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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作業要點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09902426781號

發布日期:

99年11月12日

條文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服務提供者證明書之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我國國民或於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信託、合夥、合資、獨資、協會或商會,欲於大陸地區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服務,並符合本協議附件四所列行業者,得依本要點向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三、我國國民向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應檢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四、於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信託、合夥、合資、獨資、協會或商會,具備本協議附件五所定條件者,向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應檢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三年的完稅證明影本。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
(四)所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五)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如為申請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保險及其相關服務者,所檢附文件為最近五年。
第一項第一款公司與商業組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得以列印公開於登記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五、經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函詢業務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協議規定者,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二個以上行業者,就每個行業分別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六、服務提供者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十天至屆滿後一百八十天之期間內,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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