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修正之企業併購法明定於105年1月8日起施行,自不發生新修正之企併法生效前,即依現行有效之企併法所規定之程序,由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新修正之企併法所增訂之新型態之問題。
二、公司係於新修正之企併法生效前,即依現行有效之企併法規定之程序,由公司董事或股東會決議通過現行企併法所規定之併購類型,故於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併購案及公司踐行相關通知程序時,毋庸適用尚未生效之新法所增訂之規定,惟該併購案於新法施行後發生之新事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例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依現行企併法所規定之程序決議通過之併購案,其基準日定於105年2月1日,員工留用與否之通知發出日為104年12月28日,則對已於105年1月10日同意留用,但嗣於105年1月28日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留用者,則其併購前之雇主自應依新修正之企併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發給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新修正企併法規定,母公司得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此乃一般所稱的「三角合併」態樣。至公司採用「正三角合併」或「反三角合併」之態樣,在所不問,母公司僅需依據一般發行新股程序即可。
四、簡易分割非屬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收回或收買方式,自得排除其適用,惟新修正企併法尚無排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之股份,母公司如擬收回現金以外財產,得由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辦理減資。
五、為使公司進行合併時,能安排更具彈性及多元性之對價方案,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毋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本部9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216710號及100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002046590號函釋停止適用。
(經濟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2830號函)