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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法規文號:

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61號令

發布日期:

111年6月15日

第33條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函釋內容:



△企業併購法第33條疑義
上市(櫃)、興櫃公司股票目前已全面採無實體發行,或將實體股票存放予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會主動配合於股份轉基準日辦理舊票及轉換後股票入帳事宜。是以,上市(櫃)、興櫃或將實體股票存放予集保公司之公司確無股票流通之可能,並未因此影響股東權益,得以公告方式即可。惟若未屬上揭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33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10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016260號)

△企業併購法第33條之適用疑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30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所稱「其他原因」,自不包括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3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準此,簽證機構辦理前開情形之新股票簽證作業,毋須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
(經濟部106年12月6日經商字第10602427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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