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23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董事長為雙方代表,著作權之受讓,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讓與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監察人代表公司出具由該董事長代表讓與之同意書,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董事」,既不問其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自亦及於董事長。蓋董事長為其他公司(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長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倘監察人出具由該董事長代表讓與之同意書,顯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故該董事長不宜以該同意書,視為已獲承諾而為雙方代表。(經濟部73年12月4日商47315號)
△董監事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宜由股東會推選代表公司之人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為公司代表人,為顧及公司利益,宜由股東會推選代表之。(經濟部80年8月28日商220732號)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至監察人有無怠忽職務之損害賠償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致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支出浮濫或超出預算等情事一節,允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亦即得改派之,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4400號)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前經本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函釋在案。是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1人單獨為公司之代表即可。
(經濟部101年9月3日經商字第1010211262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