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商業負責人之意義)
第10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函釋內容: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登記為商業負責人
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11日台64函民10654號函復意見略以:「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對於其商業有行為能力,且就其營業所生之訴訟,亦有訴訟能力(參照民法第8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故此項限制行為能力:不問以獨資或以合夥組織經營商業,似均可准其登記為該商業負責人。參照前項司法行政部意見,及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除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外,並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登記為負責人」。
(經濟部64年12月29日經商第31381號函)

△香港居民得為商業負責人
1.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4條第3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是以香港居民在台灣地區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應依上開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或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辦理。
2.又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經濟部88年3月16日經商字第88203567號函)

△合夥組織解任商業負責人,應經商業負責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1.按商業登記法為獨資或合夥之事業其主體登記之法律,關於以合夥方式經營者,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法並無規範,均回歸民法之規定辦理,先為敘明。
2.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準此,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之事務由特定合夥人執行者,則該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又民法第6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合夥人中之1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準此,合夥組織解任商業負責人,應經商業負責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商業負責人解任後應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依合夥契約或決議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商業負責人),並由新商業負責人申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經濟部103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302102930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