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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

發布日期:

111年5月18日

第10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函釋內容:



△關於同一商品應標示事項,各縣市政府之認定未臻一致乙案。
本案休閒式折合桌子,因無詳細資料,尚難據以判斷。惟考量消費者使用上安全,仍應請廠商依該法第10條標示注意事項。
(經濟部96年3月5日商09600519350)

△關於市售機車齒輪油是否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乙案。
一、針對無特別法規範之市售商品,除依本部92年修正公布之「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應標示事項外,如具危險性者,亦應依第10條標示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如市售浴廁清潔劑、鹽酸等化學藥品,不論廠商生產製造、販售之該等個別商品酸鹼值高低為何,因含有化學物質或成分,有危害使用者生命安全之虞,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均應依前開規定標示之。
二、有關「○○機車齒輪油」閃火點214℃,屬相對穩定且危險性較小商品,其所含成分縱未具危害物質及特性,惟屬個案產品。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明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重視消費者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消費行為,以維護安全與權益。
三、據上,旨揭商品不論其閃火點高低或其物穩定性為何,仍具危險性,仍請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注意事項。
(經濟部96年10月22日商09602343370)

△關於壓力鍋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規定乙案。
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現行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參照)「…經中央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7日衛署食字第0960030853號函說明,該署目前並無公告指定鍋具產品應符合上開條文。據此,倘未經該署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或容器,仍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至於壓力鍋於使用上具危險性,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標示之。
(經濟部96年10月22日商09602342920)

△「洗衣粉」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一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商品有危險性、與衛生安全有關、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應依法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是以,旨揭商品是否有上述本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依產品材質屬性做專業性判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並請注意參考)又就洗衣粉商品「保存方法」應如何標示其內容一節。查市售同類商品一般多標示「應保存在通風陰涼處。」或「請放置陰涼乾燥處,避免陽光直射。」;至於「請放在兒童不能拿到的地方」之標示,則一般屬該產品之「注意事項」。
(經濟部98年9月14日經商字第09800648170號函)

△「漂白素」應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
漂白素因所含化學物質或成分,有危害使用者生命安全之虞,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廠商生產製造、販售均應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之(並請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經濟部商業司99年8月9日經商三字第09900110690號書函)。

△「天然蜜蠟脫毛膏」商品觸及人體使用,與使用者衛生安全有關,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標示。
針對無特別法規範之市售商品,除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應標示事項標示外,如與衛生安全有關者,亦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標示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合先敘明。所詢旨揭「天然蜜蠟脫毛膏」商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不以化粧品管理,則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辦理。因該商品觸及人體使用,與使用者衛生安全有關,應請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標示(經濟部99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647370號函)。

△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之標示內容,應由業者依其產品性質及專業判斷,正確、充分標示之。
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有危險性、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商品,應標明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注意事項等,惟尚無明文規定商品之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注意事項及加註警語等應標示之內容為何,其內容應由業者依其產品性質及專業判斷,正確、充分標示之,並對該商品負產品安全責任。
(經濟部商業司99年11月11日經商三字第09902138590號函)。

△有關「不鏽鋼果汁壓汁機」商品是否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0條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商品「有危險性」、「與衛生安全有關」或「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注意事項。至於來函所詢「不鏽鋼果汁壓汁機」商品,就一般認知,為日常生活用品,且無明顯涉及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之特殊情形,得毋庸按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特別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15日經商三字第10302368800號函)。

△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應標示內容疑義一案。
依本案所附照片,該商品已分別標示「用法」、「注意事項」等項目名稱,又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應標示「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項目,惟本法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須於商品標示前開項目名稱,爰其標示內容倘已分別標示,且可使消費者易於分辨係屬前開事項中之何者,依本法規定即無不可。。
(經濟部105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500022330號函)。

△一般防蚊商品應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生效。
一般防蚊商品應依據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並應列明下列內容:一、本商品無法預防登革熱等疾病。二、使用之有效時間。三、不適用於何種年齡之嬰幼兒及不適用於何種敏感性肌膚。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生效。
(經濟部105年6月7日經商字第10502413680號令)。

△一般防蚊商品應依據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解釋令之補充說明一案。
(一)本商品無法預防登革熱等疾病:倘一般防蚊商品之標示或說明內容未出現「預防登革熱」或「預防疾病」之文字即可。
(二)使用之有效時間:業者依其專業能力對其產品進行檢測,再依檢測結果對該產品進行標示即可。
(三)不適用於何種年齡之嬰幼兒及不適用於何種敏感性肌膚:業者依其專業能力及產品特性進行標示即可。
(經濟部105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19790號函)。

△一般防蚊商品於解釋令及補充說明函之適用疑義與不得有醫療效能之宣稱案。
一、旨案本部前於105年7月19日以經商字第10502067160號函復貴公司在案(略以):依本部105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19790號函對前開解釋令進行逐點說明,所給予之期限係指全國各縣市政府於文到30日後始陳列販賣者才受規範。換言之,商品何時製造尚非所問,然於上開期限前已陳列販賣,則不溯及既往,惟於上開期限後始陳列販賣,即應依新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方受商品標示法之規範,爰全國各縣市政府於上開函釋文到30日前,販賣業者已陳列販賣之一般防蚊商品(包含販賣業者之庫存)尚不適用該函釋規範。
三、另倘一般防蚊商品標示「能預防登革熱、瘧疾、日本腦炎」等語,係屬醫療效能之宣稱,已涉及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爰上開解釋令及補充說明函生效前後之一般防蚊商品,依上開藥事法規定,均不得有前開醫療效能之宣稱。
(經濟部105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10500080040號函)。

△市售燃料膏應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生效
市售燃料膏應依據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包含「如需補充本產品,不得直接添加,應更換器皿再添加本產品」或類似用語。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生效。
(經濟部107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2587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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