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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

發布日期:

105年12月28日

(罰則十)
第31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函釋內容:



△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執行疑義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

△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適用第31條規定
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按上開條文之「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領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規範。
二、本案所稱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係違反前揭條例第15條規定,則依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所涉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則可依相關法令規定(如刑法)移請司法機關處理(經濟部89年10月9日經商字第89220539號函)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不因商業之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適用
一、查本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有關商業於停業中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查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未有否准之規定。請逕向所轄管縣(市)政府依法辦理。(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

△被命令停業後,復又開始營業,協調相關機關加強稽查並依法核處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命令停業後,復又開始營業,惟若又開始營業之行為人非原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則涉有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請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依法核處(經濟部90年6月29日經商字第0900213355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令其停業」,應明定停業期限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者,處以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之處分,自應明定停業之期限,至於期限以多久為宜,因法並未明定,請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諸權責自行衡酌。
(經濟部93年7月12日經商字第09300569180號函)

△電子遊戲場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移送法院繼續審理,即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一、電子遊戲場既涉有以賭博為常業,事證明確,雖經檢察官審酌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其係建立在犯罪事實明確之前提下,故自得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處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另若為緩起訴處分,未移送法院繼續審理,即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無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4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40013478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而依同法第31條裁處者,依據法務部95年1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48009號函,如該裁處於95年2月5日前(「行政罰法」施行前)為之者,仍得分別處罰;如於是日後為之者,則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商字第0950051171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二、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
(經濟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函)

△電子遊戲場既涉有以賭博為常業,事證明確,雖經檢察官審酌為緩起訴處分,自得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處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業。
依據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字第0950009542號書函,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經濟部96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60200774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從事賭博行為,經移送司法機關並處以停業處分,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者,則難謂該當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
行政機關認定賭博行為之明確與否本屬困難,檢察官以其賭博證據不足處以不起訴處分,為求違法認定標準一致,得否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據以撤銷或廢止原命令停業之行政處分一事,依據法務部96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0082號函:「…違反首揭條款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係以『賭博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而賭博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涉及事實認定。本件經檢察官以『賭博證據不足』原因不起訴確定,而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者,則其停業處分即難謂該當旨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
(經濟部96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60055832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由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如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者,則難謂該當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
(經濟部97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1729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緩起訴處分既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特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檢察官仍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法院仍有判決之可能。因此,原處分之解除條件不能視為業已成就,原停業處分之效力應未終結。對於業者復業申請是否准與復業,請依據個案違規事實,本諸職權依法核處
(經濟部97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702027880號函)

△有關涉嫌賭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屬商業者,自應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辦理撤銷商業全部或部分登記之公告
(經濟部9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70231295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本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參照)。是以,本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曾涉及賭博(90.1),案經法院於判決有罪確定在案(90.5),得否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疑義(97.5)
行政罰法乃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之總則性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刷,頁77參照)。
依上揭說明,本案仍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請建立聯繫通報機制,以避免上揭情事再度發生。
(經濟部97年5月22日經商字第09702054990號函)

△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經裁處停業處分,惟仍拒不停業,爰核處3次怠金,並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在案,復又於近日查獲涉及賭博情事,仍應以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直接強制之方法擇採繼續執行,而不應復採用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及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如能以間接強制(怠金)達成停業目的,優先以間接強制行之,如業者仍不停止營業,始得依直接強制方法(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執行之。但如因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28、30、31、32、34條參照),惟仍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參照),故直接強制通常被視為最後手段,並具有直接性及最後手段性之特質,合先敘明。
二、所詢某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經貴府裁處停業處分,惟仍拒不停業,貴府爰依上開規定核處3次怠金,並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在案,復又於近日查獲涉及賭博情事,得否再依前開規定裁處怠金?抑或僅得以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擇採執行?或得再予裁處怠金?本案貴府既已採用「執行斷水斷電處分」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應已達「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倘該電子遊戲場仍未履行停業義務,既已採行直接強制方法,如未能「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貴府於符合比例原則下,仍應以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直接強制之方法擇採繼續執行,而不應復採用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否則,先前所採行之直接強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32規定,即生疑義。
三、又該電子遊戲場復於近日經查獲涉及賭博情事,貴府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令其停業,倘貴府再作成另一停業處分,自得就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重行考量執行方法,併予敘明。
(經濟部97年6月12日經商字第09702412900號函)

△經查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情事,於停業處分前,即應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以避免業者利用經查獲涉及賭博至受有命令停業之不利處分間之時間罅隙,規避處分
(經濟部98年6月8日經商字第09800567920號函)

△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涉及賭博,受命令停業或自行停業但期限未屆滿之業者,仍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於6個月期限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將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而經名稱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與變更前之營業主體仍具同一性,原命令停業處分對名稱變更後之營業主體繼續有效,應於命令停業期間屆滿後始得營業;而自行停業者,則應於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營業,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即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揆查上開管理條例第10條之修正意旨,係為配合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藉由使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經營之資訊明確充分揭示,俾利消費者辨識及有效管理;至第31條之修正理由,則為避免業者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以變更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負責人方式,作為規避處分之手段,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號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以維商業秩序,合先敘明。
二、所詢電子遊戲場業者因違反旨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於判決確定前依上開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否涉及管理條例第10、31條相互牴觸疑義一節。按業者如因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而受命令停業或自行停業但期限未屆滿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應依上揭規定於6個月期限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將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而經名稱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與變更前之營業主體仍具同一性,原命令停業處分對名稱變更後之營業主體繼續有效,應於命令停業期間屆滿後始得營業;而自行停業者,則應於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營業,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即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8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800132710號函)

△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涉及賭博,主管機關並令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日止,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宣告緩起訴期間,其原處分之效力,終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修正條文自98年4月13日起施行,上開第31條條文修正前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所詢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涉及賭博,主管機關並令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日止,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宣告緩起訴期間,其原處分之效力應於何時終結?依據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8393號函(如附件):「…本件行為人違反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日止,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情形之一,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起訴者,本件停業處分自應依原處分所載『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惟如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不會發生『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時,本件停業處分似應解為『至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為止』較符合立法意旨…。」據此,原停業處分之效力,終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
(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687080號函)

△某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於97年10月7日死亡(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之98年4月6日前辦妥繼承登記),惟該電子遊戲場於98年5月4日與隔鄰另一電子遊戲場業共同涉及賭博行為,主管機關於98年8月4日命令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1年,若受理繼承人變更登記有無違反上開條例第31條禁止規定?可否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裁罰?若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其裁處對象為何?得否依本條例15條規定處罰?等疑義。
一、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合先敘明。
二、所詢 貴轄某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於97年10月7日死亡(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之98年4月6日前辦妥繼承登記),惟該電子遊戲場於98年5月4日與隔鄰另一電子遊戲場業共同涉及賭博行為, 貴府於98年8月4日命令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1年,若受理繼承人變更登記有無違反上開條例第31條禁止規定?可否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裁罰?若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其裁處對象為何?得否依本條例15條規定處罰?等各節。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另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規定,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本條各款文件申請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申請商業之其他變更登記。故商業負責人死亡,應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申請負責人及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三、依據本部98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800132710號函(副本諒達)略以:「業者如因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而受命令停業或自行停業但期限仍未屆滿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自得依上揭規定6個月緩衝期限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將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而經名稱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與變更前之營業主體仍具同一性,原命令停業處分對名稱變更後之營業主體繼續有效,應於命令停業期間屆滿後始得營業;而自行停業者,則應於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營業,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即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上開說明, 貴府應通知該商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同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變更登記。
四、又獨資商業負責人死亡,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依本條例11條之規定,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故不得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情形亦與本條例15條之規定不合。惟若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本條例第38條後段,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152160號函)

△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商業單位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
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如附件一)內容「貳、實體方面」之「五、本院的判斷」略以:(四)……而被告基於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對於原告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及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作成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認定,並以之為裁處停業處分之基礎,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或警察局刑事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遽以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行政處分事實認定無如刑事上嚴格證明之要求,依○○地檢署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六)被告雖援引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意旨為答辯,然該函釋略以:「……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可見經濟部係指明「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行政裁罰,並非謂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令停業。換言之,「經檢察官起訴時,主管機關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係以被告查明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為前提,而非謂徒以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當然符合該停業要件。
二、又參照本部108年4月「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二)」(如附件二),針對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情事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已明列商業單位依職權調查之作法,除可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外,並可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函查明確犯罪事證,以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併為敘明。
(經濟部109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12710號函)

參考資料
△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從事賭博行為,嗣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若業者遭縣府裁處罰鍰未繳,移送強制執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案,而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遭拍賣之財產,其所得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本部95年2月10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號函意旨),「惟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確定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罰鍰或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行政罰法,林錫堯著,2005年6月初版,第4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參照行政法要義,林錫堯著,2006年9月3版,第135頁)」,換言之,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適用。
三、查本件負責人若嗣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據上開說明,就前行為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處之罰鍰,依職權予以撤銷,而負責人所有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者,其所得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之。
(法務部97年2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1657號函)

△【司法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決議要旨:
採修正甲說。決議文如下:
民國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條及第9 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 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
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 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
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預定 98 年 4 月13日施行)之第31條前段,於「應 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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