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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

發布日期:

105年12月28日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禁止營業)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函釋內容:



△免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是以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得免辦營利事業登記者,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濟部商業司89年2月29日經商七字第89005520號函)

△民眾於夜市擺設(固定或不固定擺攤)電子遊戲機,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則有違反第15條規定之情事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查上開條文意旨,乃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合先敘明。
二、民眾於夜市擺設(固定或不固定擺攤)電子遊戲機,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則有違反第15條規定之情事(經濟部89年7月10日經商字第89212629號函)

△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該項業務,即涉有違反第15條規定
一、查前開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無照營業)。
二、又按前開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係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涉關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本條例則未有明定設限。
三、至所詢如於洗車場、檳榔攤、書報攤……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若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則有違反第15條規定之情事(經濟部89年7月10日經商字第89019254號函)

△其他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機違反第15條規定
關於電子遊戲場業是否僅是專業經營且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乙節,本條例並未規範。另就本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他人」,係指寄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業者(寄檯者);唯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本身」(按提供營業場所者)自行設置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則涉有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經濟部89年8月29日經商字第89216109號函)

△第15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及範圍疑義
一、按本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予敘明。
二、又按一般立法例,許可事業方有限制專業經營,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5條所規定之證券商即屬之。至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據此,該行業尚非屬許可事業,允許企業多角化經營,是以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經濟部89年9月19日經商字第89218158號函)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無規模大小之區別
本條例未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以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經濟部89年12月5日經商字第89034671號函)

△命令停止營業(並未撤銷其登記),然該負責人仍繼續營業,並未有第15條適用
按旨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準此,命令其停止營業(並未撤銷其登記),然該名負責人仍繼續營業,並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濟部90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900202804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適用於夜市與廣場等臨時攤販
一、又按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準此,凡公司或行號組織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之相關規定。
二、復按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是以,條例係採營業分級、機具分類管理,為防止業者未按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經營,故於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明定電子遊戲場業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營業級別及機具類別;並為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明定其營業場所須有地址,並應置管理人,俾利稽查取締時,能了解現場營業之情形。綜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須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登記。
三、鑑於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易使兒童、青少年沈迷流連,滋生問題,故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唯若攤販業者均可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既無固定場所管制及年齡限制,兒童及青少年均可使用限制級(按18歲以上)電子遊戲機娛樂,則顯與上開條例立法意旨未合,併予敘明(經濟部90年5月25日經商字第09002805090號函)

△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是否得將被視為犯罪物之機台扣押並隨案移送,屬司法機關權責
查本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上述條文內容並未規範有「犯罪物扣押並隨案移送」之相關規定,允屬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範疇。是以,犯罪物之機台扣押並隨案移送之情事,應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權責(經濟部90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002233400號函)

△任何人不得承租電子遊戲場營業
查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注意事項載有「本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之字樣。是以,承租人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在核准登記之營業場所營業,雖出租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有「本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故承租人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異,似有旨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90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270180號函)

△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之商號,供不特定人打玩非電子遊戲機之投籃機達300分後,可「免費」把玩電子遊戲機1次。類此行為,已內含相等對價(達一定條件),非屬免費性質,與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情形無異,應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經濟部92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093430號函)

△農會溫泉度假村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與農會之成立宗旨不符,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一、按農會係法人,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2條參照),其性質非屬營利事業,應屬公益性質法人,自無商業登記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上開條文意旨,乃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詢 貴轄農會溫泉度假村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與農會之成立宗旨及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經濟部95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500594350號函)

△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無行政罰則規定,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
一、查法務部91年7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如附件1)略以:「…行政執行適用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作為義務者在內。換言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包含斷水斷電措施)執行之…。」其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已於97年1月16日公布刪除,本部前於97年1月22日以經商字第09702401950號函(如附件2),廢止本部95年所研擬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一)」,即有關商業單位裁處命令停業等相關程序,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商業處函詢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否得援引上開法務部函釋,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一案。經本部函請法務部釋示,法務部函復略以次:「…旨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行為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違反上開規定,得依旨揭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追究其刑事責任。又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直接目的,在於除去現存繼續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而不在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與旨揭條例之行政刑罰規定並不衝突。本件行為人違反旨揭條例第15條規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參照前開本部函釋辦理之。」(法務部97年11月4日法律字第0970034415號函參照)(如附件3)。
三、有關本部97年1月22日經商字第09702401950號函,有關商業單位裁處命令停業等相關程序,不再援用部分,應予修正,相關作業程序應參照「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一)97年11月版」(如附件4)辦理。
(經濟部97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70064839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揭條例第15條,擬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命業者履行不作為義務時,即應以該業者於行政執行時,仍未履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為要件
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促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之事實;其目的係在於除去現存違反義務之狀態。爰此,倘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揭條例第15條,擬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命業者履行不作為義務時,即應以該業者於行政執行時,仍未履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為要件;換言之,得否採行政執行,與「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一)97年11月版」相關函示之送達時點無涉,應以業者是否仍處於未履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為適用依據。
(經濟部97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70066249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於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期間,以任何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上開條文意旨,乃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
二、由於電子遊戲場所陳列使用之機具須經評鑑分類管制,並且其營業場所亦因牽涉建管、消防、噪音等公共安全問題,須比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有較嚴格之要求,故規定電子遊戲場於營業前須事先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於未領有營業級別證前不得營業。故旨揭所詢案由於法不合,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於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期間,以任何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經濟部100年6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73100號函)

△複查時業者如已履行不行為義務,則之前之違規行為即已終了,嗣後再遭查獲即屬新的違法行為,自應依行為時法律處理。
一、所詢「以書面告誡依第15條規定,即日起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3日內派員複查確認業者是否已履行不行為義務,如業者於複查時已履行不行為義務。惟嗣後再次遭查獲,究係再行書面告誡,或逕行裁處怠金」一節,複查時如已履行不行為義務,則之前之違規行為即已終了,嗣後再遭查獲即屬新的違法行為,自應依行為時法律處理。
二、另詢「如經書面告誡,複查時仍違反電玩條例第15條規定,惟負責人已有變更(包含有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無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究應視為新違規主體,重新書面告誡,或視為原違規主體之繼續違規行為,逕行裁處怠金」一節,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69號判決略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在社會經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又依據本部101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100596360號函略以:「商業之營運主體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又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9條參照)。」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禁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故為原商業主體之繼續違規行為,得逕行裁處怠金。另對無商業登記且違規主體已變更時,違規行為人既已變更,則無原處分對新行為人繼續有效之問題,至其未辦商業登記一節,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102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202414920號)

△針對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之書面告戒,其行政程序相對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又「行為人」認定核屬個案事實審認。
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之裁處對象為「行為人」。是以,針對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之書面告戒,其行政程序相對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又「行為人」認定核屬個案事實審認。
二、次查本部96年9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118880號函略以:按本條例所稱之『行為人』,係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設備規模,本條例未有明定設限。另商號登記負責人,是否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共同違規經營,依法務部80年12月26日法律19205號函指稱,行為人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即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屬之。至於具體個案之核處對象,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諸職權查察卓處。併請卓參。
(經濟部109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0900710830號函)

參考資料
△司法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46號解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8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
(司法院97年9月5日大法官會議第64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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