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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58年9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3、14、239及241條條文

發布日期:

58年9月11日

本次修正後發布之條文內容:



第13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三分之一。但國營事業經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為限。
公司負責人違及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4條
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
短期債款之期限,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239條
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241條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