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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董事競業之限制)
第209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常務董事會同意董事競業並決議提下屆股東會許可不能認為有效
查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所稱取得股東會之許可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董事如未經許可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股東會得以決議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本案○○○合會儲蓄公司選任現任○○銀行董事長○○○為董事,僅經該行常務董事會決議「……提下屆股東會許可」自不能認為已取得股東會之許可。(經濟部57年2月13日商04697號)

△董事長兼任另一經營同類業務公司經理時應分別取得同意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又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欲兼任另一同類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時,應分別經原公司股東會及所兼任經理公司之董事會同意。
(經濟部66年8月29日商25392號)

△股東會出席不足法定代表權數是否當然無效由法院裁判
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該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條參照),○○股份有限公司68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此項許可案,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代表股權數,依該公司引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認為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當然無效,但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則持不同見解,以「……復案股東會之決議,乃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是此項決議是否有效,應由股東自行主張,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經濟部69年1月8日商00540號)

△董事競業禁止規定
(註:72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已修正為同條第5項)
查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3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法律上並不禁止,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時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依照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其行為並非無效,是以公司申請登記時自毋須檢附股東會同意之決議錄。(經濟部71年8月27日商31182號)

△董事競業行為歸入權行使問題
(註:72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已修正為同條第5項)
一、「查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3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法律並不禁止,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依照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其行為並非無效,是以公司申請登記時自毋須檢付股東會同意之決議錄。」前經本部以71年8月27日商31182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惟本案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
三、以上係就公司法之適用所為之一般性說明,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是否另有規定,自得由其卓處。(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8621697號)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之董事受有第209條規定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209條有關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機密,而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即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又其與法人股東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受任人(代表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法人股東),該法人股東自亦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故二者均應受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始符合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之意旨。準此,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亦為相同之解釋。又具體個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仍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審判併為敘明。(經濟部89年4月24日商89206938號函)

△歸入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1年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所稱:「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係指歸入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1年。逾此1年期間而未行使者,即不得再行使。至係屬歸入權行使之個案認定問題,如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0年5月21日商第09002095350號)

△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一、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依此規定對股東會說明時,是否須親自出席說明,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其餘所詢,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裁判。
(經濟部94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133270號函)

△董事競業禁止
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以上競業禁止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是否涉及公開發行公司,或公司指派董事或經理人擔任其轉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要非所問。至於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或經營同類之業務,係指其所為之行為(業務)屬於章程所載之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進行之事業,並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只是暫時停止之事業在內。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有競業情形,允由法院本於權責認定。
(經濟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

△經理人兼任問題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係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同法第192條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透過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另董事長係對外代表公司。綜上,公司法規定之董事與經理人允屬不同,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旨在規範經理人競業之禁止,但不及於董事。而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該條項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所載之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進行之事業,並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只是暫時停止之事業在內。具體個案是否涉有競業情形,允由法院本於權責認定。又依該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併為敘明。
(經濟部95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502156510號函)

△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

△同一法人100%持有之平行子公司間或各子公司與孫公司間有董事或經理人兼任時,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A公司同時持有B公司及C公司100%之股份,又C公司轉投資D公司持有100%股份。於此,B、C、D公司為A公司100%直接、間接持股之公司,在法律上各公司雖為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則為一體,彼此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爰此,BC公司間(平行關係)與AD公司間、BD公司間(垂直關係),倘有董事或經理人之兼充行為,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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