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第197條之1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函釋內容:



△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所謂「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經濟部100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10002154230號函)

△公司法第197條之1適用疑義
一、公司法第197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81號令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二、上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倘設質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股份(設質數減去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倘設質數低於或等於選任當時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設質股份之表決權不受影響。倘選任時持股為0,其後買進股份並設質者,表決權不受影響。計算方式舉例如下:
(一)例一: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1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9000股(10000-1000=9000)。
(二)例二: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為3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9000股(30000-1000=29000)。
(三)例三: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任期中買進50000股,以其中30000股設質,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0股(10000 × 1/2=5000)即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5000股(10000+50000-5000 =55000)。
(四)例四:99年選任時持股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30000股,設質20000股,因選任時持股0股,表決權不受影響,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0股,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0股(30000-0=30000)。
三、上開規定「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例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股東會時出席股數有6000股(含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2000股,不予扣除)已符合開會法定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計算是否表決通過時,以4000股(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2000股)之過半通過。
四、於法人董事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者,係以法人股東之持股為準,被指派之代表人將個人持股設質,與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於自然人董事當選之情形,該董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將持股設質,亦與本條規定無涉。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應依本條規定計算該股東之表決權數後,再就其表決權數計算選舉權數。
六、計算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如遇有小數點,仍保留,於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時,遇有小數點,始全部捨去。
七、公司如有辦理減資之情形,計算董事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參照本部96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之意旨,以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八、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發行普通股外亦發行具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計算董事選任時之持股及設質股數時,普通股與特別股應合併計算。舉例如下:
董事持股及設質情形:

董事持股及設質情形:
普通股 特別股選任時持股數 10000股(A) 0 股 (B)選任時持股數1/2 5000股(C) 0 股 (D)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 10000股(E) 10000股 (F)設質股數 3000股(G) 5000股 (H)合併計算:
選任時持股數:A + B 10000股選任時持股數1/2:C + D 5000股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 E + F 20000股設質股數:G + H 8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8000-(10000 × 1/2)=3000﹞,可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7000股(20000-3000=17000)
九、公司法第19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已於100年11月9日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施行。100年11月11日以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縱董事當選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十、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

△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疑義
一、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於股東會前辭去董監事身分或有解任情事,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疑義,前經本部101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412460號函解釋在案,該函釋略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項規定係鑒於不少上市櫃之董事及監察人將股票設定質權借款後再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進而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領取高額酬金;而當股價下跌時,又大肆借款力守股價,惡性循環可能導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有必要對董監事持股質押比重過高者加強控管,藉此杜絕企業炒作股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
(經濟部101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函)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前經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釋在案。所謂「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係不區分董事身分之設質數或股東身分之設質數而悉以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總數為準。
(經濟部102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410970號函)

△同一法人股東代表人多次當選董事,如何適用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計算表決權疑義
一、茲有民眾詢問舉例說明如下:
(一)A法人代表人於106年當選甲公司董事1席(A法人佔1席董事),106年停過日持有股數1000股。
(二)A法人另一代表人於107年當選甲公司補選董事1席(A法人累計2席董事),107年停過日持有股數4000股。
(三)A法人又另一代表人於108年當選甲公司補選董事1席(A法人累計3席董事),108年停過日持有股數8000股。
(四)若A法人於109年1月設質7000股,則109年開股東會時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數應如何認定?
二、本案因屬同一法人股東指派之不同代表人多次當選,因此,該法人股東均應承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不利益,故應以個別當選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依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分別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數,再採最高數作為認定不得行使表決權。
三、是以,上開案例倘109年開會時持股8000股,設質7000股,以不同年度分別計算:
(一)106年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股﹝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1000×1/2=500)為上限﹞。
(二)107年董事選任時持股4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000股﹝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4000×1/2=2000)為上限﹞。
(三)108年董事選任時持股8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7000-(8000×1/2)=3000﹞。
(四)綜上,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最高數為3000股,爰本案法人股東109年股東會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
(經濟部109年6月9日經商字第10902415220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