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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商業登記)
第11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函釋內容: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釋疑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本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父母協議離婚,倘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書面、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再附以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監護人之同意書,則尚非不可准其登記。
(經濟部89年9月13日經商字第89218229號函)

△合夥人間之關係非本法所問
按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準此,商業之合夥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至商業之負責人與合夥人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尚非本法之所問。
(經濟部93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194130號函)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據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至無行為能力人尚不得為之。
(經濟部95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950202218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而民法第13條規定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同法第15條規定之禁治產人,因無行為能力不得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本案所詢重度智障者得否為商業負責人一節,應審酌其是否受法院之禁治產宣告為斷(民法第14條參照),至具體個案如何之處,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6年4月18日經商第09602048210函)

△保護管束人得否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本法並無限制規定
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尚未涉及職業之管理。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無行為能力人尚不得為之(商業登記法第11條參照),至於保護管束人得否為商業之負責人及合夥人,本法並無限制規定。
(經濟部102年11月1日經商字第10200688790號函)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商業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1.查商業登記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商業負責人為有行為能力人或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於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商業負責人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申請商業登記應備具輔助人同意之文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又按商業登記法第1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登記,並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受輔助宣告之人如經輔助人同意為商業之負責人,即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否自行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業設立登記乙節,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雖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二者之性質相近,宜作相同之解釋,故得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請登記,而無須由其輔助人代為申請,惟應附送輔助人之同意書,自屬當然。
3.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者,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是以,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逕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商業設立登記者,倘無法補正其輔助人同意之文件,則該登記處分因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
(經濟部104年3月26日經商字第1040202372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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