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與所稱「新修之公司法需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尚屬有間。
二、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自應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三、按公司法第240條規定,係指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始得發行新股,至於依章程規定分配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之酬勞(紅利),則不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四、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並請參考公司法第199條及第227條之規定。
五、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 仍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監察人則無歸入權之問題。
又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既無持股,自無轉讓持股逾半當然解任之問題。(經濟部91年4月2日商字第091020606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