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俟上巿、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實施後再依整體考量
查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對象及適用時點,業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3年7月21日召開研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適用之相關問題會議,會中決議分3階段實施,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視前2階段(上巿、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實施後情形,再依整體考量。(經濟部85年2月28日經85商字第85201058號函)
一、查所得稅費用或利益之會計處理,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9款、第5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公司應就已存在之暫時性差異、虧損扣抵及所得稅抵減計算所得稅影響數作為所得稅費用或利益,並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或資產,且應依該號公報第14段及第17段規定予以評估遞延所得稅資產之經濟效益及實現可能性,並設立備抵評價科目。準此就所得稅利益而言,其實現與否雖存有不確定因素,惟依公報規定應評估其實現可能性,並就可能無法實現部分提列備抵評價科目,故所得稅利益係已提列備抵評價科目後之餘額,因此所得稅利益係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衡量認列,係構成稅後純益之一部分。至於該項所得稅利益,於依公司法第232條及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得否分配股利,允屬公司自主事項,應由股東會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決議辦理。(經濟部85年6月14日經85商字第85209409號函)
△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
查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有限公司準用)、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至於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差異之所得稅處理,請依照商業會計法第62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辦理。(經濟部85年7月13日經85商字第85212030號函)
按公司法第237條之規定,公司於完納稅捐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另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第62條規定,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經濟部86年9月23日經86商字第86217699號函)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87商字第87217988號函)
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非以營利為目的,非屬本法所稱之商業,相關之財務及業務應依其主管機關法令辦理。
(經濟部92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200052180號)
△加油員為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非屬商業會計事務之範疇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亦即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及彙總等。本件據所詢加油員為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尚非屬前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疇;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加油員為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既非屬商業會計事務,加油員原則上亦非會計人員,惟上述會計人員得否由公司其他人員兼任,商業會計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所詢加油員是否為商業之經辦會計人員,宜以個案認定。
二、再依同法第5條第5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故代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範圍。
(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053100號)
一、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詢信用合作社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商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意見以:
「依法務部84年7月28日(84)法律決字第17947號函釋示:『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另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信用合作社均依法領有營業登記證,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各營利事業,…:一、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綜合上述,信用合作社屬於營利事業。」(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23日金管銀(三)字第09685000580號函影本,請參閱該函說明二、三)依據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屬於營利事業,其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係「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
二、另84年5月19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至84年5月19日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商業,其範圍修正為「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以:「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第2項及「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準此,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經濟部96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600513910號)
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另按有限合夥組織屬營利事業,係依據「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其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104年10月8日經商字第10402426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