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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表冊之分發、公告及抄錄)
第230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股東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時,該條並無處罰規定。其次,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資產負債表等於股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科罰後仍不為分發時,股東皆可向法院訴請發給。(經濟部66年2月4日商03237號)

△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所分配之盈餘,如以盈餘分配表備註方式指明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尚非所問
按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公司盈餘分派之議案,係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至於公司為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所分配之盈餘,如以盈餘分配表備註方式指明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尚非所問。
(經濟部88年7月2日商字第88016056號)

△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
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是以,於會計年度終了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又本法同條項後段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係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而董事會不為分發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應處受本法同條第4項規定之行政罰鍰。另各項表冊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者,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自不能解除(本法第231條參照)。
(經濟部93年1月9日商字第09302002300號)

△財務報表分送對象
一、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所稱「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29條請參照),其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係屬二事。
二、參照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前揭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其分發各股東,至分發對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法並未有與公司有法律訴訟之相關股東免予分發之規定。
三、至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所稱股東亦未排除與公司有法律訴訟之相關股東,而該條並無處罰規定,其與同法第210條之規定,係屬二事。
(經濟部9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00950號)

△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之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盈餘分派現金股利,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者,應將分派現金股利金額報告股東會。惟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如有其他應經股東會承認之項目,仍須於股東會承認後,方有第231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現金股利金額既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股東會不得再為決議(本部10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參照)。
二、又如有盈餘不為分派之議案,即現金股利分派金額為零,仍為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至虧損撥補之議案,核與現金股利之分派無涉,尚非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
(經濟部109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07350號函)

參考資料
△公司法第230條第4項之裁處權時效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同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課予代表公司之董事履行分發之作為義務,且該義務每年獨立發生。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初版,第236頁參照)。又按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本件董事會於79年至97年間均未履行分發義務,每年違反分發義務之行為,均為獨立之一行為,故每年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請依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分別認定之。
(法務部98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8001822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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