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37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查帳通知轉正致盈餘增加應否補提法定盈餘公積視轉正事項應否調整帳面而定
查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自應以完納一切稅捐後之可分派盈餘為計算基礎,而可分派盈餘乃以依照公司法第230條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派議案為依據,惟如已依法提列此項公積後,於年度決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帳通知轉正,致原有盈餘部份增加;應否再行補提法定盈餘公積,應視稽徵機關核定轉正之事項,應否調整帳面記載而定。(經濟部61年9月19日商29193號)
已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其原提之目的已消失,應予查明屬實後,可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辦理增資。查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係依公司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所提存,公司自可依變更章程方法或股東會再為新決議而變更其提存之目的。來函所稱公司依法經股東會議決提列「擴充生產設備特別盈餘公積」,於其擴充計畫完成,超過擴充設備之剩餘金額除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外,其用作派充股息及紅利時,應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情形方得辦理。
(經濟部71年2月11日商03889號)
按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其性質屬將已實現之盈餘累積為公積。復按公司法所稱法定盈餘公積,又稱強制公積,為避免違反公平課稅原則及影響股東對盈餘之分配,故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生虧損年度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嗣後於發生盈餘年度尚不得經股東會決議將以前年度已用以彌補虧損之法定盈餘公積予以迴轉。(經濟77年3月31日商08605號)
查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惟意義並不相同。前者是提列後之淨額,而後者則是未提列之總額。因此,公司如擬變更前開提列之基礎,則應於變更提列基礎之年度,計算二種不同提列基礎之累積影響數,據以調整「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餘」。(經濟部83年5月2日商205661號)
按公司法第237條之規定,公司於完納稅捐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另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第62條規定,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86217699號)
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係指盈餘分派時,須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上開公積之提列,並不以分配盈餘為要件。是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經濟部89年8月29日商89217429號函)
查本部83年5月2日商205661號函釋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是以,採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如稽徵機關核定轉正之事項須調整帳面記載,應將其影響數調整本期損益之數額,再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至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者,於計算「可供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已將「前期損益調整」數額計算入內,自無須另為調整法定盈餘公積數額。(經濟部90年11月7日商字第09002238390號)
公司決定將89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為保留盈餘者,應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可分配股息紅利。(經濟部91年3月27日商字第09102052680號)
一、按新修正公司法第241條有關「公積」轉增資之規定,業將「公積」修正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是以,自不發生特別盈餘公積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轉增資問題。
二、另按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回保留盈餘前,尚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前經本部80年3月5日商201535號函釋在案。另按發行新股之程序,公司法第267條等規定訂有明文,公司自不得於章程訂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以備將來增資發行新股予技術人員(有特殊貢獻員工)。
(經濟部91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100390號函)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是否仍須提列之相關疑義
公司今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下1年度是否仍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除應視分派盈餘時,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額外,如公司章程對此有特別規定者,仍應提列。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併為敘明。(經濟部91年11月4日商字第09102247860號)
按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爰此,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惟如未分派盈餘,則是否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
(經濟部98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802083150號函)
(註:107年修法後,已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新增:「、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旨在限制盈餘分派數額,充實公司資本,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法定盈餘公積其性質屬將已實現之盈餘累積為公積(本部7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8605號函參照,如附件)。準此法定盈餘公積應無涉指撥專款、專戶專用存放之問題。
二、復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是以,股東可依該條項規定知悉公司是否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0035470號函)
△公司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而該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實務上則依公司章程,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之二種類型提列基礎。
二、經查 貴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後所得盈餘,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再發各股東股息。」,則其盈餘分配方法,類屬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因其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應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為之,則該特別盈餘公積轉回未分配盈餘時,自毋須再提列法定公積,合先敘明。
三、至於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乙節,係直接轉入保留盈餘科目,並未經過損益科目,故毋須提列法定公積,自不發生來函所詢,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同時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問題。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者,該特別盈餘公積未來迴轉時,亦毋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68370號函)
△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法定盈餘公積發給股東新股或現金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公積轉增資應列明於召集事由)
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是以,公司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時,決議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致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者,當可於同次股東會依同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決議以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法定盈餘公積發給股東新股或現金。
(經濟部102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202009980號函)
按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另按本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68370號函規定,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於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係直接轉入保留盈餘科目,並未經過損益科目,故毋須提列法定公積。準此,來函所詢,企業因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確定福利之精算損益(置於其他綜合損益)、被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列以及註銷庫藏股調整保留盈餘等事項,如以當期稅後淨利為基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參照上開規定,毋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433490號函)
△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而該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實務上則依公司章程,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之二種類型提列基礎。
二、所詢企業之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於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無論採用追溯或推延調整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因該保留盈餘並未經過損益項目,毋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三、另公司倘有累積虧損時,則應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於彌補虧損後,再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經濟部105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0502137880號)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10%之成數係法定成數,提列比例如有逾越或不足者,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意旨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可不再提列;如仍繼續提列,本法並無禁止規定。
二、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符合本法及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對於已達實收資本額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有特別規定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本部91年11月4日商字第09102247860號函參照)。
(經濟部107年5月22日經商字第10700038580號)
一、為因應國內會計準則變革,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自公司辦理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起,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但公司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至公司過去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毋須追溯調整。
二、本部83年5月2日商205661號函、90年11月7日商字第09002238390號函、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68370號函、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433490號函及105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050213788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
公司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如已提列過法定盈餘公積,嗣後迴轉分派盈餘時,自毋須重複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惟若尚未提列過法定盈餘公積,自須於迴轉分派盈餘時,補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經濟部109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902005780號函)
一、所詢專營投資之非公發公司(下稱乙公司,為甲上市櫃公司之管理階層所設立)於章程中訂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指定該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為持續增加對甲上市櫃公司之持股達一定比率,是否適法一節,查公司年度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依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倘章程明定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使用,則此類特別盈餘公積之使用規劃,即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作特定目的使用。
二、又所詢乙公司發行特別股,並就該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公司章程中增訂由該特別股股東代表乙公司行使對甲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權,是否適法一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章程中載明,係指發行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至於特別股股東與外部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之範疇。又公司型法人股東行使持有他公司股份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尚非法令明定之股東會應決議事項,爰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自不得藉由章程規定變更改由特定之特別股股東代表行使。
三、另乙公司倘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請參照上開說明。
(經濟部109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147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