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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定義)
第369條之2
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函釋內容: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判斷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所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應視公司對他公司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為斷。(經濟部90年8月13日商字第0900188860號)

△控制與從屬公司之認定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369條之11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所詢 貴公司持有A公司未達過半數股權,但 貴公司關係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或經理人個人亦持有A公司部分股權,如兩者股權加總過半數時,是否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一節,因涉及 貴公司關係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或經理人個人持有之股份,是否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2款之「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7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702029960號函)

△股權信託管理仍具控制從屬關係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如將股權信託他人管理,於既存之控制從屬關係,不生影響。是以,A公司如持有他公司100%股權,而A公司將其持有他公司之過半數股權信託他人管理,且約定於信託期間,放棄對相關股權之管理、指揮及控制等權利者,依上開規定,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經濟部97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702029950號函)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關係認定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二公司間如不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惟屬於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關係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因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
三、所詢在其他因素不考慮之情況下,A公司之董事由B公司推薦未達半數,或由B公司推薦半數,是否屬公司法之關係企業一節,如僅從實質關係認定而言,尚無上開準則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形,即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情事。
(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800702140號函)

△非公開發行公司實質關係之認定
一、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有二:(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於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2、之3、之9、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判斷。
二、檢附本部88年9月8日商字第88219627號函釋,併請參考。
(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173660號函)

△非公開發行公司實質關係之認定
一、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有二:(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於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2、之3、之9、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判斷。
二、檢附本部88年9月8日商字第88219627號函釋,併請參考。
(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173660號函)

△信託業者是否因信託關係取得控制公司地位,應依真實之股權控制力是否存在實質認定。
查控制公司將持有之從屬公司股權信託予信託業者管理,因實務上信託業者多未具實質管理力,原則不影響既存之控制從屬關係。是以,倘為他益信託,因信託人仍可藉指定諮詢委員會等方式保有控制力,故是否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應非認定有無控制力之唯一標準;又倘信託人放棄運用決定權,實際仍可透過其他方式擁有控制力,爰旨案信託業者是否因信託關係取得控制公司地位,應依真實之股權控制力是否存在實質認定。
(經濟部107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10620號函)

△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是否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之認定,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
一、查公司法於86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時,本部曾提出「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對他公司具控制關係者,準用關係企業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之草案條文,惟立法時並未通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惟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方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司法有關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規範,除關係企業章之規定外,尚有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79條等關於股份收買或表決權之限制,已屬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事項,倘未有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似不宜類推適用相類似規定限制其權利行使。
三、復按信託法第72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是以,倘企業藉由公益信託方式規避公司法等相關限制規定者,依現行法制,宜由個案公益信託主管機關本於信託目的之本旨監督管理。
四、末按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是否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之認定,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至來函所述A、B、C、D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間之控制或從屬關係,具體個案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等規定判斷之。
(經濟部109年4月1日經商字第109000219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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