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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

發布日期:

111年5月18日

第11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函釋內容: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與CNS2518規定有別,其適用問題乙案
一、查「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現為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係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現行第11條規定參照),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8條規定(現行為第9條規定參照)之限制,允屬強制性之規定,廠商應確實依規定辦理。至於「電器商品標示基準」與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有別,應如何遵循乙節,經洽本部中央標準局函復略以:「就法規屬性及位階言,標準係自願採行,是否引用標準係依使用者意願為之,惟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採行之技術法規中引用,即具強制性,而技術法規(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原屬強制性,係政府執行相關公權力之依據,其內容中涉及技術規範之部分,除可引用現行之國家標準外,由於標準係依共識制定,部分標準未符公權力行使目的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範圍、內容等需要另行訂定與國家標準有別之規定,其位階高於標準」。準此,本案有關商品之標示,仍請依前開標示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本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檢字第85895032號公告係為家用電熱電動器具類變更適用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業務實施方式,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經濟部87年2月27日商87203398號)

△公告修正「服飾標示基準」、「織品標示基準」、「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嬰兒學步車商品標示基準」、「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文具商品標示基準」、「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並自93年6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依據「商品標示法」(92年6月25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1條,修正「服飾標示基準」、「織品標示基準」、「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嬰兒學步車商品標示基準」、「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文具商品標示基準」、「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等第1項之法律依據規定。
(經濟部93年7月2日商字第09302108710號)

△市售寵物用品標示之適用法律問題一案
關於市售寵物用品,包括寵物玩具、寵物服飾及織品、寵物鞋子、寵物手推車..等之標示,宜全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抑或宜視產品類別依各相關基準標示一案。因各種特定商品之標示基準之定義尚難解釋適用於寵物用品,例如:「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所稱之玩具係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又如「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所稱之手推嬰幼兒車為可載運6個月以上嬰幼兒並使嬰幼兒保持坐姿之車台等。是以,「寵物用品」以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為宜。
(經濟部98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092680號函)

△「隱形胸罩」應依服飾標示基準車縫洗標,抑或應以其他方式標示一案
「隱形胸罩」尚與服飾標示基準之商品有別,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是以,建請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標示。
(經濟部98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3730號函)

△市售涼蓆類商品標示法規適用疑義。
市售涼蓆其主要材質有草、竹、藤、蔴、塑膠等,雖部分商品周圍有縫製布邊或背面會與(紗)布縫製成一體,但其並非該商品之主要成分,是以涼蓆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點規定標示。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23日經商三字第103022819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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