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106條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查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商業係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並不具法人人格,有限公司自不得改組為獨資或合夥組織。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可將出資額依法轉讓,公司法並無退股之規定,但無限公司之股東依法得退股(公司法第65、66條參照)。(經濟部70年11月3日商46007號)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其章程宜以經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
決議修正為宜查公司法第415條第2項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對於章程部份僅規定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至於該章程究應由原有限公司全體之同意為之,抑或應由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參照同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股東在7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即可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規定應由股東全體同意修正章程,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自宜以經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決議修正為宜,至於該第1次所召集之股東會參照本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由原董事召集,且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可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76條、第76條之1】;兩合公司可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126條】;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106條】。)
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變更組織者,限於無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公司法第76條)。兩合公司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公司法第126條)及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等三種情形。有限公司應不得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經濟部72年7月11日商27847號)
查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指「前項情形」即指增資情形而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與增資併案辦理變更登記者,參照公司法第389條規定係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可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關於保留員工認股之規定。惟於核准變更登記領有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後,如有發行新股時,即應依法辦理員工認股事宜。前經本部69年10月15日經(69)商35698號函釋示在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乙案請參酌辦理。
(經濟部73年3月1日商07699號函)
△有限公司於收足增資款並增加新股東後再行修正章程尚難謂違法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06條已修正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有限公司如其增資,業經徵得原有股東過半數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06條規定,則於收足增資款並增加新股東後,再行修正公司章程,尚難謂為違法。(經濟部76年2月18日商06889號)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06條第3項已修正為,有限公司組織變更之同意門檻由全體股東同意變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惟經股東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後即生出資轉讓之效力,公司未依法就股東及出資額為變更章程之程序暨申請登記者,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或依公司法第403條處罰之問題。
二、又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暨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生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債務之效力,雖未同時修訂公司章程,而於同日另行召開變更組織後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時,其對公司之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自宜允許。(經濟部80年5月3日商207685號)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原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已移至該條第4項,原公司法第278條並已刪除)
按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如在有限公司階段增資,依公司法規定即應全額收足;如在股份有限公司階段增資時,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第278條規定,其增資股份即得分次發行,增加之資本額未必全額收足。(經濟部87年4月3日商87207316號)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組織變更,尚非屬新設,是以自不發生新設公司之發起人問題。(經濟部87年5月5日商87209193號)
△減少資本究應依出資比例或不按出資比例方式減少之,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原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已移至該條第3項)
按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至於減少資本究應依出資比例或不按出資比例方式減少之,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經濟部90年12月26日商字第09002270310號)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13條第1項規定,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按有限公司擬以減資方式彌補公司虧損,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應屬可行。先為敘明。
二、至是否應依股東出資比例彌補虧損乙節,按公司章程係公司之基本大法,其訂定或修正依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又股東所同意事項尚不得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是以,公司章程如規定為「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該條文在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正為非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或虧損前,仍應依上開章程辦理。
(經濟部91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220740號函)
△有限公司減資以彌補虧損者,應依章程規定之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辦理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06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
按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得以全體股東同意對於特定股東或全股東體為出資之減少。復按同法第101條第5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是以,有限公司減資以彌補虧損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經濟部91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247030號函)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8年06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41471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0181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文件之方式
按本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函公告,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另按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同法第1086條及1089條分別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須由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股東同意時,除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章外,應依民法規定,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01810號函)
依據本部93年3月30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本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51850號函)之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
(經濟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已將修正前第3項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修正為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關於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第1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所稱之「全體股東」當指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股東而言。準此,有限公司原股東未依出資數比例出資,須新股東加入者,原股東應就上開事項予以同意,新股東始得參與增資。
(經濟部94年5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070210號函)
依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書面形式審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已明定其法律效果,即視為同意修章。是以,「不同意之股東」處理之經過情形,係屬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本部69年6月16日商09546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408070號函)
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並無面額之規定。是以,自無所稱出資額溢價或折價之問題。有限公司增資,請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辦理。本案無修法之問題。
(經濟部98年11月3日經商字第09802150140號函)
△有限公司減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且亦得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修正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
按本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釋,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尚無不可。而有限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亦得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惟有限公司之減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參照),該退還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並應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經濟部99年11月1日經商字第09902146960號函)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署日期與資金到位基準日等疑義。
一、按有限公司係具人合公司性質,其章程必須將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參照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訂明。準此,股東於出資額資金到位前或後訂立章程,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二、復按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7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日期應為全體股東同意之日(本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參照)。
三、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修正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變更登記,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應於增資基準日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經濟部105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502011580號函)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
(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本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下稱108年新函釋)補充說明
一、查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
二、本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針對有限公司所為之釋示,亦參照上開說明,併予補充。
(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有限公司欲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至該條第4項規定,係就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不同意之股東,視為同意,以利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參照),亦即修法目的係為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二、所詢有限公司如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僅有單一法人股東,後續章程如何修正,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與第12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如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經濟部10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800105840號函)
△本部90年12月26日經(90)商字第09002270310號函補充解釋
為避免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
(經濟部109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函)
一、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之普通股,俾利有限公司組織轉換。
二、次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是以,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當下,難謂已有依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自無從將出資額轉換為特定種類之特別股。惟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得依公司法第157條與第266條規定,發行公司所需之不同種類特別股。
(經濟部109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
按公司法(下稱本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前開所稱之「股東表決權」係指以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股東,並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表決權而言。準此,新股東依前開規定參加增資者,係指原股東有未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情形,而須新股東參加原股東未出資部分之事項,得經原股東之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40662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得依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第1次股東會
一、按107年施行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揆諸其增訂之立法意旨係因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且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次按本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意旨,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第1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由原董事召集,查前開函釋係公司法第173條之1增訂前所為之解釋,自無排除該條適用之意,非謂變更組織後之第1次股東會召集權專屬於原董事。準此,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亦得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變更組織後之第1次股東會,此時股東會之主席自應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
三、再按本部109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釋規定略以,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之普通股,俾利有限公司組織轉換。至股東持股期間之計算,自包含公司原為有限公司組織時所持有出資額之期間。
四、有關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第1次股東會之召集及持有期間之計算,復有同此意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可參。
(經濟部112年1月19日經商五字第11204001150號函)
(註記:有關有限公司增資,原股東有無按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疑義,經本部112年3月29日召開之研商公司法適用疑義會議結論略以:「經綜整與會多數意見如下:依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增資者,不論股東是否同意增資,均有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之權利,倘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者,須經股東全體同意。又倘股東不參與增資者,未認足部分,可由其他股東依原有比例增加其參與增資之比例。至如仍有股東未認足部分,得再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一、按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前開所稱之「股東表決權」係指以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股東,並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表決權而言(本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406620號函參照)。是以,所稱「新股東」自不包括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原股東。
二、次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限公司增資時,股東之出資比例係委由公司內部股東自行協議決定(即不採類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就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立法),爰前開第1項但書明定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準此,有限公司增資應由公司內部股東自行協議決定。所詢事宜,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112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12047063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