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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第177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函釋內容:



△一人僅受一股東之委託時即無限制表決權之適用
查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代理表決權之限制,旨在防止少數股東收買委託書以操縱股東會之流弊,如一人僅受一股東之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自不受不得超過3%之限制。(經濟部55年12月21日商2922號)

△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指實際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
(註:90修法,公司法179條原第1項已刪除)
一、查該公司提存於法院之股份1,565股及尚未領取之配發增資股6,853股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部分,且是項股份所有人得隨時領取出席股東會,故在舉行股東會計算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時不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予以減除。
二、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所謂「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係指實際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故同法第179條第1項「限制其表決權部份之股份」及第2項「公司依法自己持有股份」依法既無表決權,自不包括在總表決權數之內。(經濟部56年1月26日商02007號)

△法無代理人須攜帶身分證之限制
公司擬於公司印發之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上附註:「請受託代理人攜帶國民身分證」乙節,公司法並無此種限制,尚乏報備之依據。(經濟部66年4月18日商09689號)

△委託書載明委託行使議案之表決權應合於載明授權範圍規定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有修正)
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如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內如已載明委託行使該議案之表決權(或選舉權),雖未載明所支持之董事、監察人,應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經濟部71年9月24日商35154號)

△委託書未載明委託事項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77條第1項規定刪除「公司印發之」之文字,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不以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為限。)
准法務部71年12月10日法(71)律14894號函:「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其所以規定載明授權範圍,乃為尊重股東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如其不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受委託人於當次股東會,似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1年12月20日商47593號)

△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之代理人並不限於公司之股東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有修正)
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故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殆無疑義。至於代理人之資格,並不限於公司之股東,如公司章程規定「但代理人必須是本公司股東」,顯有不合。(經濟部72年3月30日商11957號)

△選舉董監事之選舉權仍受代理表決權之限制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5年8月1日法75參9236號函:「按股東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意思之權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該項選舉為股東會表現於公司人事任命事項之決議,故股東參與選舉,在本質上亦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股東表決權之有關規定(行政院56年7月1日台56經字第4999號函參照)。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股東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權,僅排除同法第178條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同法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似仍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代理表決權之限制。」應按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5年8月20日商36747號)

△股東於開會當日報到始提出委託書者公司得拒絕
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其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是以,股東於開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

△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77條對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所稱代理人之資格,並無限制規定。是以,自然人股東委託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之立法本旨,則自然人股東委託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法人自以指派自然人一人為限。此與公司法第181條所稱「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之規定情形不同,併予敘明。(經濟部85年5月16日商85208705號)

△法人股東委任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受委託之法人自以指派自然人一人出席
為限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之立法本旨,則法人股東委託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受委託之法人自以指派自然人一人出席為限。(經濟部85年12月17日商85223526號)

△代理之表決權超過3%之部分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3%時,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經濟部92年4月11日商字第09200059580號)

△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規則
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項規定訂定,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適用該規則之問題。
(經濟部95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001900號函)

△信託事業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3%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是以,信託事業如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尚非所問)委託擔任受託人,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3%之限制。
(經濟部95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502004830號函)

△股東出席證及表決票是否加蓋公司印章或董事會印章
按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本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6540號函釋參照)。至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所發給股東出席證及表決票,是否應加蓋公司印章或董事會召集印章,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經濟部97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70207440號函)

△受託代理表決權之計算
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準此,倘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而其受託代理表決權數超過3%者,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自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76300號函)

△公司法第173條之1等疑義案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第2項)。」是以,股東倘依股東臨時會停過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不符合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條件,即無依該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又個案股東之股份轉讓,如公司拒不辦理過戶,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效力,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當然無效,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本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

△關於盈餘轉增資分派之股票股息種類及出席股東會等涉及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此乃原有股東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屬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是以,公司發行之新股,不論為普通股或特別股,原有股東(包含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均享有上開規定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又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之新股,應以普通股為限,不得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為之。
二、次按股東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及詢問,乃為股東基本「知」之權利(90年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刪除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至公司法第177條明定股東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亦屬保障前揭股東「知」之權利範疇,是以,有關特別股股東依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經濟部110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002403250號函)

參考資料
△法人股東可否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一、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181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法定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
二、惟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時,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
(司法行政部68年4月16日臺(68)函參字第03629號函)

△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外資股東亦不例外,章程亦不得為相反之規定
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外資股東亦不例外,章程亦不得為相反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6春季法律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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