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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0802403100號

發布日期:

108年3月4日

條文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3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規費減徵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五、因法律變更或公務需要申請登記。
因前項第四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名稱預查者,免繳規費。
第4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代理經營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5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6條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份規費新臺幣三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7條
查閱特定商業登記文件,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申請複製特定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第8條
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供或傳輸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網站公示資料,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第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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