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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

法規文號:

商策字第11301401480號

發布日期:

113年4月10日

條文內容:



一、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商業發展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補(捐)助對象,指依法設立之本國非營利性質民間團體。
三、本要點所稱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如下:
(一)商業人才培育。
(二)商業國際化交流。
(三)國內外商業研討會。
(四)其他有關促進商業發展或商業管理與輔導事項。
四、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
(一)自發性辦理推動商業發展活動。
(二)非屬本署當年度委辦計畫。
(三)屬本署年度預算科目相關活動。
五、申請補(捐)助,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案件應提工作計畫書(含全部經費收支明細表)並說明補(捐)助款補助事項及運用情形。
(二)申請補(捐)助金額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其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計畫目標。
2.實施策略及方法。
3.預期成效。
4.執行進度及查核點。
5.人力配置及資源需求。
6.全部經費收支明細表。
7.以往執行成果。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依本要點補(捐)助之經費,其用途如下:
(一)差旅費。
(二)業務費。
(三)其他依補(捐)助活動性質之相關費用,但不包括管理費。
七、為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活動之審查,本署得設補(捐)助活動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主辦組(室)主管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包括科長級以上人員、主計室代表及政風室代表,並得視情形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八、每一補(捐)助案件之金額,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且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因業務推動需要並簽奉署長核可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案件,得由主辦組(室)初核並敘明初核意見與補助建議,會簽主計室及政風室後,陳報署長核定。
申請補(捐)助案件補(捐)助款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應由主辦組(室)就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及額度進行初審通過後,再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後,陳請署長核定。
十、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本署同意補助項目之支用單據,送本署核銷結報。
如實際支用數低於申請計畫預算數時,受補(捐)助民間團體辦理核銷經費應依本署核定之補(捐)助比例結算實際補助金額,最高以本署同意補助額度為限。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來源比例繳回。
十一、對於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受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依法令及本署同意函規定項目執行及有效運用,對於前項考核結果,本署並得視業務需要派員查核計畫執行狀況,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本署應收回該部分之補(捐)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作業要點及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案件相關資訊,按季於本署網際網路公開。
十四、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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