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197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查董監事未繳足款應依法催收,即使依法減資銷除股份因非轉讓股份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予以解任。
(經濟部56年11月1日商29577號)
△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指定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查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指派代表人數人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兩個以上法人股東可否同時指定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然如兩個法人對其代表所為之指示不一致時,將妨礙其董事職務之執行,自非所宜,對於公司法第197條之適用不無窒礙。(經濟部57年12月10日商43432號)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即應申報及公告
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須依照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手續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至股東與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應依司法程序訴追,不得因此而限制其轉讓,又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辦理。至該條文所稱申報及公告,雖無期限之規定,惟依據立法原意,原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即應為之。
(經濟部59年11月10日商52212號)
△二法人以上之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代表人僅能以一種身分當選為董監事
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在任期中倘有增減,應依照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規定檢附必備書件及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至於二法人以上之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代表人,僅能以一種身份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持有股份不得合併計算。(經濟部61年8月3日商21343號)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由公司為之
公司法第197條所規定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由公司為之。(經濟部65年3月30日商07812號)
△董事長股份全部設質與他人,其董事職務不得視為解任
按公司法(舊)第197條規定所稱之董事當然解任者,係指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職務始當然解任,本案松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將其持有股份全部設質與他人,與轉讓股份有別,自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
(經濟部72年6月3日商21648號)
△董事或監察人應申報其持有股份數額,包括記名股票及無記名股票
一、按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於任期中轉讓其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股東以多數股份爭取得董事之後,即將股份大量讓出,仍然保持佔據董事席位,或因知悉公司業務前途不利,財產狀況欠佳,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是以,董事經選任後應申報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應包括該當選董事在選任當時持有之記名股票及無記名股票。
二、公司法第197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27條),故監察人經選任後應申報之持有股份,自亦應包括該當選監察人在選任時持有之記名股票及無記名股票。(經濟部75年1月11日商01289號)。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9條刪除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規定;現行法已刪除第402條、第403條及第419條規定,應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始有第197條及第227條當然解任規定之適用。)
一、查公司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登記事項」,係指已登記的事項而言。
二、復查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除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而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當然解任者外,若僅係一般持股之變動,因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自尚無同法第403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居所或住所依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是以,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居所或住所變更,自應依同法第403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81年7月7日商215374號)
△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股份轉讓超過限額其指派之董監事當然解任
按董事、監察人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司法(舊)第197條及第227條參照),於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情形,如法人股東轉讓股份超過前舉法定數額時,其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即應當然解任,尚不生如何認定各代表人持股數之問題。
(經濟部82年2月16日商001346號)
△將持股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無公司法第197條之適用
按董事、監察人有無在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當選時持有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係以「實際持有之股份」是否低於選任當時持有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認定基準,前經本部79年8月17日商215119號及82年4月19日商207681號函釋在案。董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令之規定,將持股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如無轉讓持股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當然解任規定之適用。(經濟部88年2月9日商字第87231124號)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係採累積計算
一、按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參諸同法條第2項及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有關公司法第197條第3項董事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亦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有適用。
二、有關當選之董事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自依公司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三、公司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有關「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及「於就任前」轉讓持股,於計算「當選失其效力」成數時,係採累積計算。又所詢「當選失其效力」及「當然解任」有關轉讓持股成數之計算,與前揭解釋相同,亦採累積計算。
(經濟部90年12月25日商字第09002275090號)
△政府或法人股東持股全數轉讓,其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經濟部91年4月18日商字第09102075010號)
△「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認定,係指停止過戶股東名簿所記載股份數額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及第227條參照)。所稱「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認定,係指停止過戶股東名簿所記載股份數額;又董事、監察人係於上屆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認定,亦同。
二、至董事、監察人選任後持有股份有變動,是否達於當然解任,依本部79年6月13日商209806號函釋之規定,係以選任當時所持之股份數額為計算標準,即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後其實際持有之股份若低於選任時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時,應當然解任。(經濟部91年9月9日商字第09102195340號)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始有本條當然解任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197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經濟部91年10月29日商字第09102242860號)
△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計算
一、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前經本部91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064770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後成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時,鑒於此種情形,判斷是否適用前揭規定時,係以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是以,轉讓股份超過法定數額之董事,如僅屬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階段,尚無該條文之適用。
(經濟部92年5月6日商字第09202092230號)
△董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其當選失其效力
(註:102年公司法第197條有修法)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當選之董事,...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董事當選失其效力時,尚無登記之問題。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相關規定,如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則從其規定,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8月17日商字第09302132520號)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27條定有明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以消費借貸方式出借他人,如所有權已移轉於借券人,股份數額既有變更,自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4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400588020號函)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法辦理減資,董事於減資後轉讓其持有股份,判斷是否因上開規定當然解任時,依本部56年11月1日商字第29577號函釋「依法減資銷除股份,因非轉讓股份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予以解任」,按減資銷除股份並非轉讓股份,如以減資後減少之股份加計嗣後轉讓之股份為判斷之基準,與上開函釋尚有未合;又減資後,股份數額已非昔比,如仍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計算,並不合理,故應以是否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
(經濟部96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就董事持股之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俾依同法第393條規定公示實際持股情形,惟尚無罰則。至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股份增減之處理,請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98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802160690號函)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不喪失董事身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故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至於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股東巧取名位或防止股東因知悉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而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故不許其任意將持有股份隨意轉讓之情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7條兩者立意確屬不同。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應非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經濟部102年4月19日經商字第10200569710號函)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因公司依章程規定收回特別股而交回該特別股,與轉讓股份不同,不適用上開規定。至於計算董事轉讓持股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比照本部96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應以是否超過交回特別股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
(經濟部102年6月19日經商字第10202418630號函)
△董事、監察人信託移轉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仍有公司法第197條當然解任之適用
一、查本會92年3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0969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將其持股交付信託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之股份,於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計算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時得予以計入持股成數,係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之管理目的所作之規範,與 貴部87年4月16日商字第87207834號函解釋令規定,任期中將所持有股份信託轉讓他人,以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判斷是否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無涉。
二、雖董事、監察人移轉股份交付信託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仍得計入證券交易法第26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惟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已變更為受託人,其所有權已移轉,因此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信託移轉「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時,本會認為仍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當然解任之適用。
(金融證券期貨局監督管理委員會【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92年9月16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3723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