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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票轉讓)
第164條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函釋內容:



△記名股票買進後未辦理過戶前遺失承購人可申請補發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以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
查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故記名股票之承購人於買進後未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前遺失者,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項買賣行為,依民法第345條及第761條規定,已有效成立並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故該股票承購人即當然為能據該股票主張權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俟除權判決確定後,再依法申請發行公司補發股票。(經濟部58年5月7日商15783號)

△背書轉讓即生移轉效力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以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
查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對抗公司者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申請過戶應備手續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58年8月20日商28540號)

△對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以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10月16日發文臺(58)函民決字第7498號函復:「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此推論無記名股票,當然得以背書轉讓之,故無論記名抑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至就股票持有人對於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之執行,應依同法第115條之規定為之。」(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38326號)

△股東於停止過戶期間得否將其股票提存法院供擔保釋疑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以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
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先為敘明。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之規定,係在規範公司不得於一定期間內為股東名簿之變更,與股東就其股票之轉讓或提存法院供擔保係屬二事。至於股東得否自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屬於自己之股票,事涉該公司主管業務之範疇,請逕向該公司洽詢。
(經濟部94年6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77030號函)

△股票持有人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以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亦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
(經濟部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002407170號函)

△股份拋棄
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倘公司尚於存續中,但其代表人為誰不明,則投資人拋棄股份應向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公司經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該公司法人人格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參照,如附件),縱然其代表人已不存在,則投資人拋棄股份仍應向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
(經濟部10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100597360號函)

△股份拋棄
(一)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屬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同意。惟因拋棄股票涉及股東名簿之更改,故須通知公司。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投資人將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與該公司是否有人員可代為收受信函或該信函是否被退回無涉,爰就本部10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100597360號函之內容予以補充。
(二)另為便於股東拋棄股份實務作業之遂行,股東可採通知發行公司拋棄股份之存證信函辦理集保帳戶之股份拋棄作業。
(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

△無實體股票及實體股票如何拋棄事宜
按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屬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同意,惟因拋棄股票涉及股東名簿之更改,故須通知公司。至於股東拋棄之意思表示完成後,而由公司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似無不可(法務部89年1月24日89法律字第001936號函、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參照)。惟該股份如係實體股票,為避免原拋棄之股東復依公司法第164條之方式為背書或交付,致其股份所有權歸屬滋生疑義,故除股票因遺失而得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外,仍應將股票交還公司以為註記(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參照)。如其股票已採集中帳戶方式辦理劃撥交割作業,即有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所述:「公司可採通知發行公司拋棄之存證信函辦理集保帳戶之股份拋棄作業」之適用。
(經濟部105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0776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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