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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61號

發布日期:

103年6月18日

(支付工具)
第9條
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函釋內容:



△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
△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1佰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
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1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並自民國85年元月1日起實施。(經濟部84年10月28日商222667號公告)

△由銀行內部轉帳方式支付往來廠商款項尚符立法意旨
節約現金授受時間、避免錯誤及防止現金遺失、被竊之危險,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超過新台幣1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或方法為之,並載明受款人。準此,由同銀行內部轉帳方式支付往來廠商款項,受款人明確,且銀行內部保有完整審計軌跡,尚符立法意旨。(經濟部85年5月22日經85商字第85208225號函)

△活期存款之取款條尚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支付工具
按活期存款之取款條係存款人向存款往來之金融機構以本身名義行使提取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不具票據流通轉讓等功能,尚非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之支付工具。惟如以活期存款取款條轉帳支付銀行借款、利息、銀行開狀等,因受款人明確,且銀行內部保有完整審計軌跡,應認尚符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濟部85年5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09034號函)

△商業不問所營業務性質為何其支出超過新台幣1佰萬元以上者均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所規範者為「商業之支出」,是以,不問商業所營業務性質為何,其支出超過新台幣1佰萬元以上者,均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二、稱信用狀者,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証,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人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參照),故信用狀尚非具流通轉讓之支付工具。惟其性質係商業委託銀行,於指定受益人履行約定條件後,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証,並由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因受款人明確,且由銀行開發匯票或其他憑証並負責承兌或付款,應可認係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支付方法。(經濟部85年10月1日經85商字第85217444號函)

△從事貴金屬買賣之商業其支出仍應受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範
一、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5月19日經總統令發布施行,其中第9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此「一定金額」本部於徵詢各界意見後,訂為新台幣1佰萬元,並於84年10月28日公告,自85年1月1日起實施。
二、前述之規定,係規範「商業(含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之行號)之支出」而言,有關 貴會所稱「黃金交易不收個人支票之巿場現實」乙節,就賣方言之,屬營業收入,則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買方若為公司行號,則其支出仍得以銀行保付支票、銀行本票等為之;買方若為自然人之個人,則其支出非屬商業之支出,亦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該條文之施行,應不致於「強行要求業者收受支票」,亦不致於封殺金銀珠寶業之生存空間。(經濟部85年11月13日經85商字第850339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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