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18條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 108年03月13日經商字第10802405140號函,廢止經濟部88年4月28日經(88)商字第88209253號函。
△為統一規範分公司名稱,即日起新設之分公司,其名稱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國字為限,不得再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名稱
一、查目前部分分公司之名稱中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如XX股份有限公司第130分公司、第Ⅱ分公司,為利統一規範分公司名稱,有必要比照「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條「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中國文字為限」,不得再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名稱之需。合為敘明。
二、至以前核准含有上開非中國文字之分公司,於該公司辦理經理人等變更登記時,應准其變更登記,並於核准函中請其依公司法規定變更(更正)分公司名稱。嗣後公司僅申請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即將含有非中國文字之名稱變更為中國文字之名稱,如第130分公司變更為第一三○或壹參零分公司)時,免繳納公司登記規費。(經濟部88年4月28日經(88)商字第88209253號函)
△廢止本部80年9月12日經(80)商字第223433號函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
(註:公司法第26條之2已規定至少10年名稱保留)
主旨:廢止本部80年9月12日經(80)商字第223433號函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名稱已不受公司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之保護」之函釋,並自發文日起廢止,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最高法院81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俟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本部前揭函釋與上開決議不符,應予廢止。(經濟部90年9月26日商字第09002192350號)
△代公司或商業處理會計事務尚非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同法第5條第5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是以,代公司及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
二、另按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之「事務所」,其名稱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而「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其與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性質不同。
(經濟部9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200530780號)
公司名稱變更既經核准登記,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已不受公司法第18條規定之「名稱專用權」保護,自不得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至訂立契約之效力乙節,允屬私權事宜,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2年6月9日商字第09202118940號)
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存續公司擬於合併時一併更名使用消滅公司之名稱,法無明文禁止,尚屬可行。惟應依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向本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預查。本部審查確認該公司名稱並未與其他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同名後,將於預查表上附加條件(加註「此件預查表應於○○公司(統一編號:○○○○○○○○)合併消滅後始生效力」字樣),准予使用。至公司登記部分,合併存續公司之合併、更名變更登記,與消滅公司之合併解散登記應同時核准登記。
(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337070號函)
一、有關增訂「研發樣品銷售」營業項目一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依各產品之性質或成分,訂有各類產品之批發業、零售業在案,且代碼表已朝向整併業別方向努力,不宜再對不分產品屬性之樣品銷售行為,增列業別。先為敘明。
二、按從事各類產品之研究發展業者,如僅從事少量研發產品(樣品)之試銷,該行為應含括於研究發展業務之本業中,毋庸另行登記各類產品之批發業、零售業。至已量產之銷售行為,則應另行登記各類產品之批發業、零售業。
三、又關於南科育成中心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乙節,因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適用,宜請逕洽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意見辦理。
(經濟部93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95320號函)
一、公司名稱得否為拍賣之標的,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強制執行法之規範解釋範疇。
二、參酌82年2月16日(82)秘臺廳民二字2537號函及82年2月司法業務研究會21期資料。
(經濟部94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302222290號函)
按公司法第18條前段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經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準此,公司登記時,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應以預查核准之所營事業為準,尚不得自行加註製造產品項目。
(經濟部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0519190號函)
一、按94年6月22日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二、另按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公司已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議案,而原所營事業仍保留部分有文字敘述者,於申請登記時,於不逾越公司章程文字敘述所營事業範圍,可先行依預查核准之代碼項目登記所營事業,登記機關於核准登記時,應請其於下次股東會,一併依變更登記表載列所營事業項目之代碼修正相關章程條文。惟如於修法公布後,始為該項修章之決議,則仍應依法另行召開股東會配合修正所營事業之章程條文,再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402108090號函)
△「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是否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乙節,經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9日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060函復略以:「在現行規定下,金融機構不得與代辦業者進行協商或接受申請…..故本案相關業務不宜成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本案參照上開函釋,上開相關業務自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經濟部95年3月15日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
△公告刪除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HZ01010應收帳款收買業務」、「HZ02040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IZ11010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計3項營業項目
(經濟部95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406771號函)
△辦理減少「HZ01010應收帳款收買業務」、「HZ02040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IZ11010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計3項營業項目者,無須申請預查,並免收登記費;商業組織免繳登記費及登記證費。如因減少該等營業項目而涉及公司名稱之變更而申請預查者,亦免收審查費
主旨:公告公司名稱預查及登記相關事宜。
依據:規費法第12條第1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HZ01010應收帳款收買業務」、「HZ02040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IZ11010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計3項營業項目業經本部於95年3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6771號公告刪除。
二、辦理前揭3項營業項目減少變更登記者,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第3項規定,無須申請預查,並免收登記費;商業組織免繳登記費及登記證費。如因減少旨揭營業項目涉及公司名稱之變更而申請預查者,亦免收審查費。
(經濟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406891號函)
△有關「HZ01010應收帳款收買業務」、「IZ11010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HZ02040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營業項目疑義案
查旨揭3項營業項目係經本部於95年3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6771號公告刪除。是以,於公告前申請經營該3項營業項目者,本部均准予保留,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如有持仍於保留期限內之預查表申請公司新設或新增該3項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尚非不可;另原已登記該等營業項目之公司及商號,除其已無意經營而自行申請辦理減少該等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外,未便逕予刪除。
(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41480號函)
△有關登記「JZ99130婚姻媒合業」之業者前往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
查本部係於95年9月26日以經商字第09500620590號公告刪除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Z99130婚姻媒合業」營業項目,未來將不再核准新增該營業項目之登記。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登記婚姻媒合業之業者,尚非不得繼續經營;如業者無實際經營或無意經營該項業務,自行向登記機關辦理減少該項業務登記,得免收相關規費。
(經濟部商業司95年10月5日經商六字第09502338230號函)
一、查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代碼「G801010倉儲業」定義為:「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是以,經營供人使用於存儲貨品之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倉儲設施者,係屬歸類上開倉儲業經營範疇。惟如僅係提供廠房、辦公大樓、倉庫、攤位出租者,則係歸類「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另如涉及銀行業務之倉庫、保管箱(室)等,則係屬歸類銀行業務經營範疇,合先敘明。
二、如非屬上開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以及涉及銀行業務之倉庫、保管箱(室)等業務範疇,而係單純出租置物空間供人存放物品者(如計時、計次之收費置物櫃等),則尚可歸類「JE01010租賃業」。
(經濟部商業司97年04月15日經商六字第09702037120號函)
△有關「OO床業有限公司」與「OO國際家俬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疑義案
「OO床業有限公司」與「OO國際家俬有限公司」,前者特取為「OO」,後者為「OO國際」;業務種類前者為「床業」,後者為「家俬」(即家具)。兩公司名稱確屬不同。
(經濟部100年6月7日經商字第10002070240號函)
△有關「○○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疑義案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又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稱寵物醫療保險服務,若係指從事運用網際網路平台提供寵物醫療保險服務資訊之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至寵物醫療保險,性質上屬於財產保險,則允屬「H501021財產保險業」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1月13日經商六字第10102000210號函)
△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登記者,是否必須立即轉換為代碼等疑義案
為簡政便民及利統計之要求,自87年1月1日起,本部對於新設立或新增營業項目之公司,採行營業項目代碼化措施,至所營事業原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之公司,本部並未強制要求必須立即轉換為代碼。惟為全面推動營業項目代碼化,依公司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
(經濟部10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10102024090號函)
△所詢有關輸入貓砂、分裝或製造貓砂業務,應歸屬何營業項目代碼疑義案
所詢「輸入貓砂、分裝貓砂」業務,若係指進口貓砂至國內,並將產品予以分裝,以利販售,依上開代碼表允屬「F106060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F206050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之範疇。至從事「製造貓砂」業務,則允屬「CZ99990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之範疇。
(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10055135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復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二、有關公司名稱「○○瓦斯有限公司」與另一公司「○○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稱特取雖同為「○○」;惟業務種類前者標示「瓦斯」,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D201040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範疇;後者標示「天然氣」則允屬「D201011公用煤氣業」範疇,係屬不同之業務種類。是以,依前揭法令之規定,二公司名稱非屬同名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4月16日經商六字第10102046910號函)
「二合一智慧簽名機」之製造、輸出入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F40102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5月22日經商六字第10102264770號函)
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分類說明第3點:
批發、零售中類之各細類,依其性質,包括其所批發、零售商品之維修。爰此,本案如係就自己所販售之機車座墊從事換皮業務,依前揭代碼表,自得含括於「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2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之本業範疇。惟若就他人所販售之機車座墊從事換皮業務,則允屬「JA02020機車修理業」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6月27日經商六字第10102276290號函)
一、從事商品之買賣業務,係依其實際銷售之商品,依「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於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項下之各細類代碼業務範疇。
二、本案「當舖業」業務,依上開代碼表則係歸屬於H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項下「H203011當舖業」範疇,故非屬買賣業。
(經濟部101年7月25日經商字第10100623090號函)
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訂有「F199010回收物料批發業」,其定義內容係指:從事回收物料批發之行業。所詢「廢鋼鐵、廢鐵、廢五金之批發」業務,允屬上開代碼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9月11日經商六字第10102125200號函)
△有關餐館、小吃店等行業附設視聽歌唱設備營業場所認定問題一案,請查照。
一、「J701030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F501060餐館業」之定義內容為「指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又餐館、小吃店等行業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應視業者以何者為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事實認定其歸屬之營業項目代碼。
二、另本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10002427940號函說明三、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10002431350號函說明三、101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403940號函說明二及本部商業司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10002333550號函(詳附件)中敘及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使用、餐館、飲料、飲酒店附設卡拉OK等營業場所認定部分即日起停止適用。
(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4550號函)
有關生物技術之移轉,是否包含專利權之讓與,應視雙方當事人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而定。如涉及專利權之讓與,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F601010智慧財產權」之範疇,惟尚須至本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及換發專利證書,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11月27日經商六字第10102152030號函)
若係指公司、商業為特定人(員工)提供住宿之場所,未對外經營提供住宿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則非屬公司、商業所營事業登記之範疇,惟若涉及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業務,依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J901020一般旅館業」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1月28日經商六字第10202220120號函)
所詢從事將他人拆除建築物或橋樑後之水泥塊,經過破碎後篩選為粗砂,再予以販賣之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J101101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及「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2月18日經商六字第10202015540號函)
△有關公司名稱標示「投資控股」者,其所營事業不限專業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疑義案
公司名稱標示「投資控股」者,其所營事業不限專業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惟投資控股公司如欲申請股票上市,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辦理。
(經濟部102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404180號函)
旨揭所詢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I701011就業服務業」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4月1日經商六字第10202034820號函)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復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二、名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公司名稱「○○有限公司」,二公司特取名稱雖同為「○○」,惟前者已標示業務種類「電腦」。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二公司名稱非屬同名公司。
(經濟部102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0202055910號函)
本案所詢於包裝產品上噴印產品有效期限及批號,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C701010印刷業」範疇,尚非屬「IZ06010理貨包裝業」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8月23日經商六字第10202099620號函)
所詢販賣未變性酒精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F102180 酒精批發業」、「F203030 酒精零售業」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9月11日經商六字第10202110540號函)
所詢經營「溯溪」之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J701080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10月14日經商六字第10202119970號函)
有關從事「棕櫚殼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依上開代碼表允屬「F1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之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11月8日經商六字第10202127680號函)
從事「搬家」業務,依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G101061汽車貨運業」範疇。
(經濟部102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131950號函)
所詢「由客人入店內挑選DVD光碟,至櫃台結帳購買時數後,自行至包廂使用電腦播放影片」之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J701090錄影節目帶播映業」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月10日經商六字第10300502420號函)
有關從事「豆渣販售」業務,依上開代碼表允屬「F1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之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2月27日經商六字第10302013940號函)
有關從事「酒粕販售」業務,依上開代碼表允屬「F1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之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2月27日經商六字第10302013950號函)
從事「人體(自體)幹細胞收集、儲存、應用之技術服務及研發」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IG01010生物技術服務業」之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3月26日經商六字第10302023020號函)
所詢從事桌遊、闖關益智遊戲經營之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尚可歸屬「J799990其他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8月4日經商六字第10300071100號函)
從事「代化金紙」業務,可對應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1月5日經商六字第10302348810號函)
如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涉屬「F101130蔬果批發業」、「F201010農產品零售業」之範疇。惟若係就他人所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則係涉屬「A102020農產品整理業」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號函)
至所詢擬從事「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涉屬「J1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4年3月9日經商六字第10402245330號函)
依證券交易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並無限制外國證券商名稱有關『證券』字樣應於總公司或分公司名稱顯示,並考量外國證券商來臺設置分支機構之名稱,只要能明確辨認係經營證券業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則上並無意見。」
(經濟部105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05124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5月6日證期(券)字第1050016341號函)
一、按「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202010產業育成業」之定義內容:係指為孕育事業、產品、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提供企業空間、設備、技術、資金、管理諮詢服務或人才培訓之事業。但從事短期補習班業務應歸入J201031(短期補習班業)細類。
二、公司擬以「育成中心」為公司名稱之一部,表彰從事「J202010產業育成業」,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5年10月27日經商六字第10502124860號函)
露營場地之經營,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依其設置地點可登記「A102041休閒農業」、「J904011觀光遊樂業」、「A201040森林遊樂區經營業」、「J701020遊樂園業」、「J799990其他休閒服務業」等營業項目之範疇。其中「A102041休閒農業」、「J904011觀光遊樂業」係屬前揭公司法第17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6條所稱之許可業務,經營該項業務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許可方得登記。餘等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爰無許可法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4月21日經商六字第1060240796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二、次按本部101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317800號函釋略以,所詢「寵物死亡後經營寵物後事行業」之營業項目,若係指將寵物屍體焚化後,將其骨灰作適當安置,以供飼主悼念業務,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JZ99990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範疇。
三、至本件所詢經營「寵物納骨塔」,依其屬性可登記「JZ99990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範疇。該營業項目非屬前揭「公司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之許可業務,無專業管理之許可法令。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7月11日經商六字第10602047220號)
△有關函詢「Flip Out彈翻床」營業項目歸屬疑義。
本案經洽教育部體育署於106年8月17日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60025529號函回復意見略以: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運動設備「Flip Out彈翻床」,於室內舖設,可於床上做各種翻滾動作,另提供教室作為彈翻床訓練場地;該場地如有教練在場指導民眾使用彈翻床之訓練,可歸屬於「J802010運動訓練業」。
(經濟部106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0600662500號)
一、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復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第18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規定。爰公司業務是否涉許可業務,應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法規有無規範而定;至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二、另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與停車場經營業相關之營業項目為「G202010停車場經營業」其定義為:從事提供車輛停泊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約方式收取租金之行業。另按「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係指「非許可業務」、「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準此,所詢營業項目登記有「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然未登記「G202010停車場經營業」時,其從事停車場經營業,並無違反公司法。惟投標資格是否符合招標單位需求一節,允屬招標單位具體個案認定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9月26日經商六字第10602314340號)
所詢「以網路銷售訂購的方式,販賣運動員(球員)卡」,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其屬性則歸屬「F399040無店面零售業」及「F299990其他零售業」等營業項目之範疇。
(經濟部106年10月5日經商字第10600690230號)
有關所詢從事矽砂礦洗選製造,其中之產品黏土,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可歸屬「C901990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0月25日經商一字第10602070570號)
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規定,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來函所稱「影像互動」一詞,應指人與影像密切結合之新型態商業型態。準此,依前揭準則規定,其視為業務種類,尚無不合。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1月8日經商一字第10602074160號)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二、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信號彈」係指發射後能產生有顏色的光或煙,用來通訊聯絡、傳發信號的槍彈;「火炬」係指火把,渠等製品係屬火藥類製品。前揭所稱火藥類製品,依目前法院實務之見解,「信號彈」如經改造或不當使用,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情事。
三、又依本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CB01061警械製造業」、 「CB01081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業」、「CB01091魚槍製造業」、「CB01101管制刀械製造業」、「F113121警械批發業」、「F213121警械零售業」、「F213131魚槍零售業」、「F213141管制刀械零售業」、「F401091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F401111警械輸出入業」及「I901011保全業」等營業項目代碼,應先經貴署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登記。
四、至所詢從事輸入業務,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可歸屬「F401010國際貿易業」之範疇。惟從事前揭「信號火炬」、「濃霧信號」及「信號彈」等火藥類製品之買賣行為,並無對應之細類營業項目代碼。
(經濟部106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10602352580號)
一、就所詢貴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其中「從事下述各類計劃之工程規劃、設計、採購、機電按裝及施工管理、顧問:(6)環境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淨水、廢水、廢棄物、焚化爐、河川、地下水及土壤污染調查整治及景觀工程及環境影響評估);(11)其他工業計劃(營造業及建築師業除外)。」已含括於貴公司所營事業登記「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之業務範疇。
二、又從事風力發電、大陽能光電、生質能資源等工程業務,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可歸屬「IG03010能源技術服務業」之範疇(其定義為:從事新淨潔能源(包含太陽能、生質與廢棄功能、地熱、海洋能、風力、水力)、節約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或抑制移轉尖峰用電負載之設備、系統及工程之規劃、可性行研究、設計、安裝、施工、維護、檢測、代操作、相關軟硬體構建及其相關技術服務之行業。)
三、另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復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第18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規定。爰公司業務是否涉許可業務,應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法規有無規範而定;至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其他法令、政策計畫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特予敘明。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2月22日經商一字第10602355600號)
一、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述「自購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之營業大貨車,係載運水泥等物品的汽車貨運工作」一節,若係指依公路法之規定,經營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可歸屬「G101061汽車貨運業」之範疇。該項營業項目屬前揭「公司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之許可業務,故經營該項業務須經交通部許可方得登記。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2月28日經商一字第10602084770號)
△有關商民擬以「公益」、「慈善」、「志工」、「義工」等字詞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是否妥適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條已新增第2項)
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4項:「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公益團體…之名稱。」次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慈善事業」係指基於惻隱之心或宗教信仰,提供不幸者衣食上的滿足或生活上的照顧等社會服務工作或機構;「志工」指願意在公共或志願團體內,不受報酬而貢獻其力量的人;「義工」指自願參與工作,不支領酬勞之人員。再按「志願服務法」第3條規定,「志願服務者(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準此,「慈善」、「志工」、「義工」等字詞與上開公司法第18條規定未合。
二、又行政院於103年9月4日核定「社會企業行動方案」,本司已奉准於社會企業法制化之前,公司名稱預查及公司登記申請案件仍宜依現行「公司法」相關法規審查,以利社會企業推動發展,爰如公司齊備公司名稱預查及公司登記相關文件,於符合公司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准予登記「社會企業」、「社企」在案。
三、末按「公益勸募條例」第2條規定,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另查公司名稱預查系統,核准公司名稱標示有「公益」一詞者計有17筆在案。復依行政院106年12月21日函報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條笫2項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爰「公益」一詞,與「社會企業」、「社企」具有類似特性,其為公司名稱之一部,與「公司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月五經商一字第10602359440號)
一、依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8月12日處仁一字第0990005016號書函(諒悉)說明二略以:「本處行業標準分類係供統計分類之用,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按行業準標分類第8次修訂(95年5月版)原則,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劃分,主要係以『銷售對象』作區分,其中批發業之銷售對象以機構或產業(包括食品製造業者及餐飲業者等)為主,零售業之銷售對象則以一般民眾為主。」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批發業(中類45-46)係指「從事有形商品批發、仲介批發買賣或代理批發拍賣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進出口商等)。」;零售業(中類47-48)係指「從事透過商店、攤販及其他非店面如網際網路等向家庭或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有形商品之行業。」
(經濟部107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700000170號)
一、依本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最後修正日:102年3月19日)其定義為「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收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復依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僅經營該條項第1款業務(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則非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而依該條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新臺幣10億元者,屬上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而與電子支付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二、另按本部訂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係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而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
三、有關本案函詢事項,倘若公司僅藉便利商店或銀行作為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進行儲值遊戲幣服務,未有收付擔保之中介機制等,則與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不符。反之,公司若係以便利商店繳款或銀行轉帳之方式收受買方款項,有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並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收付擔保之中介機制等;或符合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認「非電子支付機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屬相關行業並適用前述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內容。
(經濟部107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600106330號)
△有關公司名稱標有「人工智慧」究應視為「特取名稱」或「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疑義。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人工智慧」係指「指電腦模擬人類智慧及行為的科技」。考量「人工智慧」已漸成為社會重要產業型態,我國亦將人工智慧之發展視為須積極推動之技術,「人工智慧」一詞,依本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行業分類,可能涉及「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可視為業務種類。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月23日經商一字第10702194150號)
一、按現行「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訂有「JA01010汽車修理業」(其定義為:汽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 及「JA01990其他汽車服務業」(其定義為:從事JA01010至JA01040細類外其他汽車服務業,如汽車清洗、裝潢、代客申請汽車檢驗業務等行業)。
二、次按「公司法」主要在規範公司內部組織運作及公司登記之法律的關係,從公司法人之籌備設立、組織運作、乃至解散清算程序,並未涉及經營業務行為之管理。又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於登記事項資訊之揭露;登記後經營業務之行為,係依其業務屬性,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三、所詢有關「經營汽車引擎除碳保養服務」一節,台照前揭代碼表似可歸屬「JA01010汽車修理業」營業項目之範疇。
(經濟部107年2月9日經商字第10700520100號)
所詢興辦「音樂比賽」營業項目疑義一節,查該營業項目已含括於本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內「J602010演藝活動業」之業務範疇,故已有可得援用之營業項目代碼。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2月13日經商一字第10702007200號)
△有關公司行號是否可經營商標業務,是否得以公司為商標代理人,代辦國內外商標之申請等疑義。
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1月18日智商字第10515001920號函意見略以:
(一)參照「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之定義為「各種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電路布局權及其他無形資產等之買賣、鑑價及其授權業務」,係編列於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項下,如作一致性解釋,似應不包含代理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之「商標代理人」業務。
(二)依商標法第6條第2項規定,商標代理人實務上僅限於「自然人」,公司並不得經營代理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及辦理其相關事務。
二、至所詢「公司行號是否可經營商標業務」一節,依前揭代碼表可登記「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營業項目之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2月13日經商一字第10702208840號)
△有關公司為辦理集點贈送或加價購植物盆栽,是否須辦理種苗業登記疑義。
本案經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以農授糧字第1070203653號函回復意見說明二略以: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種苗業者,係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旨案集點加價購涉銷售青江菜(屬本法公告之植物種類「不結球白菜」)種子行為,依本法第44條規定,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經濟部107年2月14日經商字第10700527110號)
△有關「J701030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疑義一案。
一、按公司法主要在規範公司內部組織運作及公司登記之法律關係,從公司法人之籌備設立、組織運作、乃至解散清算程序,並未涉及經營業務行為之管理。又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於登記事項資訊之揭露;登記後經營業務之行為,係依其業務屬性,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二、次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701030視聽歌唱業」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是以,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
三、又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復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第18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規定,並同時刪除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爰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事業外,尚無須逐一登記,以便利公司彈性靈活經營業務。暨按商業登記法於97年1月16日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是以,除許可業務外,不再限制各行業之業務範圍,企業得多角化經營,增加經營彈性。倘商業如實際經營「J701030視聽歌唱業」卻未登記該項業務,尚無違反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3月22日經商一字第10702222410號公告)
註記:本部已於107年11月29日以經商字第10702427800號公告修正「J701030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之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但不包括該設備內置於可移動式獨立空間,無人服務且由消費者以自助付費使用者。」
△有關公司名稱標有「區塊鏈」等文字,應視為「特取名稱」或「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疑義。
依來函所述,「區塊鏈」又稱「分散式帳本技術」,是指運用分散式資料庫識別、傳播和記載資訊的智慧化網路應用。爰「區塊鏈」一詞,涉及網路資料應用技術或概念之文字,於公司名稱預查審核時,應屬「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6月13日經商一字第10702263070號)
就有關商業已取得土木包工業登記,擬再增加「E801060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時,該土木包工業是否即得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疑義一節,案經本部於107年6月26日以經商字第10700623980號函洽內政部營建署回復意見略以:查開業建築師及營造業無須增加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及變更公司名稱,自可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設計、施工業務,惟若增加『E801060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之登記,自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10、11條之規定置足額專業技術人員,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始得從事室內裝修業相關業務。
(經濟部107年07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652550號函)
一、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中:
(一)「JE01010租賃業」定義為:須許可業務(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及不動產、貨櫃除外之物品租賃(如機器設備租賃、運動及娛樂用品租賃、服飾出租、盆栽、桌椅、家具、小說、家庭用品、宴會用品、舞蹈用品、腳踏車、機車等);及提供不含牌照之汽車交通運輸工具租賃;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之融資性租賃業務。
(二)「H703120自助儲物空間業」定義為:從事提供非投幣式各型式不同尺寸可上鎖之儲物空間,供自行存放物品使用且不負物品保管責任之行業。但從事倉儲業應歸入G801010(倉儲業)細類。
二、依貴處來函所附業者之經營情形,若同時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優先歸類於「H703120自助儲物空間業」營業項目代碼。
三、另有關本部商業司97年4月15日經商六字第09702037120號函文略以,「單純出租置物空間供人存放物品者(如計時、計次之收費置物櫃等),則尚可歸類【JE01010租賃業】。」一節,相關說明文字係為舉例,並非「JE01010租賃業」之定義內容,特此敘明。
(經濟部107年08月29日經商字第10700067640號函)
一、按商業名稱係為表彰企業主體辨識,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8條規定:「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次按第9條規定:「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二、本案所稱「文學」一詞,依前揭準則規定,可認係為業務種類。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08月31日經商一字第10702306280號函)
△所詢商民擬以「構淨亮美牙館」為商號名稱,是否妥適疑義案一案。
本案經洽衛生福利部於107年12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456號函回復意見說明三略以:旨揭商號「構淨亮美牙館」係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非屬醫療機構,惟所稱「美白」,若牙齒美白之方式是使用改變(或破壞)生理結構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屬醫療業務範圍,為避免混淆,以「構淨亮美牙館」為商號名稱,認有不宜。
(經濟部107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759120號函)
一、按本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分類說明第3點:批發、零售中類之各細類,依其性質,包括其所批發、零售商品之維修。
二、承上,本案如係就自己所零售之車胎附帶幫客戶清潔輪胎週邊零件(鋼圈)或換輪胎等行為,依前揭代碼表,自得含括於「F214050車胎零售業」之本業範疇。惟若就他人所販售之車胎從事維修業務,則允屬「JA01010汽車修理業」(定義內容為汽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範疇。
(經濟部108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10800507630號函)
△有關商民擬以「服務學習」為商業名稱之一部疑義一案。
一、本案經洽教育部於108年1月15日臺教授青字第1080000030號函回復意見略以:服務學習是透過有系統的設計、規劃、督導、省思及評量來達成設定的學習目標,是「服務」與「課程學習」的相互結合。倘以服務學習作為商業名稱,似易造成混淆。
二、本案請貴局依前揭教育部108年1月15日函文說明及「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本諸職權審認辦理。
(經濟部108年01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11030號函)
△有關商民擬以「○○總團」及「○○青年團」申請預查商業名稱疑義一案。
本案經洽內政部於108年3月15日以台內團字第1080103729號函回復意見略以:「經查本部權管之人民團體相關法令,並無非人民團體不得以『○總團』及『○○青年團』為名稱之規定,惟實務上確有社會團體以『○○救國團』、『○○志工團』等為名稱,且尚屬常見。爰旨揭所詢擬以『○○總團』及『○○青年團』申請預查商業名稱,因該名稱似可能造成民眾混淆或誤認與公益團體有關等疑義…」。爰本案仍請貴府依前揭內政部108年3月15日函文說明、「商業登記法」及「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本諸職權審認辦理。
(經濟部108年04月01日經商字第10800552960號函)
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故有關從事建築設計業務,允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再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9條第2項第4款暨「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5款之規定,公司、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準此,「建築設計」一詞,不宜為公司、商業名稱之一部。
(經濟部108年5月27日經商字第10802260730號函)
「旅運公司」之名稱易混淆視聽非法從事旅行業務,故不宜使用「旅運」字樣。
(交通部觀光局101年2月14日觀業字第1010003923號函)
以「就業中心」、「就業服務站」及「就業服務台」等為公司、商業名稱,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顯有誤導民眾之虞,有違「公司法」第18條第4項、「商業登記法」第27條之規定。爰尚不宜作為公司、商業名稱。
(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發就字第1039800228號函)
△有關營業項目「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之定義解釋。
一、有關本部公告之營業項目「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之定義為各種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電路布局權及其他無形資產等之買賣、鑑價及其授權業務;揆諸該營業項目之內涵應為從事各類智慧財產權之管理、授權、評價、活化運用及營運等。申請各種智慧財產權之登記,如申請專利之業務,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非屬公司得從事之營業項目,應予釐清;至於鑑價、居間買賣等則符合前述智慧財產權業之內涵。
二、有關○○事務所來函所詢,主要經營遊戲軟體研發、代理、營運、銷售,同時將其IP之周邊產品進行授權,收取授權金及養護款之遊戲軟體公司,其營業項目是否屬於「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事涉貴司權責,建請依「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公告之背景,並卓參前揭智慧財產權業內涵,予以認定查復。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08月10日智法字第107000536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