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第197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81號令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二、上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倘設質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股份(設質數減去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倘設質數低於或等於選任當時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設質股份之表決權不受影響。倘選任時持股為0,其後買進股份並設質者,表決權不受影響。計算方式舉例如下:
(一)例一: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1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9000股(10000-1000=9000)。
(二)例二: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為3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9000股(30000-1000=29000)。
(三)例三: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任期中買進50000股,以其中30000股設質,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0股(10000 × 1/2=5000)即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5000股(10000+50000-5000 =55000)。
(四)例四:99年選任時持股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30000股,設質20000股,因選任時持股0股,表決權不受影響,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0股,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0股(30000-0=30000)。
三、上開規定「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例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股東會時出席股數有6000股(含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2000股,不予扣除)已符合開會法定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計算是否表決通過時,以4000股(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2000股)之過半通過。
四、於法人董事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者,係以法人股東之持股為準,被指派之代表人將個人持股設質,與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於自然人董事當選之情形,該董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將持股設質,亦與本條規定無涉。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應依本條規定計算該股東之表決權數後,再就其表決權數計算選舉權數。
六、計算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如遇有小數點,仍保留,於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時,遇有小數點,始全部捨去。
七、公司如有辦理減資之情形,計算董事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參照本部96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之意旨,以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八、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發行普通股外亦發行具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計算董事選任時之持股及設質股數時,普通股與特別股應合併計算。舉例如下:
董事持股及設質情形:
普通股 特別股選任時持股數 10000股(A) 0 股 (B)選任時持股數1/2 5000股(C) 0 股 (D)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 10000股(E) 10000股 (F)設質股數 3000股(G) 5000股 (H)合併計算:
選任時持股數:A + B 10000股選任時持股數1/2:C + D 5000股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 E + F 20000股設質股數:G + H 8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8000-(10000 × 1/2)=3000﹞,可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7000股(20000-3000=17000)
九、公司法第19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已於100年11月9日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施行。100年11月11日以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縱董事當選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十、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