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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有虛偽情事之處罰)
第30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遺產管理人產生後再通知其申辯
所詢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且無繼承人得申請繼承登記,亦查無遺產管理人,如何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通知提出申辯,是否得逕以公告方式辦理一節,按遺產管理人係依民法第1177條或第1178條規定產生,尚無所稱「查無遺產管理人」之可言。是以,本案請於遺產管理人產生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通知其提出申辯。
(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88960號函)

△如逾申辦期限,於撤銷登記前主管機關亦得裁量應否撤銷
按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前,除第1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惟商業雖逾越上開期限,如確於撤銷登記前提出申辯,而其申辯理由正當者,主管機關亦得本於職權裁量應否撤銷登記。
(經濟部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68170號函)

△檢舉並不能因檢舉而獲得獎金
查商業登記法第31條至第36條訂有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規定;又查本法未訂有經檢舉而處以罰鍰,檢舉人得獲獎金之規定。且商業登記法尚非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之財務法規,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6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83160號函)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無違反本法之規定
1.按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
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營業務為應登記之事項,其所營業務之記載依本部97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702402880號函釋(如附件)規定可採3種方式,至採何種方式記載,則由商業自行決定。是以,具體個案如所營業務之登載符合上開函釋者,自無本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2.又依本部9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017300號函釋略以:「……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具體個案經營之業務,倘為許可業務,當依本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登記;至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另市招尚非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98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800571050號函)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法令非禁止或限制業務,無違反本條規定
1.按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
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營業務為應登記之事項,且依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規定,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2.又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具體個案實際經營之業務,倘為許可業務,當依本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登記;至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自無本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900597220號函)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無第30條之適用
1.按商業登記法(以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營業務,如屬本法第6條規定之許可業務,應先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且其經營之許可業務應於所營業務逐一列舉登記;至於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且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並不以登記為必要。關於來函所詢具體個案實際經營之業務,如屬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如屬第6條之許可業務,其未經許可而經營者,自屬違反許可法令之規定,尚無本法第30條之適用。
2.又本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所謂登記事項之「虛偽情事」,如屬偽造、變造文書乃司法機關認定範疇,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裁判確定後,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企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尚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
(經濟部100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1580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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