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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10580號
發布日期:
111年8月26日
第12條
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函釋內容:
△欠缺合夥存續要件之合夥如何辦理歇業登記
1.按民法第687條之規定,原則上死亡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即屬消滅,而生當然退夥關係。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者,則依同條第1款但書規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而不必退夥,並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繼承登記。
2.復按法務部88年7月23日法88律決字第028750號函釋略以:「按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少需有二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而合夥組織申請歇業登記,由負責人檢附合夥人同意書,倘為欠缺合夥存續要件者,當應檢附欠缺合夥存續要件之證明文件。至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商字第09802314010號函)
△合夥商業之合夥人全數死亡之登記疑義
按商業合夥人全數死亡,合夥契約未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繼承人無法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但商業財產及其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仍為繼承之標的。原則上,可由所有合夥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共同具名申請歇業登記;另商業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得為廢止其登記。
(經濟部102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2024398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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