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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分支機構應申請登記之事項)
第14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函釋內容:



△外國獨資或合夥組織不得在我國境內設立外國商號分支機構
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凡獨資或合夥之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登記得免辦申請登記者外,非經登記不得開業。至外國獨資或合夥組織,現行商業登記法尚乏如公司法上設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可在中國境內營業之規定,其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為營業行為,並無法律依據,自屬不得申請外國商號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經濟部62年10月30日經商字第34419號函)

△獨資或合夥之外商在我國設置聯絡處尚無法律依據
查現行商業登記法尚乏如公司法上設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可在中國境內營業之規定,其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為營業行為,並無法律依據,自屬不得申請外國商號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前經本部62年10月30日經(62)商34419號函釋有案。至可否在中國境內設置聯絡處,從事營業以外之法律行為乙節,除外國公司可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報備外,外國行號組織尚無準用之規定。
(經濟部62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37624號函)

△商業申請在同一縣市轄內設立分店(行),由本店(行)之負責人出具同意書後,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由受委任之他人做為負責人名義登記,僅得登記為分支機構之經理人。
(經濟部72年2月23日經商第7031號函)

△商業分支機構定義
按行號所屬分支機構係指有設帳計算盈虧,其財務會計獨立(設有會計帳簿,平日之帳目不與本機構合併計算者),且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者而言,而不問其是否與該行號在同一縣市,均須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13條之規定申請行號之分支機構登記。至於分支機構之名稱,除應表明某某行號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例如「某某行某地分行」、「某某商號第某分店」、「某某店某某分所」...等等。
(經濟部8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87206274號函)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同為一址,法無禁止規定
獨資、合夥之行號與其分支機構同為一址,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經濟部90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002077210號函)

△分支機構之登記事項無資本額之登記
查商業登記法第13條規定分支機構應申請登記之事項,尚不包括資本額,自無檢具會計師簽證及資本證明情事。
(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417990號函)

△商業之分支機構要件
按商業登記法第13條所稱「商業之分支機構」,係指受本商業管轄之分支機構,非事務單位而係營業機構,並有設帳計算盈虧,其財務會計獨立者,凡符合分支機構要件者,應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92年7月3日經商字第09202133480號函)

△商業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其分支機構亦隨之消滅
按分支機構係受商業總機構管轄,本身並不能獨立存在,而商業申請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其受商業管轄之分支機構亦隨之消滅,自毋庸主管機關另為分支機構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又商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登記或撤銷登記,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建置完整及正確之商業登記資料庫。
(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41590號函)

△商業負責人與分支機構經理人不當然同為一人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商業負責人為本法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事項;另商業分支機構之經理人係受商業負責人委任之人,其與商業負責人不當然同為一人。而商業分支機構經理人則為本法第13條規定分支機構應登記之事項。
二、又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之各項登記,由商業負責人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準此,商業負責人應依第13條規定,將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亦同,亦由商業負責人申請分支機構終止營業之廢止登記。
(經濟部94年9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140270號函)

△分支機構無停業登記及歇業登記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之停業登記係指包括該商業及其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商業整體暫停營業;另本法第17條規定之歇業登記,亦指包括商業及其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商業整體之終止營業。準此,分支機構無停業登記及歇業登記之適用,倘無繼續營業之必要,應為分支機構廢止登記。
(經濟部9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344120號函)

△不構成分支機構要件之營業場所則無須辦理商業登記
按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除符合商業登記法5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外,應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又商業登記後即取得營運主體資格,其另於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外之不同地點營業,如屬分支機構性質,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如無設帳計算盈虧損,其財務會計並非獨立,不構成分支機構要件之營業場所則無須辦理商業登記。至具體個案之審酌,仍請逕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7年11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50860號函)

△分支機構登記疑義
按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除符合商業登記法5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外,應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又商業登記後即取得營運主體資格,其另於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外之不同地點營業,如屬分支機構性質,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如無設帳計算盈虧損,其財務會計並非獨立,不構成分支機構要件之營業場所則無須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98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800589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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