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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法規文號:

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61號令

發布日期:

111年6月15日

第35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函釋內容:



△公司分割之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事宜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而新設之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已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或指派者,得於分割基準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並於分割基準日就任。
(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28020號)

△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之處理
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現行第35條第7項)規定,「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是否屬「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如有爭執,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本項所稱「出資範圍」,應指分割所受讓營業之對價而言。
(經濟部92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166670號)

△公司分割
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現行第35條)第5項規定:「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因公司分割後,對於被分割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有重大之影響。惟是項程序之踐行,尚非分割之生效要件,僅屬其對抗要件。是以,公司倘不踐行此一程序,其分割不因之無效,僅不得對抗債權人。
(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602029560號函)

△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可決議新設公司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現行第35條第8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128條至第139條、第141條至第155條及第163條第2項規定」。查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已有例示說明,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二、次依公司法第130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則公司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允屬私法人自治範疇。至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現行第35條第8項)規定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決議,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尚無禁止規定。
(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179080號函)

△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一、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如均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則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亦即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立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有關討論分割計畫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係以被分割公司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至於討論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董監事案,係依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持有新設公司之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進行表決及選任事宜,應在同份股東會議事錄分別清楚記載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410號函)

△公司分割相互持有之股份及收回之股份等之處理
一、按企業併購法(舊)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是以,公司之分割,允屬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之行為,復依同法第33條(現行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
二、又公司間相互持有股份,於踐行分割,既存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股東時,既存公司與被分割公司相互持有股份情況下,會出現既存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情事。是以,參照公司合併之函釋精神,既存公司因分割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經濟部104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04790號函)

△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
(註記:
1.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2.依公司法第378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準用第35條規定,並參照本部91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意旨,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至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與本國公司後,該分公司已不存在,則應辦理撤回認許。
(經濟部107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702017450號)

△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之股東,該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應計入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項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是以,上市櫃公司倘於股份轉換後而終止上市櫃,即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表決權基礎,並不另扣除依同法第12條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
(經濟部110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10020096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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