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08條之1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至聲請人倘聲請選任原以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乙節,允屬具體個案審酌之範疇。
(經濟部92年4月4日商字第09202070730號)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
(註: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移列至同條第5項)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3年。又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委任期間屆滿,公司應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如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時,可依第208條之1:「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或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等規定辦理。
(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85680號函)
△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其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釋示
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
(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號函)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案述一人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至於何謂利害關係人,茲檢附本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影本供參。
(經濟部94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至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尚無明文,法院得決定之。
(經濟部95年12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71250號函)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允屬法院職權,臨時管理人之辭任亦自應向法院為之。
(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68730號函)
(註: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重整人及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辦理)
一、按公司法第292條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將公司之設立狀況登記為「重整」。公司需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定附表4,檢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裁定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登記,並將重整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二、復按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為臨時管理人登記,並副知公司檢附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辦理公司登記表之變更登記,並將臨時管理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三、又解散、撤銷、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規定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清算範圍內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準用上開8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115條、33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皆向法院聲報,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登記。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
四、公司一經法院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本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時,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資料。
五、綜上,公司進入破產及清算程序,允屬法院監督事務,如有相關疑義,敬請向法院洽詢。
(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502228780號函)
△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臨時管理人得於公司印製之股票簽名或蓋章
一、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於合法在任期間,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業將公司印製股票應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修正為僅須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爰公司印製股票時,由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臨時管理人在股票上簽名或蓋章,尚無不可。
二、本部94年8月8日經商字第09402113580號函應停止適用。
(經濟部109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2400390號函)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規定之適用關係
一、有關函詢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適用一節: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倘董事有前開情形不能行使職權,復無其他董事可代理者,則由其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參照),本條項準用規定旨在避免前開情形,將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是以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前開增訂理由所載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僅係舉例說明不能行使職權之成因,並非限定本條項之適用僅以增訂理由所載之成因為限。
(三)準此,倘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而無法依前開說明(一)之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
二、次查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是以,得行使股東權利之股東即得為前開之互推;至於有限公司之董事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務者,固不得依前開規定行使董事之代理人指定權,惟倘未禁止其行使股東權利者,仍得行使股東權利推選他人為代理人。
(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470074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