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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兼職禁止)
第222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函釋內容:



△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董事經理人不受限制
查公司法第222條所稱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乃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需要,所加之限制,其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自不受限制。(經濟部59年3月2日商07888號)

△監察人職務不得由董事代理
一、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
二、查現行公司法並無監察人會議及選任常務監察人之規定,自不發生代理監察人出席會議之問題,併予敘明。(經濟部83年6月23日商211471號)

△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修法後名稱改為「公司登記辦法」)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另公司清算中,監察人如辭職或死亡,仍應補選,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公司法無監察人變更須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明文,併予敘明。
(經濟部92年12月24日商字第09202263550號 )

△其他職員係指監察權行使所及之人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78年4月19日商字第011339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93年7月20日商字第09302111940號 )

△兼職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復查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39530號 )

△監察人得否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釋疑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同理,法人董事亦不得指派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並行使職權。
(經濟部101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14940號函)

△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不得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一、按本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部93年7月20日商09302111940號函參照);本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同此理。是以,倘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復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無異違反前開規定,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另董事、監察人概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以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702196520號)

△公司委任具有會計師身分之該公司監察人辦理查核簽證及充任登記案件代理人,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本部93年7月20日商字第09302111940號函略以「…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準此,公司委任具有會計師身分之該公司監察人辦理查核簽證及充任登記案件代理人時,就該事項即無法期待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是以,上開情形有違公司法第222條意旨。
二、另具有會計師身分之監察人受該公司委任辦理查核簽證及充任登記案件申請代理人一節,除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外,似另有違反會計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權責,請檢具本案相關文件送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處。
(經濟部108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8005510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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