年5月10日經商第09602319430函)

△合夥組織可由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數人為商業負責人
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9條之規定,合夥組織有變更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申請變更登記;復依本部96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602319430號函釋略以:「……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之事務由數人共同執行,則該數人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是以,商業負責人有數人者,除應檢附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數合夥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合夥契約書,且該申請書應依司法院(65)台函民字第3970號函釋由新任之數商業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至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6年6月7日經商第09602073620函)

△所在地變更登記
按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準此,倘商業登記之所在地無法收受文件,商業應為遷址之變更登記,遷移地址至得以收受文件之所在地。
(經濟部96年8月20日經商第09602109850函)

△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
按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檢附繼承登記相關函釋如附件,請本諸職權逕為卓處。又函詢死亡後出具之切結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節,因涉民法之適用,如仍有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8月31日經商第09602111950函)

△建築物經法院命付查封、假扣押或強制執行非商業單位審查之事項
按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另有關建築物之使用乃營業場所管理之範疇,應由建築單位本諸職權,依建築管理法令審查並核簽意見。至建築物經法院命付查封、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債務人可否就查封之不動產為相關之管理或使用,事涉強制執行法之適用疑義,如有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9月5日經商第09602115120函)

△郵政信箱不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
按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而郵政信箱未編訂門牌號碼,且非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自無法辦理登記。
(經濟部96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602805460號函)

△受理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應核對印鑑
1.按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27條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規定,其修正意旨乃在於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就已登記之事項核給證明書,惟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尚非本法第9條規定商業應登記之事項,則無須核給證明書。
2.又商業登記機關應審酌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係因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現行商業登記之申請係以書面為之,應以蓋用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申請之。而為審核商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其申請時應蓋用原使用於登記之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商業登記機關仍應盡核對印鑑之形式審查責任。
(經濟部9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700520880號函)

按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又本部97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702402880號函釋(如附件)規定,配合上開修正,商業登記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可採3種方式,至採何種方式記載,則由商業自行決定。是以,具體個案經營之業務,倘為許可業務,當依本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登記;至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經濟部9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017300號函)

△資本額證明文件之審查
1.按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4項及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之規定,商業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其意旨乃在商業之營業規模較小,資本額數額較公司組織者為低,而資本額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將使商業經營成本增加,為利商業之經營,爰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回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自行審查。準此,商業申請設立或資本額增加變更登記時,僅需檢附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等為其資本額證明文件,毋庸再行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文件。
2.又本法修正前商業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始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修正後倘不問商業之資本額數額,均需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則易造成行政作業及商民之負擔。為簡政便民計,本部研擬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草案參照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修正前第7條規定,明定資本額達新臺幣25萬元以上者,始須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貴府可參照辦理。
(經濟部97年2月29日經商字第09702020910號函)

△資本額證明僅須查所增加之資本數額
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資本額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而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回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自行審查。又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商業資本額,於設立登記時,就其檢附之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等文件,審查所存入之數額是否與設立之資本額相符;而於增加資本額時,則就其檢附之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等文件,審查所存入之數額與所增加之資本數額是否相符為已足。
(經濟部97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702025900號函)

△營業場所非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按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公司及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公司及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而於公司及商業之主事務所遷移時,應為變更登記,至於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既非上開法令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則其變更亦非上開法令所問。又虛設行號及逃避稅徵等情事者,應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舉發。
(經濟部97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702038820號函)

△所營業務修正之立法意旨
1.查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修正案,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參考90年11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立法體例,乃在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業務,配合世界潮流,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則商業經營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
2.為配合「業必歸會」政策,登記主管機關業於核准設立登記時,均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並副知所在地商業會。爰商業會取得資料後,可發揮商業會之功能,洽詢業者之行業態樣,輔導其歸屬之商業同業公會。
(經濟部9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09700077130號函)

△商業會輔導商業歸屬之商業同業公會
1.按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參考90年11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立法體例,乃在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業務,配合世界潮流,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則商業經營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又本部97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702402880號函釋(如附件)規定,配合上開修正,商業登記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可採3種方式,至採何種方式記載,則由商業自行決定。
2.又刪除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係因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即「業必歸會」之規定。是以,商業登記法之立法目的係辦理商業之登記相關事宜,與「業必歸會」係屬二事,本法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3.惟為配合「業必歸會」政策,登記主管機關業於核准設立登記時,均於核准函說明記載:「開業後1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並副知所在地商業會。此附告乃商業登記機關配合商業團體法規定之宣導,乃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助,毋須明定於法律。至於商業會取得登記資料後,可發揮商業會之功能,洽詢業者之行業態樣,輔導其歸屬之商業同業公會。
(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700093050號函)

△申請時所蓋用之印鑑,應與商業名稱、負責人身分登記之姓名一致
現行商業登記係採書面申請,且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審核商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則其申請時所蓋用之印鑑,應與商業名稱相符,商業負責人之印鑑應與身分登記之姓名一致。至正體字、同義字、俗體字或簡體字等,尚非本法之所問。
(經濟部9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702090810號函)

△招收會員方式經營,允屬企業經營型態或方式,非屬所營業務登記範圍
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依本部93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9300539180號函釋規定,採會員制經營業務之方式乙節,於本業經營範圍內以招收會員方式經營,允屬企業經營型態或方式,非屬所營業務登記範圍。
(經濟部9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700098380號函)

△未編訂門牌號碼私人土地之違建,無法為書狀送達,自無法登記為所在地
1.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31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2.而本法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是以,未編訂門牌號碼私人土地之違建,既無法作為前開書狀送達之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自無法登記為所在地,應以編定有門牌之地址為商業登記。另私人土地之違建得否為營業場所,允屬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使用之管理範疇,應移請 貴府都計及建管單位查處。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700595900號函)

△合夥契約係登記文件而非登記事項,其有變更毋需辦理變更登記
1.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係規定商業登記之事項,而第7款規定之合夥契約副本係證明合夥人之出資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之登記文件,尚非登記事項。是以,合夥契約有變更毋需辦理變更登記。又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應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倘其文件與卷查資料無法勾稽者,應函請該商業釐清之。
2.另經營「H203011當舖業」乃本法第6條規定之許可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復依當舖業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開業後負責人變更,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準此,具體個案倘經當舖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特別法之規定自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7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125960號函)

△印鑑變更,毋庸繳納登記費
按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尚非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商業應登記之事項。是以,上開印鑑變更,毋庸繳納登記費。
(經濟部97年11月4日經商字第09700644520號函)

△營業場所為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主管單位之業務職掌
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而營業場所尚非商業法令管理範疇,應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之。準此,於房屋滴水線內之營業場所,允屬營業場所之主管單位之業務職掌。
(經濟部97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9700159730號函)

△所在地疑義
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是以,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而其所在地是否設址於公、民營市場,尚非商業登記法之所問。至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應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6月2日經商字第09802070820號函)

△臨時門牌為戶政機關所編訂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
按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是以,非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不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倘臨時門牌為戶政機關所編訂,自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
(經濟部98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599830號函)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後,辦理商業登記事宜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8月4日陸經字第0980014369號函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等投資行為,應先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投資許可後,即可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不必再經在台任職許可程序;復按本部98年7月3日經審字第09802085680號令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即得在臺灣地區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並為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2349800號函)

△審核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以確認申請人之身分
1.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是以,現行商業登記之申請係以書面為之,應以蓋用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申請之,且為審核商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其申請時應蓋用原使用於登記之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商業登記機關應核對印鑑,以確認申請人之身分。
2.又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2806700號函)

△船舶出租業無商業登記之適用
1.按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依航業法之規定訂有「G403011船舶出租業」;復於92年8月26日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規定,新增「G302011小船經營業」,合先敘明。有關公司、商業申請「G302011小船經營業」預查,依法須繳納預查審查費,並無免收規費之規定。
2.復按航業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船舶出租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準此,依航業法取得許可而得經營「G403011船舶出租業」,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亦無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之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8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135720號函)

△所在地及所營業務均不得加註文字
1.按商業登記法之立法本旨係督促獨資或合夥辦理商業登記,以作為法律文件收送依據。是以,本法規定登記之所在地係指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其主事務所,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該址之用途使用,尚非本法之所問。是以,自不得於所在地後加註「僅供辦公室使用」等類此文字。
2.又商業登記法第28條規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依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規定:「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是以,依上開法令規定,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其後不得加註文字。
(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41250號函)

△所營業務僅就文字敘述轉為營業項目代碼形式,不涉及所營業務之變動,免繳納預查審查費
1.商業登記之所營業務代碼化一節,按現行商業登記所營業務文字敘述者,並無強制規定轉代碼登記,考量推動公司行號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化有助簡政便民,提升行政效能並利統計,如對商業預查就營業項目文字敘述轉為代碼之案件,採取免收取審查費措施,應有助於商業營業項目代碼化之轉換率而利上揭政策目標之達成,允屬可行。是以,商業之所營業務僅就文字敘述轉為營業項目代碼形式,不涉及所營業務之變動,其申請預查免繳納預查審查費,本部98年9月30日經商字第09800659260號函與此不符者,不再援用。
2.關於登記所在地與實際營業場所不同縣市疑義一節,按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辦妥商業登記即取得營運主體資格,至於另於商業登記所在地外之不同地點或不同縣市營業,並無違反本法第31條未經設立登記而經營業務之規定。惟符合分支機構要件者,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3.查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但書規定,意指商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停業或復業之營業登記者,視為依本法辦理停業或復業登記。是以,國稅稽徵機關核准商業停業之營業登記,商業登記機關於收到國稅稽徵機關副本時,應在商業登記資訊系統為相關註記,則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之現況欄位應顯示停業,商業登記資訊系統將配合修正。
4.又商業申請事項無涉本部98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18600號公告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第2頁之事項者,可免附第2頁之申請書。
(經濟部98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800165180號函)

△人民團體無本法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則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及財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準此,中國青年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從事營利之行為,毋庸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至於人民團體為營利行為之相關疑義,事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允屬內政部業務範疇,如有疑義,請逕洽該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00號函)

△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投資獨資或合夥商業事宜
1.關於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投資獨資或合夥商業,應分別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或許可,且其投資計畫變更時亦須經該會之核准或許可。準此,商業登記如涉及下列事項者,應檢附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或許可函,並依核准函或許可函核定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之出資額及投資事業之所營業務登記:
(1)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2)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投資現有獨資或合夥事業。
(3)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增加投資事業之出資額。
(4)華僑外投資事業或陸資企業增加所營業務。
2.據此,凡未涉及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增加投資事業之出資額及所營業務增加者,如僑外投資事業或陸資投資事業登記所在地變更,或外縣市遷入、或分支機構設立等之登記,則無需檢附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或許可函。
(經濟部99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321840號函)

△所在地可於編定之門牌加註所在樓層
關於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應依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登記。惟戶政機關未編定各樓層之門牌,則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於編定之門牌加註所在樓層,自無不可。
(經濟部99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9902349380號函)

△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原則上以一處為限
1.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得為文件之收送地址者,自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本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記,先為敘明。
2.至於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原則上以一處為限,門牌是否連續,是否相互毗鄰,是否跨越巷弄,允屬具體個案之審酌範疇,請逕依職權卓處。
(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002005110號函)

△經營「F102030菸酒批發業」或「F203020菸酒零售業」之商業負責人不得為未成年人
按菸酒管理法第25條之規定,菸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關於所詢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否為經營「F102030菸酒批發業」或「F203020菸酒零售業」之商業負責人一節,因有違菸酒管理法第25條之規定,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補正。
(經濟部100年1月26日經商字第10000506600號函)

△商業登記所在地儲存高壓氧氣鋼瓶,應依都計、建管、消防及衛生等法令管理
1.查「營業登記」係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登記,與公司組織辦理之公司登記及獨資、合夥商業辦理之商業登記,非相同之登記,至於業者未於營業登記地址儲存高壓氧氣鋼瓶,而另覓儲存場所,是否有違營業登記相關規範,宜請逕洽財政部意見,先為敘明。
2.又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屬於公司法人及獨資合夥商業主體之登記,性質上等同自然人之戶政登記。又依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故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應以主事務所為登記,並以該址為法律關係之準據地,有關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因其為文件收送之地址,應以一處為限並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公司及商業儲存貨品之場所,非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之登記事項。因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並非規範場所使用之法律,業者是否於登記之主事務所場所儲存高壓氧氣鋼瓶,尚與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無涉。
3.又場所之管理允屬都計、建管、消防及衛生等法令之範疇,倘場所之使用不符土地、建物使用消防設備之備置等之規定,自應受前揭法令之處罰,併為敘明。
(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000110640號函)

△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尚非本法之所問
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是以,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者,並檢附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文件,即屬符合商業法令之規定。至於建築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尚非本法之所問。
(經濟部100年8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112480號函)

△未編訂門牌號碼私人土地之違建無法登記為所在地
1.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實際經營業務之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等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各該場所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2.又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應為變更登記,所謂「所在地變更」,係指主事務所之遷址而言,因主事務所為書狀送達之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遷移後之「所在地」仍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據。至於未編訂門牌號碼私人土地之違建,既無法作為前開書狀送達之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縱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仍無法登記為所在地。
(經濟部100年10月6日經商字第10000663320號函)

△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及財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貴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組織成立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與上開規定獨資或合夥之營利性事業有別。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則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及財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併為敘明。
(經濟部100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10000154790號函)

△戶政機關編訂門牌之所在地建築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尚非本法所問
1.按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以經戶政機關編訂門牌之地址為所在地登記,而未經戶政機關編訂門牌者,無法登記為商業之所在地。至於經戶政機關編訂門牌之所在地建築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尚非商業登記法之所問。
2.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如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即應准為登記。依法登記之商業,經營業務行為應符合行為法令之規定,行為違規當依其行為所觸犯之法律處罰。準此,商業之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如該建物未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052670號函)

△所詢商業名稱疑義。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所營業務如屬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許可業務,應先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其經營之許可業務應於所營業務逐一登記;至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商業登記法亦於97年1月16日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
二、承上,來函所詢所營業務未含「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僅以「JF01030腳底按摩業」及「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登記商業名稱為會館一節,參照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尚無不可。本案仍請依業者實際經營情形,參酌上開意見,本諸職權審認辦理。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7月21日經商六字第10600634650號)

△有關營業項目疑義。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所營業務如屬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許可業務,應先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其經營之許可業務應於所營業務逐一登記;至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
二、至所詢「從事污水處理工程」,若涉及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經許可之水污染防治工程,則應具備「E103101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之營業項目始得經營;惟是項業務若係指從事廢(污)水處理之行業,尚可歸 屬「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範疇,因非許可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
三、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
(一)「E103101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定義為: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下列工程之行業:一、水污染防治工程。二、空氣污染防治工程。三、噪音及震動防制工程。四、廢棄物處置資源化處理工程。五、土壤污染防治及復育工程。六、環境監測工程。
(二)「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定義為:從事廢(污)水處理之行業。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8月30日經商六字第10602059310號)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為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者,應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國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之,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開規定所核發之居留證,自屬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602075700號函)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非本國籍者,無須限制其取用中文姓名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負責人、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為商業應登記之事項。而於商業負責人、合夥人非為本國籍時,本部92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202081650號函規定,因其屬本國企業,自應以中文姓名為登記。
二、惟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由於外國人於我國投資成立商業,並無歸化我國國籍或申請我國護照之必要,自無須限制其取用中文姓名。是以,本部92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202081650號函末段所示「合夥人非為本國籍者,因其屬本國企業,自應以中文姓名為登記」,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經濟部106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26780號函)

△商業出資額及轉讓疑義
1.查商業負責人、合夥人之出資額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該出資額係指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投入商業之金額,其總和即為本條項第4款規定之資本額。
2.另商業負責人、合夥人轉讓其出資額者,其轉讓契約書上約定之金額,係轉讓人與受讓人契約約定之價金,與商業資本額尚非一事,該金額應為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約定之。
(經濟部106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1060208104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符合藥事法規定之藥局始得以藥局名稱辦理商業登記
一、本案經洽衛生福利部前揭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業場所,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性質相同,非一般商號皆得以「藥局」為名稱,且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非依商業登記法而來,自非屬營利事業,先予敘明。三、有關藥局業務範圍,可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並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至其他藥事法針對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所規定藥品輸入、輸出、批發及製造業,皆非藥局所得從事項目。四、貴部倘認藥局除執行藥品調劑及零售藥品業務外,並有販售非藥品商品,其型態已非單純專業人員執行業務之場所,擬同意符合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領得藥局執照者,得以『藥局』名稱辦理商業登記,亦得登記其他非藥事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業務之營業項目,本部予以尊重,惟辦理商業登記前,仍應確認已符合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領得藥局執照,且不得登記藥品輸入、輸出、批發及製造業」。
二、綜上,符合前揭藥事法規定領有藥局執照者,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不適用商業登記法規定;至經營非藥品所營業務者,得以「藥局」名稱辦理商業登記,並得登記其他非藥事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業務之營業項目,惟不得登記藥品輸入、輸出、批發及製造業。
三、本部98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80236418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902411970號函)

參考資料
△相互毗鄰尚不涉及跨越巷弄所在地以一處
按商業開業前應將「所在地」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8條參照),商號所在地為商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原則上以一處為限,至於商號另於不同地點營業,如屬分支機構性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辦理登記,如非屬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則無須辦理登記,本部80年7月5日經商217108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至商號所在地之門牌不連續得否准為登記乙節,依具體個案如係相互毗鄰,商業登記實務上得受理其登記。
(經濟部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9300號函)

△外國人在台設立商號應經投審會核准
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略以:「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外國人在台設立商號或受讓原商號投資人之出資額,應經本會事先核准並實行投資。
(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496460號函)

△領有我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未依國籍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並經許可者,仍具有我國國籍
1.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等各款文件之一。
2.具有我國國籍者,如依國籍法第11條規定向本部申請並經許可,始喪失我國國籍。是以,領有我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未依前揭規定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並經許可者,仍具有我國國籍。
(內政部98年12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236891號函)

△持有我國護照之具有我國國籍
依據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本(外交)部或駐外各館受理護照申請,於查核申請人提繳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無誤,且無喪失我國國籍之後准予核發護照,爰持有我國護照之具有我國國籍。
(外交部99年1月12日外條二字第098012674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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