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第3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查政府機關所屬之公有事業前經行政院45年10月6日臺45經字第5562號令釋毋庸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56年3月11日經商第05702函)
△凡法令規定應由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業務,不得組織公司行號經營。
(經濟部63年7月2日經商第16816函)
依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所謂合作社係指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團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又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為規範,與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營利性商業不同,故合作社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經濟部81年10月8日經商第226861函)
按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以公司行號為限。動物醫院非屬營利事業,自不發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問題。
(經濟部91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102000640號函)
按農業產銷班係農會為推行農業生產指導、示範、農業推廣、訓練,推行農業機械化、共同經營、家庭農場發展、代耕業務,社會服務及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等事項,依農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組織之,其與由自然人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營利性商業不同,自無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適用。
(經濟部91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102187080號函)
按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而獨資合夥之商業係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設立登記,二者法據不同,合作社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毋須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92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9202060080號函)
查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變更組織為公司組織之情事。
(經濟部92年5月2日經商字第0920007513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合夥之商業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尚無涉及營業之管理。又商業於停業期間而有營業之情事者,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復業登記,俾使登記與事實相符。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其為公益之事務者,應依民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檢附法務部79年2月2日(79)法律字第1348號函釋參照。
(經濟部93年4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066560號函)
依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所謂合作社係指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團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又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為規範,與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營利性商業不同,故合作社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經濟部94年1月5日經商第0930222381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社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準此,寺廟非屬自然人,則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經濟部96年7月17日經商第09600598120函)
凡法令規定應由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業務,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自不得以組織公司或獨資、合夥之事業經營。查建築師係建築師法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是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自無涉及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經濟部96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60214951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自然人始得經營商業,則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及財團法人均不得為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準此,台南市社交舞發展協會毋庸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至於人民團體為營利行為之相關疑義,事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允屬內政部業務範疇,如有疑義,請逕洽該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99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09900167820號函)
查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並未賦予商業之法人格。
(經濟部100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0002324560號函)
1.查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公司如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故為禁止之規定。上開條文於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均有適用。復查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日臺(64)函民11092號函復意見略以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參照),合先敘明。
2.所詢涉及公私立護理機構究屬何種型態,何人可為護理機構之設立人,私立護理機構之設立人於私立護理機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否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等,允屬「護理人員法」及「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之規範解釋範疇,敬請逕洽行政院衛生署意見。
(經濟部100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12070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次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會、局、處、……合作社、…、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其他不當之文字」,合先敘明。
二、另查合作社法第4條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列三種: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另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三、綜上,所詢「保證責任」作為商業特取名稱,恐易使人誤認與合作社有關,自有不當,核與前揭規定不合。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5月2日經商一字第10702241670號)
按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 (如水利法第12條第2項) 。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其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者,應依特別法之規定成立(參見民法第45條)。例如:依公司法第6條之規定成立公司;其為以公益為目的的之社團或財團者,應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妥法人登記 (參見民法第46條、第5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 。台東縣公教會館及縣立文化中心之設立,若僅有台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公教人員會館經營管理辦法及台東縣立文化中心組織規程等縣單行規章作為依據,就各該規定內容觀察,似非公法人之組織;至於是為私法人,則端視是否具備上揭私法人成立要件以為斷,若不具備上揭私法人成立要件,即難謂為私法人。
(法務部79年2月2日法律字第134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